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王金洲、吳昀儒、張德寬
- 被告楊朝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富 蘇萬林 鄭慶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富共同犯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一至五、附表五之(三)編號六至九、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一至五、附表五之(三)編號六至九、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蘇萬林共同犯如附表六之(二)編號一、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二)編號一、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鄭慶祥共同犯如附表六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之(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陳建成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欠稅款新臺幣22 萬2534元,且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擔任悅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94年5月26日設立登記為悅瀧貿易公司,負責人為楊文福 ,設址臺中縣清水鎮○○○路000號,於94年9月30日變更負責人陳建成,變更名稱為悅瀧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6 日變更名稱悅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悅瀧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路00號1樓,於 98年10月5日廢止[撤銷]登記),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何光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競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下稱競研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蘇萬林為合信工業社(96年3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蘇萬林之子蘇建綸,址 設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蘇建綸 (未經起訴)為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陳建成、何光陽、蘇建綸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悅瀧公司、競研公司、合信工業社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楊朝富各與陳建成、何光陽、蘇萬林共同為下列行為;另蘇萬林與鄭慶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成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楊朝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至96年2月之期間,明知悅瀧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7所示金溪企業社等7家營業人,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依楊朝富指示以悅瀧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 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4張(起訴書誤載33 張,應予更正),合計金額達10,645,821元,並將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之(2)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等7家,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逃漏 如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期營業稅,上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532,295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何光陽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楊朝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至96年2月之期間,明知競研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之(2)所示編號3至8等6家營業人,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依楊朝富指示以競研公司為銷售人名義,以二個月為一期,填製如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六(即附表 二之(2)編號4-⑹-①②、5 -⑵-①②、6-⑵-①②、7 , 共9張統一發票,金額共1,480,6 84元)、編號七(即附表 二之(2)編號3-⑹-①②、4-⑺-①②、5-⑶、6-⑶,共7 張統一發票,金額共2,082,565元)、編號八(即附表二之 (2)編號3-⑺-①②、4-⑻,共3張統一發票,金額共1,394,888元)、編號九(即附表二之(2)編號3-⑻-①②、5-⑷、6-⑷-①②、8-①②,共7張統一發票,金額共1,984,985 元)所示各期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合計26張之統一發票,金額共達6,943,122 元,並將如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六(即附表二之(2)編號4-⑹-①②、5 -⑵-①②、6-⑵-①②、7,共9張統一發票,金額共1,480,6 84元)、編號七(即附表二之(2)編號3-⑹-①②、4-⑺-①②、5-⑶、6-⑶,共7張統一發票,金額共2,082,565元)、編號八(即附表二之(2)編號3-⑺-① ②、4-⑻,共3張統一發票,金額共1,394,888元)、編號九(即附表二之(2)編號3-⑻-①②、5-⑷、6-⑷-①②、8- ①②,共7張統一發票,金額共1,984,985元)所示上開各期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上開編號所列之附表二之(2)編號3至8 所示營業人等6家,由上開營業人各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各別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 六至九所示各期營業稅,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91,185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蘇萬林委請其子蘇建綸為合信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且蘇建綸同意將渠印章交給蘇萬林保管,並授權蘇萬林負責合信工業社之經營交易及帳務管理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蘇建綸及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鄭慶祥,共同基於使合信工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至96年4月間,明知合信工業社並無與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6所示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先 後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一(即附表三之(1)編號1、2-①②、3 、6-①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4張、銷售金額共2,599,892元,作為合信工業社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即96年3、4月該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6年5月1日至15日內),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合信工業社如附表六之(1)編號一所示 該期營業稅,並據以扣抵合信工業社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每2月為1期如附表六之(一)之(1)編號一所示 96年3、4月該期營業稅共705,0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萬林經登記負責人蘇建綸之同意或授權下,由蘇萬林實際負責合信工業社之經營交易及帳務管理之實際負責人,由蘇萬林負責領取、簽發合信工業社之統一發票,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蘇建綸及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楊朝富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 年3月至96年6月及97年1至2月之期間,明知合信工業社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三之(2)編號1至6所示金蘭企業社 等6家營業人,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依楊朝富指示以合 信工業社為銷售人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三之(2)編號1至6 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2張,合計金額達7,132,638元,並將如附表三之(2)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各交給附表三之(2) 編號1至6所示金蘭企業社等6家營業人,由附表三之(2)編號1至6所示金蘭企業社等6家營業人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 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各別幫助如附表三之之(2)編號1至6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三之之(2)編號1至6(即附表六之(一)之(2)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期之營業稅, 