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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3 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齡玉楊欣怡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3 號

                   102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宇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告
林均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告
林耑安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被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游明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3 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