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樹榮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許經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09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樹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經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勝州(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依協商程序處以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之負責人,許經運、洪榮吉(洪榮吉由本院另行審結)、魏樹榮均為該公司股東,許勝州因長期居住在北部,故中部地區業務多由洪榮吉、魏樹榮負責。渠等4 人明知滙豐公司並未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滙豐公司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且許勝州與許經運亦未分別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及記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州於不詳時間,委託魏樹榮居間聯絡代辦業者,經不知情之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康健良傳真議事錄範本予魏樹榮,許經運則草擬滙豐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且有已發行股份計1,000 萬股全體股東出席上開會議,全數同意通過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分為200 萬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之會議事錄,旋交給許勝州或許勝州委託之不詳人士打字後,再交給不知情之員工吳美月,經吳美月請示洪榮吉並取得授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在上開偽造之議事錄用印,連同當日下午召開、有董事許勝州、許經運、黃百成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未偽造),由魏樹榮交給康健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足以生損害於滙豐公司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勝州、許經運及洪榮吉、魏樹榮兩派股東經營糾紛,洪榮吉對許勝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樹榮、許經運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樹榮、許經運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且均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勝州之供述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康健良、吳美月證述在卷,復有滙豐公司與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滙豐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100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100 年4 月15日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各1 份、100 年4 月6 日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等在卷可參(偵5241卷第5-20頁、第26-27 頁、第46頁)。雖同案被告洪榮吉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對於辦理偽造「滙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在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一事並不知情,其未指示被告魏樹榮辦理偽造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或授權吳美月蓋用印章,且100 年4 月6 日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應係偽造云云,惟經證人吳美月於偵訊時證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魏樹榮經理交給伊,那時已經都打好了,交給伊用印,公司大小印由伊保管,臺中事務都是洪總經理負責,用印時伊向他請示後,他說0K,蓋好伊交給魏樹榮處理,臺中都是洪總經理全權負責,或請示魏樹榮等語(偵5241卷第59頁);以及被告魏樹榮供稱:公司開例行業務會時,洪榮吉、許勝州都在場,有提過辦增資事宜,說要在臺中找代辦人員,他們2 人都知情,洪榮吉知道要辦增資一事,他沒反對,金額有提到2,000 萬元,伊知道沒有開股東會,當時沒有通知說要開股東臨時會等語(偵5241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許經運亦供稱:先在洪榮吉辦公室討論,才開股東臨時會,伊跟洪榮吉、許勝州在聊增資處理,許勝州跟洪榮吉說,洪榮吉說會交辦給魏樹榮去處理等語(偵5241卷第51頁);參以,前揭卷附100 年4 月6 日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偵5241卷第46頁)記載討論事項有滙豐增資至12,000萬乙節,其上亦有同案被告「洪榮吉」之簽名,本院觀諸該簽名與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之「洪榮吉」簽名,無論筆畫、勾勒均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無訛,則同案被告洪榮吉所辯上揭會議事錄係遭偽造、對於辦理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不知情、亦未授權用印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樹榮、許經運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魏樹榮、許經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洪榮吉、另案被告許勝州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康健良、員工吳美月等人為上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魏樹榮、許經運2 人明知滙豐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圖便宜行事,而共同配合製作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侵害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惟念其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應認尚有悔意,復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節,均陳稱現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