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356,634元,均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富(100年偵字第10297號卷第20頁、100年他字第1250號卷一第42頁背面、99年他字第6835號 第31-34、38-40頁、99年他字第7062號卷第118-120、160-161頁、本院第753號卷45頁背面、本院第457號卷第36、89-90頁)、蘇萬林(同上第1250號卷一第44、99頁、本院第753號卷第45頁、本院第457號卷第36、62-63、89-90頁)、鄭 慶祥同上第7062號卷第117-118頁、本院第457號卷第36頁、本院第753號卷第45、89-90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本院第3113號卷第165頁)、證人何光陽(同上第10297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同上第706 2號卷第148-150、184-185頁 )、尹美雲(同上第6835號第30、37-38頁、同上第10297號偵卷第18-19頁、)、張晏綾(同上第10297號偵卷第19 頁 、同上第6835號第28頁、同上第7062號卷第118頁)、詹吉 忠(同上第1250號卷一第39頁)、蔡淑喜(同上第6835號第115-118頁)、葉淑玲(同上第6835號第89 頁)、葉忠平(同上第7062號卷第114-115頁)、王榮發(同上第1250號卷 一第58頁、同上第7062號卷第120頁)、鄭雯嬰(同上第1250號卷一第59- 60、97-99頁)、林春湖(同上第1250號卷一第59頁背面)、蘇建綸(本院第457號卷第79-80頁)等人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金溪企業社、唐企有限公司、元升企業社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於稅額申報書及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發票影本、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於臺中行政執行處繳款狀況一覽表(同上第7062號卷第71-82 、83-87、92-105、125-126、129 -136、211-225頁);及 合信工業社於96年3月至97年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倥單(參見同上第1250號卷一);悅瀧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BDD)、申報書 跨中心查詢、悅瀧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競研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4年8月至2月進銷交易流稅圖、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不實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金溪企業社、金蘭企業社、元升企業社等補報補繳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2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函附唐企有限公司、辰元企業社等補報補繳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合信工業社、悅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競研企業有限公司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公司不法申報等資料在卷可查(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移送卷宗三宗)。是以被告楊朝富等3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據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朝富等3人所犯前揭犯行,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楊朝富於附表一之(2)編號4-⑴-①、編號6-⑴-①所示 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蘇萬林、鄭慶祥於附表六之(一)編號一(即附表三之(1)之編號1、2-①②、3、6-①②)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 其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查合信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蘇建綸,實際負責人為蘇萬林,蘇建綸將渠印章交給被告蘇萬林領取合信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及處理統一發票之業務,而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蘇萬林執行合信工業社之經營管理及帳務處理之業務,渠亦在合信工業社上班,業據證人蘇建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詳明(本院第457號卷第79-80頁),是以蘇建綸對蘇萬林實際經營處理合信工業社之業務、帳務之過程,本應負有監督查核之責,豈能恝置不顧而任由蘇萬林恣意為之,故蘇建綸主觀上難謂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且與被告蘇萬林、鄭慶祥間具有犯意聯絡,故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被 告蘇萬林、鄭慶祥二人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之公司法之負責人、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被告蘇萬林、鄭慶祥二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蘇建綸有犯意聯絡,仍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然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後,對於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從須連結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並因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行為,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始能成為上 開條文處罰之對象,修改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處直接處罰之對象,因此,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應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似對被告蘇萬林較為有利;另對於並非登記或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慶祥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惟法規範適用上須一體適用,不可割裂。執此,被告蘇萬林、鄭慶祥於附表六之(一)編號一(即附表三之(1)之1、2-①②、3、6①-②)所示部分,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 定較為有利。 (三)罰金刑部分: 1.按司法院於100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敘明:中華民國 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 「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 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亦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則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則其法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殆無疑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 。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 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本案被告楊朝富所犯附表四( 一)之(2)編號一(即附表一之(2)編號4-⑴-①②、6-⑴-① ②)所示部分係犯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楊朝富所犯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一(即附表一之(2)編號4-⑴-①②、6-⑴-①②)所示 部分,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廢止)等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楊朝富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楊朝富為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一(即附表一之(2)編號4-⑴-①②、6-⑴-①②)所示部分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楊朝富較為有利。 (六)是本件被告楊朝富、蘇萬林、鄭慶祥所為上開所述部分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及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七)至於被告楊朝富、蘇萬林、鄭慶祥各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行,因其等行為已在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除定應執行刑外,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 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信工業社與附表三之(1)編號1至3、6所示利年億公司等4家營業人間,均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 實,既據被告蘇萬林、鄭慶祥二人陳述明確在卷,足證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6所示統一發票,均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嗣悅瀧公司以上開4家營業人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 ,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自明。 (二)按營業人均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行為而承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事責任。查被告蘇萬林、鄭慶祥二人以合信工業社逃漏附表三之(1)編號1至3、6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一次,而蘇建綸為合信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蘇萬林、鄭慶祥所為附表六之(一)之(1)編號一(即附表三之(1)編號1至3、6)所示部 分,應成立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楊朝富所為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 五罪)、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六至九所示部分(四罪) ,均係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蘇萬林、楊朝富所為附表六(一)之(2)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三罪),各均係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所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二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蘇萬林、鄭慶祥所為附表六之(一)之(1)編 號一(即附表三之(1)編號1至3、6)所示數次將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楊朝富所為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一至五、附表五(一)之(2)編號六至九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蘇萬林、楊朝富所為附表六(一)之(2)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開具不實 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作為認定逃漏營業 稅、幫助逃漏營業稅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在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另被告楊朝富所為附表四之(2)編號一之(1)(即附表一之(2)編號4-⑴①、6-⑴-①)所示部分係在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前所為,其後在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以後,接續為附表四之(2)編號一之(2)(即附表一之(2)編號4-⑴②、6-⑴-②)所示部分,惟前開部分(即附表二之(2)編號一)為接續犯之包 括上一罪,故該部分論罪法條,自應以被告楊朝富為前開行為終了時為準,即論以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特此指明。 (五)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資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見。 1.查悅瀧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建成、競研公司負責人共犯何光陽均依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楊朝富所指示,分別為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一至五(即附表一之(2))所示行為及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六(即附表二之(2)編號4-⑹-① ②、5 -⑵-①②、6-⑵-①②、7)、編號七(即附表二之(2)編號3-⑹-①②、4-⑺-①②、5-⑶、6-⑶)、編號八( 即附表二之(2)編號3-⑺-①②、4-⑻)、編號九(即附表二之(2)編號3-⑻-①②、5-⑷、6-⑷-①②、8-①②)所 示行為,是被告楊朝富各與同案被告陳建成、共犯何光陽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朝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公司 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陳建成、共犯何光陽就上揭犯行間,仍成立共同正犯,然其中關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即附表四 之(一)之(2)編號一所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關於於95年7月1日以後 所為之行為,即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 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六至九所示部分,皆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並均減 輕其刑。 2.查合信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蘇建綸,實際負責人為蘇萬林,蘇建綸將渠印章交給被告蘇萬林領取合信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及處理統一發票之業務,而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蘇萬林執行合信工業社之經營管理及帳務處理之業務,渠亦在合信工業社上班,業據證人蘇建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詳明(本院第457號卷第79-80頁)。是以蘇建綸對被告蘇萬林實際經營處理合信工業社之業務、帳務之過程,本應負有監督查核之責,豈能恝置不顧而由蘇萬林恣意為之,故蘇建綸主觀上難謂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故蘇建綸就附表三之(1)所示部分,與 非具登記商業負責人被告蘇萬林、鄭慶祥間;就附表三之(2)所示部分,與非具登記商業負責人被告蘇萬林、楊朝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蘇萬林、鄭慶祥、楊朝富等三人,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皆減輕其刑。 (六)被告蘇萬林、鄭慶祥與共犯蘇建綸共同所為附表六之(一)之(1)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為申報該 期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楊朝富所犯如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一至五所示、附 表五之(一)之(2)編號六至九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編號3至8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蘇萬林、楊朝富所犯附表六之(一)之(2)編號一至 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均以開具不實 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三之(2)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被告楊朝富所犯附表四之(一)之(2)編號一至五(五罪)、 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六至九(四罪)、附表六之(一)之 (2) 編號一至三(三罪)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合計十二罪;被告蘇萬林所犯附表六之(一)之(1)編號 一所示逃漏稅捐罪(一罪)及附表六(一)之(2)編號一至三 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三罪),合計四罪,被告楊朝富、蘇萬林二人各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蘇萬林為合信工業社之實際商業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被告楊朝富、鄭慶祥二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亦應知對於公司行號之營利行為,本當依國家稅法繳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其等竟不思正途,聯合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且被告楊朝富不實登載之交易金額而幫助他營業人逃漏自95年5月至96 年6月、97年1至2月間營業稅;被告蘇萬林、鄭慶祥自96年3、4月,逃漏上開期間之營業稅,及被告蘇萬林自96年3月至同年6月及97年1、2月,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之交易金額而幫 助他營業人逃漏上開期間之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被告三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品德、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各期逃漏之稅額及迄今尚未補繳稅額等一切情狀,被告楊朝富量處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一至五、附表五之(三)編號六至九、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被告蘇萬林量處附表六之(二)編號一、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被告鄭慶祥量處附表六之(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惟除被告楊朝富所犯附表四之(三)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則附表四之( 三) 編號一所示之刑,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外,其餘部分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部分: 1.被告楊朝富所犯附表四之(三)編號一至五、附表五之(三)編號六至九、附表六之(三)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蘇萬林所犯附表六之(三)編號一所示部分,前揭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除被告楊朝富所犯附表四之(三)編號一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外,其餘部分,如均易科罰金,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被告蘇萬林、鄭慶祥所為附表三之(1)編號1至3、6所示部分(即附表六之( 一)之(1)編號一)係96年3、4月該期營業稅,該期申報時間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96年5月1日起至5月15日止之期間 內申報,從而該期營業稅申報之最後行為日,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則附表 六之(二)編號一所示之刑,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 (十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楊朝富等3人 前揭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楊朝富、蘇萬林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此,本院就被告楊朝富所犯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一至五、附表五之(三)編號六至九、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被告蘇萬林所犯附表六之(二)編號一、附表六(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對被告楊朝富為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十二)因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均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被告蘇萬林、同案被告陳建成、共犯何光陽及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2)、及附表三之(2)所示營業人,均將前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非屬被告蘇萬林、同案被告陳建成、共犯何光陽及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附表三之(2)所示營業人等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撤回起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1項之情形者,方可撤回起訴,所稱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當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參見司法院27年7月27日院字第1757號解釋及法務部(75)法檢(二)字 第1013號函釋意見。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蘇萬林所犯附表三之(2)編號1、2、3-⑵-①②)、6-⑵-①②)所示部分與附表三之⑴編號5所示鐵雲企 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 起訴書撤回被告蘇萬林所犯撤回起訴書之附表三之(2)編號 1、2、3-②(即本件附表三之(2)編號3-⑵-①②)、6-②(即本件附表三之(2)編號6-⑵-①②)所示部分(參見本院101 年簡字第654號卷第48-53頁)。然查於附表三之⑵編號1-①②、2-①②、3-⑵-①②、6-⑵-①②所示部分,為同一期營業稅申報期所為(即附表六之(一)之(2)編號三所示97年1、2月營業稅申報期部分),依前開說明,該期內各次所為, 整體上為單一法律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又前揭附表三之(1)編號5所示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與附表三之(2)之編號1、2、3-⑵-①②)、 6- ⑵-①②所示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兩者 係各自獨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分別成罪,彼此間並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檢察官據以前揭理由撤回被告蘇萬林所犯附表三之(2)編號1、2、3-⑵-①②)、6-⑵-①②(即附表六之(一)之(2)編號三所示部分,尚 有不備,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裁判,附予指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朝富與何光陽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競研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之(2)所示編號3至8等6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至95年6月之期間,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竟依楊朝富指示以競研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五之(2)編號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之⑵編號1、2、3-⑴⑵⑶、3- ⑷-①②、4-⑴-①②、4-⑵、4-⑶、4-⑷-①②、4-⑸-①②、5-⑴、6-⑴)各月均虛偽記載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並將如附表五之(2)編號一至五(即 附表二之⑵編號1、2、3-⑴⑵⑶、3-⑷-①②、4-⑴-①②、4-⑵、4-⑶、4-⑷-①②、4-⑸-①②、5-⑴、6-⑴)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之(2)編號1至6所示營業人等6家,由各該營業人分別持以上開月份之統一發票,以每二月一期而作為該該月份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該期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二之(2)編號1至6所示營 業人,分別逃漏附表二之⑵編號1、2、3-⑴⑵⑶、3-⑷-① ②、4-⑴-①②、4-⑵、4-⑶、4-⑷-①②、4-⑸-①②、5- ⑴、6-⑴所示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朝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二)被告蘇萬林與鄭慶祥二人共同基於使合信工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合信工業社並無與如附表三之(1)編號4、5、7所示等3家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於97年1月至97年2月 間之期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之(1)編號4、5、7所示銷售人、數量及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合信工業社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合信工業社如附表六之(一)之(1)編號三 所示該期營業稅,並據以扣抵合信工業社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六之(一)之(1)編號三所示該期 營業稅乙次,使合信工業社藉以逃漏如附表六之(一)之(1) 編號三(即附表三之(1)編號4、5、7)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萬林、鄭慶祥等二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 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法院審理結果,除 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 、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三、楊朝富部分: 1.查楊朝富曾於⑴94年10月間,為競研公司取得合聚興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共441,430元,逃漏稅捐22,072元;另於⑵94 年12月間,指示競研公司虛開發票金額共331,200元予合聚 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16,560元等情,前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惟前開⑴、⑵所示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⑴編號4、附表二⑵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2.按刑法第55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楊朝富為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一至五(即附表 二之(2)編號1、2、3-⑴⑵⑶、3-⑷-①②、4-⑴-①②、4- ⑵、4-⑶、4-⑷-①②、4-⑸-①②、5-⑴、6-⑴)所示行為時,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故被告楊朝富就附表五之(一)之(2)編號一至五(即附表二之⑵編號1、2、3- ⑴⑵⑶、3-⑷-①②、4-⑴-①②、4- ⑵、4-⑶、4-⑷-①②、4-⑸-①②、5-⑴、6-⑴)所示部分,除附表二之⑵編號 1所示犯罪事實,曾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二之⑵編號2、3-⑴⑵⑶、3-⑷-①②、4-⑴-①②、4-⑵、4-⑶、4-⑷-①②、4-⑸-①②、5-⑴、6-⑴),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上開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3.檢察官於101年9月19日具狀撤回附表二之⑴編號4(此部分 未經起訴,不生撤回效力)及附表二之⑵編號1在案,惟對 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除附表二之⑵編號1以外之其餘部分 ,即附表二之⑵編號2、3-⑴⑵⑶、3-⑷-①②、4-⑴-①② 、4-⑵、4-⑶、4-⑷-①②、4-⑸-①②、5-⑴、6-⑴所示部分,均未撤回起訴。從而,附表二之⑵編號2、3-⑴⑵⑶、3-⑷-①②、4-⑴-①②、4-⑵、4-⑶、4-⑷-①②、4-⑸-① ②、5-⑴、6-⑴所示部分,仍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蘇萬林、鄭慶祥部分: 1.查被告蘇萬林、鄭慶祥共同為合信工業社虛偽取得鐵雲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並據以扣抵合信工業社營業稅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乙節,被告蘇萬林前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9年偵字第28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鄭慶祥前經本院以99 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該案附表二編號13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2.次查,本院100年簡字第224號及99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之前項所載犯罪事實,此核與本案附表三之(1)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3.復查,檢察官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聲撤字第45號撤回 被告鄭慶祥所犯附表三之⑴編號5所示部分(本院101年簡字第654號卷第31-32頁);又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撤 字第10號撤回被告鄭慶祥、蘇萬林共同所犯附表三之⑴編號5所示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48-53頁),並未撤回被告蘇萬林、鄭慶祥共同所犯附表三之⑴之4、7部分。按附表三之⑴編號4、5、7所示部分,為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所為,依前 開說明,該期營業稅申報整體上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蘇萬林、鄭慶祥共同所為附表三之⑴編號4、7所示部分,均應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院對於被告蘇萬林、鄭慶祥共同所犯附表三之⑴之4、7所示部分,仍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31條第1項(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附表一: (1)悅瀧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此係同案被告陳建成所犯部分,爰予以省略不列) (2)悅瀧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扣抵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 │ │ ├─┼─────┼─┬──┼───┼──────┼─────┼─────┤ │1 │金溪企業社│⑴│①95│1 │NU00000000 │286780元 │14339元 │ │ │ │ │年7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NU00000000 │288596元 │14430元 │ │ │ │ │年8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95年│1 │PU00000000 │504,900元 │25245元 │ │ │ │ │9月 │ │ │ │ │ │ │ ├─┼──┼───┼──────┼─────┼─────┤ │ │ │⑶│96年│1 │RU0000000 │266290元 │13315元 │ │ │ │ │1月 │ │ │ │ │ ├─┼─────┼─┼──┼───┼──────┼─────┼─────┤ │2 │元升企業社│⑴│①95│1 │NU00000000 │307050元 │15353元 │ │ │ │ │年7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NU00000000 │155360元 │7768元 │ │ │ │ │年8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95年9 │1 │PU00000000 │489,000元 │24,450元 │ │ │ │ 月 │ │ │ │ │ │ │ ├─┬──┼───┼──────┼─────┼─────┤ │ │ │⑶│①96│1 │RU0000000 │366240元 │18312元 │ │ │ │ │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6│1 │RU0000000 │386210元 │19311元 │ │ │ │ │年2 │ │ │ │ │ │ │ │ │月 │ │ │ │ │ ├─┼─────┼─┴──┼───┼──────┼─────┼─────┤ │3 │唐企有限公│①96年1 │1 │RU00000000 │251513元 │12576元 │ │ │司 │ 月 │ │ │ │ │ │ │ ├────┼───┼──────┼─────┼─────┤ │ │ │②96年2 │1 │RU00000000 │259675元 │12984元 │ │ │ │ 月 │ │ │ │ │ ├─┼─────┼─┬──┼───┼──────┼─────┼─────┤ │4 │宏成鑫實業│⑴│①95│1 │MU00000000 │430020元 │21501元 │ │ │有限公司 │ │年5 │ │ │ │ │ │ │(起訴書誤│ │月 │ │ │ │ │ │ │載為宗成鑫│ ├──┼───┼──────┼─────┼─────┤ │ │實業有限公│ │②95│1 │MU00000000 │395124元 │19756元 │ │ │司) │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95年12│2 │QU00000000 │985,835元 │49,292元 │ │ │ │ 月 │ │QU00000000 │ │ │ │ │ ├─┬──┼───┼──────┼─────┼─────┤ │ │ │⑶│①96│1 │RU00000000 │257481元 │12874元 │ │ │ │ │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6│1 │RU00000000 │238950元 │11948元 │ │ │ │ │年2 │ │ │ │ │ │ │ │ │月 │ │ │ │ │ ├─┼─────┼─┴──┼───┼──────┼─────┼─────┤ │5 │巖鑫企業有│①95年7 │1 │NU00000000 │265780元 │13289元 │ │ │限公司 │ 月 │ │ │ │ │ │ │ ├────┼───┼──────┼─────┼─────┤ │ │ │②95年8 │1 │NU00000000 │242500元 │12125元 │ │ │ │ 月 │ │ │ │ │ ├─┼─────┼─┬──┼───┼──────┼─────┼─────┤ │6 │宗呈企業股│⑴│①95│1 │MU00000000 │426225元 │21311元 │ │ │份有限公司│ │年5 │ │ │ │ │ │ │(起訴書誤│ │月 │ │ │ │ │ │ │載為宗呈企│ ├──┼───┼──────┼─────┼─────┤ │ │業有限公司│ │②95│1 │MU00000000 │479250元 │23963元 │ │ │) │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①95│2 │NU00000000 │577080元 │28854元 │ │ │ │ │年7 │ │N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2 │NU00000000 │515376元 │25769元 │ │ │ │ │年8 │ │N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⑶│①95│2 │PU00000000 │688308元 │34415元 │ │ │ │ │年9 │ │P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2 │PU00000000 │298688元 │14934元 │ │ │ │ │年10│ │PU00000000 │ │ │ │ │ ├─┼──┼───┼──────┼─────┼─────┤ │ │ │⑷│①95│1 │QU00000000 │145520元 │7276元 │ │ │ │ │年11│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2 │QU00000000 │0000000元 │56786元 │ │ │ │ │年12│ │Q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7 │凱挺有限公│95年8月 │1 │NU00000000 │2370元 │119元 │ │ │司 │ │ │ │ │ │ ├─┼─────┼────┼───┼──────┼─────┼─────┤ │合│ │ │34 │ │10,645,821│532,295元 │ │計│ │ │(起訴│ │元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33張│ │ │ │ │ │ │ │) │ │ │ │ └─┴─────┴────┴───┴──────┴─────┴─────┘ 附表二: (1)競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 │ │ ├─┼─────┼────┼───┼──────┼─────┼─────┤ │1 │亮商實業有│94年9月 │3 │HU00000000 │1999,950元│99,998元 │ │ │限公司 │ │ │HU00000000 │ │ │ │ │ │ │ │HU00000000 │ │ │ ├─┼─────┼────┼───┼──────┼─────┼─────┤ │2 │域勝實業有│94年12月│1 │JU00000000 │77,360元 │3,868元 │ │ │限公司 │ │ │ │ │ │ ├─┼─────┼─┬──┼───┼──────┼─────┼─────┤ │3 │岦杰興業有│⑴│94年│1 │JU00000000 │63,000元 │3,150元 │ │ │限公司 │ │11月│ │ │ │ │ │ │ ├─┼──┼───┼──────┼─────┼─────┤ │ │ │⑵│①95│1 │QU00000000 │169,975元 │8,499元 │ │ │ │ │年11│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QU00000000 │130,052元 │6,503元 │ │ │ │ │年12│ │ │ │ │ │ │ │ │月 │ │ │ │ │ ├─┼─────┼─┴──┼───┼──────┼─────┼─────┤ │4 │合聚興業有│94年10月│2 │HU00000000 │441,430元 │22,072元 │ │ │限公司 │ │ │HU00000000 │ │ │ ├─┼─────┼────┼───┼──────┼─────┼─────┤ │5 │德釩實業有│94年11月│1 │JU00000000 │120,960元 │6,048元 │ │ │限公司 │ │ │ │ │ │ ├─┼─────┼────┼───┼──────┼─────┼─────┤ │6 │薪民企業有│①95年5 │1 │MU00000000 │407,680元 │20,384元 │ │ │限公司 │ 月 │ │ │ │ │ │ │ ├────┼───┼──────┼─────┼─────┤ │ │ │②95年6 │2 │MU00000000 │992,320元 │49,616元 │ │ │ │ 月 │ │MU00000000 │ │ │ ├─┼─────┼────┼───┼──────┼─────┼─────┤ │7 │仩聯企業有│95年4月 │2 │LU00000000 │1,349,950 │67,498元 │ │ │限公司 │間 │ │LU00000000 │元 │ │ ├─┼─────┼────┼───┼──────┼─────┼─────┤ │8 │鎮添實業有│95年2月 │1 │KU00000000 │518,160元 │25,908元 │ │ │限公司 │間 │ │ │ │ │ ├─┼─────┼────┼───┼──────┼─────┼─────┤ │9 │映崙企業有│①95年 │2 │QU00000000 │349,998元 │17,500元 │ │ │限公司 │ 11月 │ │QU00000000 │ │ │ │ │ ├────┼───┼──────┼─────┼─────┤ │ │ │②96年 │1 │RU00000000 │270,100元 │13,505元 │ │ │ │ 1月 │ │ │ │ │ ├─┼─────┼────┼───┼──────┼─────┼─────┤ │10│鎮立實業有│95年2月 │2 │KU00000000 │981,830元 │49,092元 │ │ │限公司 │ │ │ │ │ │ ├─┼─────┼────┼───┼──────┼─────┼─────┤ │11│由佶倉實業│①95年7 │1 │NU00000000 │339,050元 │16,953元 │ │ │有限公司 │ 月 │ │ │ │ │ │ │ ├────┼───┼──────┼─────┼─────┤ │ │ │②95年8 │2 │NU00000000 │261,900元 │13,095元 │ │ │ │ 月 │ │NU00000000 │ │ │ ├─┼─────┼────┼───┼──────┼─────┼─────┤ │12│正鈺興業股│95年12月│1 │QU00000000 │157,775元 │7,88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3│岦杰有限公│95年11月│1 │QU00000000 │200005元 │10000元 │ │ │司 │ │ │ │ │ │ ├─┼─────┼────┼───┼──────┼─────┼─────┤ │14│盛煇工業有│96年2月 │1 │RU00000000 │279,960元 │13,998元 │ │ │限公司 │ │ │ │ │ │ ├─┼─────┼────┼───┼──────┼─────┼─────┤ │合│ │ │27 │ │ │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競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經提出扣抵發票金額: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 │ │ ├─┼─────┼────┼───┼──────┼─────┼─────┤ │1 │合聚興業有│94年12月│1 │JU00000000 │331,200元 │16,560元 │ │ │限公司 │ │ │ │ │ │ ├─┼─────┼────┼───┼──────┼─────┼─────┤ │2 │鑫高峰實業│94年12月│2 │JU00000000 │420,950元 │21,048元 │ │ │有限公司 │ │ │JU00000000 │ │ │ ├─┼─────┼─┬──┼───┼──────┼─────┼─────┤ │3 │宏成鑫實業│⑴│94年│2 │JU00000000 │699,960元 │34,998元 │ │ │有限公司 │ │11月│ │JU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1 │KU00000000 │481,500元 │24,075元 │ │ │ │ │2月 │ │ │ │ │ │ │ ├─┼──┼───┼──────┼─────┼─────┤ │ │ │⑶│95年│1 │LU00000000 │171,249元 │8,562元 │ │ │ │ │3月 │ │ │ │ │ │ │ ├─┼──┼───┼──────┼─────┼─────┤ │ │ │⑷│①95│1 │MU00000000 │396,500元 │19,825元 │ │ │ │ │年5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MU00000000 │392,080元 │19,604元 │ │ │ │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⑸│95年│1 │NU00000000 │456,500元 │22,825元 │ │ │ │ │8月 │ │ │ │ │ │ │ ├─┼──┼───┼──────┼─────┼─────┤ │ │ │⑹│①95│1 │PU00000000 │223,920元 │11,196元 │ │ │ │ │年9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PU00000000 │433,050元 │21,653元 │ │ │ │ │年10│ │ │ │ │ │ │ │ │月 │ │ │ │ │ │ │ ├─┼──┼───┼──────┼─────┼─────┤ │ │ │⑺│①95│1 │QU00000000 │654,669元 │32,733元 │ │ │ │ │年11│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QU00000000 │572,265元 │28,613元 │ │ │ │ │年12│ │ │ │ │ │ │ │ │月 │ │ │ │ │ │ │ ├─┼──┼───┼──────┼─────┼─────┤ │ │ │⑻│①96│1 │RU00000000 │215,028元 │10,751元 │ │ │ │ │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6│1 │RU00000000 │270,270元 │13,514元 │ │ │ │ │年2 │ │ │ │ │ │ │ │ │月 │ │ │ │ │ ├─┼─────┼─┼──┼───┼──────┼─────┼─────┤ │4 │宗呈企業有│⑴│①94│10 │HU00000000 │1,995,611 │99,781元 │ │ │限公司 │ │年9 │ │HU00000000 │元 │ │ │ │ │ │月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②94│11 │HU00000000 │737,073元 │36,854元 │ │ │ │ │年10│ │HU00000000 │ │ │ │ │ │ │月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⑵│94年│2 │JU00000000 │397,930元 │19,897元 │ │ │ │ │11月│ │JU00000000 │ │ │ │ │ ├─┼──┼───┼──────┼─────┼─────┤ │ │ │⑶│95年│1 │KU00000000 │524,700元 │26,235元 │ │ │ │ │1月 │ │ │ │ │ │ │ │ │ │ │ │ │ │ │ │ ├─┼──┼───┼──────┼─────┼─────┤ │ │ │⑷│①95│1 │LU00000000 │398,200元 │19,910元 │ │ │ │ │年3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LU00000000 │510,990元 │25,550元 │ │ │ │ │年4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⑸│①95│1 │MU00000000 │550,788元 │27,539元 │ │ │ │ │年5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MU00000000 │410,220元 │20,511元 │ │ │ │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⑹│①95│2 │NU00000000 │324,180元 │16,209元 │ │ │ │ │年7 │ │N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2 │NU00000000 │239,510元 │11,976元 │ │ │ │ │年8 │ │N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⑺│①95│2 │PU00000000 │121,525元 │6,077元 │ │ │ │ │年9 │ │P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PU00000000 │321,500元 │16,075元 │ │ │ │ │年10│ │ │ │ │ │ │ │ │月 │ │ │ │ │ │ │ ├─┼──┼───┼──────┼─────┼─────┤ │ │ │⑻│95年│1 │QU00000000 │167,954元 │8,398元 │ │ │ │ │11月│ │ │ │ │ │ │ │ │ │ │ │ │ │ ├─┼─────┼─┼──┼───┼──────┼─────┼─────┤ │5 │金溪企業社│⑴│95年│1 │KU00000000 │476,900元 │23,845元 │ │ │ │ │2月 │ │ │ │ │ │ │ ├─┼──┼───┼──────┼─────┼─────┤ │ │ │⑵│①95│1 │NU00000000 │141,180元 │7,059元 │ │ │ │ │年7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NU00000000 │189,684元 │9,484元 │ │ │ │ │年8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⑶│95年│1 │PU00000000 │490,000元 │24,500元 │ │ │ │ │9月 │ │ │ │ │ │ │ ├─┼──┼───┼──────┼─────┼─────┤ │ │ │⑷│96年│1 │RU00000000 │249,920元 │12,496元 │ │ │ │ │1月 │ │ │ │ │ ├─┼─────┼─┼──┼───┼──────┼─────┼─────┤ │6 │元升企業社│⑴│95年│1 │LU00000000 │243,292元 │12,165元 │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 │ │⑵│①95│1 │NU00000000 │331,050元 │16,553元 │ │ │ │ │年7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NU00000000 │352800元 │17640元 │ │ │ │ │年8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⑶│95年│1 │PU00000000 │492,570元 │24,629元 │ │ │ │ │9月 │ │ │ │ │ │ │ ├─┼──┼───┼──────┼─────┼─────┤ │ │ │⑷│①96│1 │RU00000000 │354,637元 │17,732元 │ │ │ │ │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6│1 │RU00000000 │391255元 │19563元 │ │ │ │ │年2 │ │ │ │ │ │ │ │ │月 │ │ │ │ │ ├─┼─────┼─┴──┼───┼──────┼─────┼─────┤ │7 │巖鑫企業有│95年8月 │1 │NU00000000 │245,280元 │12,264元 │ │ │限公司 │ │ │ │ │ │ ├─┼─────┼────┼───┼──────┼─────┼─────┤ │8 │唐企有限公│①96年1 │1 │RU00000000 │246,551元 │12,328元 │ │ │司 │ 月 │ │ │ │ │ │ │ ├────┼───┼──────┼─────┼─────┤ │ │ │②96年2 │1 │RU00000000 │257,324元 │12,866元 │ │ │ │ 月 │ │ │ │ │ ├─┼─────┼────┼───┼──────┼─────┼─────┤ │合│ │ │66 │ │16,881,765│844,093元 │ │計│ │ │ │ │元 │ │ └─┴─────┴────┴───┴──────┴─────┴─────┘ 附表三: (1)合信工業社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 │ │ ├─┼─────┼────┼───┼───────┼─────┼─────┤ │1 │利年億企業│96年4月 │5 │SU00000000 │969,998元 │48,500元 │ │ │有限公司 │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2 │岦杰有限公│①96年3 │1 │SU00000000 │224,906元 │11,245元 │ │ │司 │ 月 │ │ │ │ │ │ │ ├────┼───┼───────┼─────┼─────┤ │ │ │②96年4 │3 │SU00000000 │575,092元 │603,847元 │ │ │ │ 月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3 │金貿鋒有限│96年4月 │2 │SU00000000 │409,897元 │20,495元 │ │ │公司 │ │ │SU00000000 │ │ │ ├─┼─────┼────┼───┼───────┼─────┼─────┤ │4 │文乾國際開│97年1月 │7 │XU00000000 │1100,008元│55,001元 │ │ │發企業有限│ │ │XU00000000 │ │ │ │ │公司 │ │ │XU00000000 │ │ │ │ │ │ │ │XU00000000 │ │ │ │ │ │ │ │XU00000000 │ │ │ │ │ │ │ │XU00000000 │ │ │ │ │ │ │ │XU00000000 │ │ │ │ │ │ │ │XU00000000 │ │ │ ├─┼─────┼────┼───┼───────┼─────┼─────┤ │5 │鐵雲企業有│①97年1 │2 │XU00000000 │380,802元 │17,644元 │ │ │限公司 │ 月 │ │XU00000000 │ │ │ │ │ ├────┼───┼───────┼─────┼─────┤ │ │ │②97年2 │3 │XU00000000 │547,128元 │27,357元 │ │ │ │ 月 │ │XU00000000 │ │ │ │ │ │ │ │XU00000000 │ │ │ ├─┼─────┼────┼───┼───────┼─────┼─────┤ │6 │盛煇工業有│①96年3 │2 │SU00000000 │330,750元 │16,538元 │ │ │限公司 │ 月 │ │SU00000000 │ │ │ │ │ ├────┼───┼───────┼─────┼─────┤ │ │ │②96年4 │1 │SU00000000 │89,249元 │4,462元 │ │ │ │ 月 │ │ │ │ │ │ │ │ │ │ │ │ │ ├─┼─────┼────┼───┼───────┼─────┼─────┤ │7 │正鈺興業股│97年2月 │5 │XU00000000 │849,998元 │42,500元 │ │ │份有限公司│ │(起訴│XU00000000 │ │ │ │ │ │ │書誤載│XU00000000 │ │ │ │ │ │ │為2) │XU00000000 │ │ │ │ │ │ │ │XU00000000 │ │ │ ├─┼─────┼────┼───┼───────┼─────┼─────┤ │合│ │ │31 │ │5,449,898 │272,497元 │ │計│ │ │ │ │元 │ │ └─┴─────┴────┴───┴───────┴─────┴─────┘ (2)合信工業社開立不實發票並經提出扣抵發票金額: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 │ │ ├─┼─────┼────┼───┼───────┼─────┼─────┤ │1 │金蘭企業社│①97年1 │1 │XU00000000 │275,000元 │13750元 │ │ │ │ 月 │ │ │ │ │ │ │ ├────┼───┼───────┼─────┼─────┤ │ │ │②97年2 │1 │XU00000000 │262,500元 │13,125元 │ │ │ │ 月 │ │ │ │ │ ├─┼─────┼────┼───┼───────┼─────┼─────┤ │2 │辰元企業社│①97年1 │1 │XU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 │ │ │ 月 │ │ │ │ │ │ │ ├────┼───┼───────┼─────┼─────┤ │ │ │②97年2 │1 │XU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 │ │ │ 月 │ │ │ │ │ ├─┼─────┼─┬──┼───┼───────┼─────┼─────┤ │3 │唐企有限公│⑴│96年│6 │TU00000000 │1,100,000 │55,000元 │ │ │司 │ │5月 │ │TU00000000 │元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⑵│①97│1 │XU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 │ │ │ │ │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7│1 │XU00000000 │238,511元 │11,926元 │ │ │ │ │年2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4 │元升企業社│96年5月 │3 │T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5 │仁侑工業有│①96年3 │8 │SU00000000 │2,187,419 │109,372元 │ │ │限公司 │ 月 │ │SU00000000 │元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 │②96年4 │1 │SU00000000 │345205元 │17260元 │ │ │ │ 月 │ │ │ │ │ ├─┼─────┼─┬──┼───┼───────┼─────┼─────┤ │6 │金溪企業社│⑴│①96│5 │TU00000000 │939350 元 │46,968元 │ │ │ │ │年5 │ │TU00000000 │ │ │ │ │ │ │月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 │②96│1 │TU00000000 │110,653元 │5,533元 │ │ │ │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①97│1 │XU00000000 │254,000元 │12,700元 │ │ │ │ │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7│1 │XU00000000 │235,000元 │11,750元 │ │ │ │ │年2 │ │ │ │ │ │ │ │ │月 │ │ │ │ │ ├─┼─────┼─┴──┼───┼───────┼─────┼─────┤ │合│ │ │32 │ │7,132,638 │356,634 元│ │計│ │ │ │ │元 │ │ └─┴─────┴────┴───┴───────┴─────┴─────┘ 附表四:悅瀧公司-被告楊朝富部分 ┌───┬────┬──────────┬───────┬───────┐ │編號 │申報期間│(一)事實部分(附表一│(二) │(三) │ │ │以每二個│)悅瀧責人陳建成 │ │ │ │ │月為一期├─────┬────┼───────┼───────┤ │ │(年.月 │(1)陳建成 │ (2) │附表一之(1)被 │附表一之(2)被 │ │ │) │ │ 陳建成│告陳建成部分(│告楊朝富部分之│ │ │ │ │ 楊朝富│本院已以101年 │宣告刑 │ │ │ │ │ │度簡字第753號 │(被告陳建成部│ │ │ │ │ │判決確定) │分已經本院101 │ │ │ │ │ │ │年度簡字第753 │ │ │ │ │ │ │號判決確定) │ ╞═══╪════╪═════╪════╪═══════╪═══════╡ │一 │⑴95.5 │ │4-⑴-①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6-⑴-① │ │負責人,以明知│ │ │ │ │ │ │為不實之事項,│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⑵95.6 │ │4-⑴-② │ │,處有期徒刑貳│ │ │ │ │6-⑴-②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上開行為係95.6.30前即刑法修法前所犯,舊法有利被告。 │ ╞═══╤════╤═════╤════╤═══════╤═══════╡ │二 │⑴95.7 │ │1-⑴-①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2-⑴-① │ │負責人,以明知│ │ │ │ │5-① │ │為不實之事項,│ │ │ │ │6-⑵-①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 │ │⑵95.8 │ │1-⑴-②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2-⑴-② │ │壹拾伍日,如易│ │ │ │ │5-② │ │科罰金,以新臺│ │ │ │ │6-⑵-②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7 │ │日。 │ ├───┼────┼─────┼────┼───────┼───────┤ │三 │⑴95.9 │ │1-⑵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2-⑵ │ │負責人,以明知│ │ │ │ │6-⑶-① │ │為不實之事項,│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 │ │⑵95.10 │ │6-⑶-②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四 │⑴95.11 │ │6-⑷-①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 │ │負責人,以明知│ │ │ │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 │ │⑵95.12 │ │4-⑵ │ │,以新臺幣壹仟│ │ │ │ │6-⑷-②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五 │⑴96.1 │ │1-⑶、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2-⑶-① │ │負責人,以明知│ │ │ │ │3-① │ │為不實之事項,│ │ │ │ │4-⑶-①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 │ │⑵96.2 │ │2-⑶-②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3-② │ │壹拾伍日,如易│ │ │ │ │4-⑶-②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以上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宣告刑1/2│ └───────────────────────────────────┘ 附表五:競研部分 ┌───┬───────┬───────┬───────┬───────┬─────┐ │編號 │申報以每二個月│(一) │(二) │(三) │備註 │ │ │為一期 │即附表二事實部│即附表二之(1) │即附表二之(2) │ │ │ │(年.月) │分 │部分之宣告刑 │被告楊朝富之宣│ │ │ │ │競研登記及實際│(何光陽另經檢│告刑 │ │ │ │ │負責人何光陽 │察官為緩起訴處│(何光陽另經檢│ │ │ │ ├───┬───┤分而未起訴,本│察官為緩起訴處│ │ │ │ │(1) │ (2) │院自不得審理判│分而未起訴,本│ │ │ │ │何光陽│何光陽│決) │院自不得審理判│ │ │ │ │ │楊朝富│ │決) │ │ ├───┼───────┼───┼───┼───────┼───────┼─────┤ │一 │94.9 │1 │4-⑴- │ │楊朝富免訴。 │1.楊朝富就│ │ │ │ │① │ │ │附表二之⑴│ │ ├───────┼───┼───┤ │ │編號4及附 │ │ │94.10 │4 │4-⑴- │ │ │表二之⑵編│ │ │ │ │② │ │ │號1所示部 │ │ │ │ │ │ │ │分,業經本│ │ │ │ │ │ │ │院於101年2│ │ │ │ │ │ │ │月20日以10│ │ │ │ │ │ │ │0年度訴字 │ │ │ │ │ │ │ │第2725號判│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2月確定。 │ │二 │94.11 │3-⑴、│3-⑴、│ │ │ │ │ │ │5 │4-⑵ │ │ │2.楊朝富就│ │ ├───────┼───┼───┤ │ │附表五之( │ │ │94.12 │2 │1、2、│ │ │一)之(2)編│ │ │ │ │ │ │ │號一至五所│ │ │ │ │ │ │ │示部分,均│ │ │ │ │ │ │ │係在95年7 │ │ │ │ │ │ │ │月1日之前 │ │ │ │ │ │ │ │所為,依修│ │ │ │ │ │ │ │正施行前刑│ ├───┼───────┼───┼───┤ │ │法之連續犯│ │三 │95.1 │ │4-⑶ │ │ │之裁判上一│ │ │ │ │ │ │ │罪關係,均│ │ ├───────┼───┼───┤ │ │為上開判決│ │ │95.2 │8、10 │3-⑵、│ │ │效力所及。│ │ │ │ │5-⑴ │ │ │3.檢察官於│ │ │ │ │ │ │ │101年9月19│ │ │ │ │ │ │ │日具狀撤回│ │ │ │ │ │ │ │附表二之 │ │ │ │ │ │ │ │(2)編號1所│ │ │ │ │ │ │ │示部分;另│ ├───┼───────┼───┼───┼───────┤ │撤回附表二│ │四 │95.3 │ │3-⑶、│ │ │之(1)編號4│ │ │ │ │4-⑷- │ │ │所示部分,│ │ │ │ │①、6-│ │ │惟此部分,│ │ │ │ │⑴ │ │ │未經起訴楊│ │ ├───────┼───┼───┤ │ │朝富,自不│ │ │95.4 │7 │4-⑷- │ │ │生撤回效力│ │ │ │ │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95.5 │6-① │3-⑷- │ │ │ │ │ │ │ │①、4-│ │ │ │ │ │ │ │⑸-① │ │ │ │ │ ├───────┼───┼───┤ │ │ │ │ │95.6 │6-② │3-⑷- │ │ │ │ │ │ │ │②、4-│ │ │ │ │ │ │ │⑸-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係95.6.30以前,在刑法修法前所犯,舊法有利被告,適用連續犯 │ ├───┬───────┬───┬───┬───────┬───────┬─────┤ │六 │95.7 │11-① │4-⑹-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 │①、5-│ │負責人,以明知│ │ │ │ │ │⑵-① │ │為不實之事項,│ │ │ │ │ │、6-⑵│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① │ │,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95.8 │11-② │4-⑹- │ │刑壹月,如易科│ │ │ │ │ │②、5-│ │罰金,以新臺幣│ │ │ │ │ │⑵-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⑵│ │。 │ │ │ │ │ │-②、7│ │ │ │ ├───┼───────┼───┼───┼───────┼───────┤ │ │七 │95.9 │ │3-⑹-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 │①、4-│ │負責人,以明知│ │ │ │ │ │⑺-① │ │為不實之事項,│ │ │ │ │ │、5-⑶│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6-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⑶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95.10 │ │3-⑹-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②、4-│ │。 │ │ │ │ │ │⑺-② │ │ │ │ ├───┼───────┼───┼───┼───────┼───────┤ │ │八 │95.11 │3-⑵- │3-⑺-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①、9 │①、4-│ │負責人,以明知│ │ │ │ │①、13│⑻ │ │為不實之事項,│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95.12 │3-⑵- │3-⑺- │ │,處有期徒刑貳│ │ │ │ │②、12│②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九 │96.1 │9-② │3-⑻- │ │楊朝富共同商業│ │ │ │ │ │①、5-│ │負責人,以明知│ │ │ │ │ │⑷、6-│ │為不實之事項,│ │ │ │ │ │⑷-①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8-①│ │,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96.2 │14 │3-⑻- │ │刑壹月,如易科│ │ │ │ │ │②、6-│ │罰金,以新臺幣│ │ │ │ │ │⑷-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②│ │。 │ │ ├───┴───────┴───┴───┴───────┴───────┤ │ │以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宣告刑1/2 │ │ └───────────────────────────────────┴─────┘ 附表六;合信工業社部分 ┌───┬───────┬───────┬───────┬───────┬──────────┐ │編號 │申報以每二個月│(一) │(二) │(三) │ 備 註 │ │ │為一期 │附表三事實部分│即附表三之(1) │即附表三之(2) │ │ │ │(年.月) │: │所示部分之宣告│所示部分之宣告│ │ │ │ │登記負責人蘇建│刑 │刑 │ │ │ │ │綸 │ │ │ │ │ │ │實際負責人蘇萬│ │ │ │ │ │ │林 │ │ │ │ │ │ ├───┬───┤ │ │ │ │ │ │(1) │ (2) │ │ │ │ │ │ │蘇萬林│蘇萬林│ │ │ │ │ │ │鄭慶祥│楊朝富│ │ │ │ ├───┼───────┼───┼───┼───────┼───────┼──────────┤ │一 │96.3 │2-①、│5-① │蘇萬林、鄭慶祥│蘇萬林、楊朝富│ │ │ │ │6-① │ │共同商業負責人│共同商業負責人│ │ │ ├───────┼───┼───┤以詐術逃漏稅捐│,以明知為不實│ │ │ │96.4 │1、2- │5-② │,處有期徒刑貳│之事項,而填製│ │ │ │(附表六之(一│②、3 │ │月,如易科罰金│會計憑證,各處│ │ │ │)所示96年3、4│、6-②│ │,以新臺幣壹仟│有期徒刑貳月,│ │ │ │月之統一發票部│ │ │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分,申報營業稅│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依常理應於96年│ │ │ │,以新臺幣壹仟│ │ │ │4月30日結束後 │ │ │ │元折算壹日。 │ │ │ │,於次月即96年│ │ │ │ │ │ │ │5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故此部分最後│ │ │ │ │ │ │ │行為日應在中華│ │ │ │ │ │ │ │民國九十六年罪│ │ │ │ │ │ │ │犯減刑條例施行│ │ │ │ │ │ │ │日即96年4月24 │ │ │ │ │ │ │ │日之後,與上開│ │ │ │ │ │ │ │減刑規定不合)│ │ │ │ │ │ ├───┴───────┴───┴───┴───────┴───────┴──────────┤ │以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宣告刑1/2 │ ├───┬───────┬───┬───┬───────┬───────┬──────────┤ │二 │96.5 │ │3-⑴、│ │蘇萬林、楊朝富│ │ │ │ │ │4、6- │ │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 │⑴-① │ │,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 │ │ │96.6 │ │6-⑴- │ │會計憑證,各處│ │ │ │ │ │②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三 │97.1 │4、5- │1-①、│蘇萬林、鄭慶祥│蘇萬林、楊朝富│1.蘇萬林就附表三之 │ │ │ │① │2-①、│均免訴。 │共同商業負責人│ (1) 編號5所示部分 │ │ │ │ │3-⑵- │ │,以明知為不實│ ,曾經本院以100年 │ │ │ │ │①、6-│ │之事項,而填製│ 簡字第224號刑事判 │ │ │ │ │⑵-① │ │會計憑證,各處│ 決有罪確定。 │ │ ├───────┼───┼───┤ │有期徒刑參月,│2.鄭慶祥就附表三之(1│ │ │97.2 │5-②、│1-②、│ │如易科罰金,以│ )編號5所示部分(取│ │ │ │7 │2-②、│ │新臺幣壹仟元折│ 得鐵雲企業有限公司│ │ │ │ │3-⑵- │ │算壹日。 │ 於97年1-2 月間開立│ │ │ │ │②、6-│ │ │ 之統一發票),曾經│ │ │ │ │⑵-② │ │ │ 本院99年訴字第1599│ │ │ │ │ │ │ │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 (即與該案附表二編│ │ │ │ │ │ │ │ 號13所示事實完全相│ │ │ │ │ │ │ │ 同)。 │ │ │ │ │ │ │ │3.被告蘇萬林、鄭慶祥│ │ │ │ │ │ │ │ 各就附表三之(1)編 │ │ │ │ │ │ │ │ 號4、7所示部分與附│ │ │ │ │ │ │ │ 表三之(1)編號5為接│ │ │ │ │ │ │ │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 │ │ │ │ │ │ ,仍為該部分之判決│ │ │ │ │ │ │ │ 確定效力所及。 │ │ │ │ │ │ │ │4.檢察官以102年度聲 │ │ │ │ │ │ │ │ 撤字第10號對被告蘇│ │ │ │ │ │ │ │ 萬林所犯附表六之( │ │ │ │ │ │ │ │ 一)之(2)編號三(即│ │ │ │ │ │ │ │ 附表三之(2)編號1- │ │ │ │ │ │ │ │ ①②、2-①②、3-⑵│ │ │ │ │ │ │ │ -①②、6-⑵-①②)│ │ │ │ │ │ │ │ 所示部分,理由不備│ │ │ │ │ │ │ │,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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