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涵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李冠暐 吳弘毅 吳旻翰 張至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號、第36號、第59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涵犯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1 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李冠暐犯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弘毅犯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旻翰犯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至中犯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1 至5-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犯罪事實 一、張至中(原名張治中)、吳旻翰、馮致豪(綽號「小白」,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陳俊涵、黃丞蔚(原名黃啟豪,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李冠暐、少年張○騰(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 字第9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10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劉○生(84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 第1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梁○仁(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陳○豪(8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9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共同對以下被害人行騙,並約定就詐騙所得,各集團成員可依其所擔任之角色而分得1%至5%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各次犯行之參與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如下: (一)江俊英被騙部分: 張至中、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少年劉○生、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起訴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行為人尚包括少年梁○仁、王○ 廷,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中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與轉匯贓款等事宜;由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張至中;由少年劉○生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由少年張○騰負責把風。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 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江俊英,向江俊英佯稱其帳戶內之存款須全數領出接受監管云云,致江俊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郵局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解除定存。少年張○騰、劉○生則南下 屏東縣,由少年張○騰、劉○生先至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1紙。嗣江俊英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圍牆邊後,少年張○騰負責把風,少年劉○生則佯裝係書記官將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交予江俊英,以取信江俊 英,江俊英即將所提領之現金130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劉 ○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江俊英。嗣而少年張○騰、劉○生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三人,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張至中。 (二)黃淑珍被騙部分: 張至中、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少年張○騰、梁○仁、陳○豪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起訴李冠暐、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中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由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張至中,其中馮致豪、陳俊涵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由少年張○騰、陳○豪分別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由少年梁○仁負責把風,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先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林政華」警官、「廖世華」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淑珍並佯稱:黃淑珍之夫江超群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冒用詐領醫療補助金;黃淑珍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亦涉有詐欺案件,需要其申請全案調查及財產調查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依自 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村00號旁巷子裡,將其提領之現金35萬元、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簡稱羅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佯裝為官員之少年張○騰,梁○仁則負責把風之工作。少年張○騰、梁○仁得手後,少年張○騰將上開詐騙款項及存摺、提款卡、密碼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再由馮致豪、張至中、陳俊涵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筆2至6 萬元不等之金額,接續自上開黃淑珍之羅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達81萬8796元。 ⒉該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101年10月26日,再 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以電話向黃淑珍要求其交付其夫江超群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自其夫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並前往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將其 提領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官員之少年陳○豪。少年陳○豪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張至中。 (三)楊黃謹(起訴書誤載為楊黃瑾)被騙部分: 張至中、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少年陳○豪、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起訴李冠暐、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 少年梁○仁、王○廷、劉○生,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中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由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張至中;由少年陳○豪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由少年張○騰負責把風,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於101年10 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傳真 至臺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繼而假冒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黃謹並佯稱:楊黃謹是詐騙案件之嫌疑人,需至上開便利超商收取傳票,並需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進行保管云云。再由馮致豪指示少年張○騰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附表乙之三】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1紙後交付予少年陳○豪。嗣楊黃謹至超商 收受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2所示之2紙公文書傳真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約15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光路724巷近東山路1段50巷口處,少年張○騰在場負責把風,少年陳○豪則佯裝係書記官將偽造之【附表乙之三】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紙交予楊黃謹,以取信楊黃謹,楊黃謹即將其所有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少年陳○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楊黃謹。少年陳○豪、張○騰再持前揭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接續自楊黃謹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6萬40元、20萬35元。嗣少年陳○豪、張○騰將上開提領之贓款及存摺、提款卡攜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予馮致豪、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張至中。 (四)郭徐秀齡被騙部分: 張至中、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起訴李冠暐、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余○ 穎、詹○聿、張○騰、梁○仁、王○廷、陳○豪,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中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由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張至中;由少年劉○生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於101年11月6日12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工作人員及刑事局偵二隊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徐秀齡,向郭徐秀齡佯稱:郭徐秀齡之健保卡遭人冒用向仁愛醫院詐領健保費,將遭拘提,如欲避免被關,就要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郭徐秀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之宜欣郵局提領現金48萬元後,再依指示至 宜欣郵局旁,繼而少年劉○生則佯裝公務員將偽造之如【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交予郭徐秀齡,以取信 郭徐秀齡,郭徐秀齡即將所提領之現金48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劉○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郭徐秀齡。嗣而少年劉○生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予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張至中。 (五)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吳旻翰、李冠暐、少年劉○生、吳弘毅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起訴張至中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行為人尚包括馮致豪、王俊彥、黃丞蔚、少年張 ○騰、梁○仁、張○勝、林○倫、鄭○謙、王○廷、陳○豪、趙○翊、詹○聿、林○福、余○穎,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吳旻翰、李冠暐擔任車手頭,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尋找進行詐騙及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少年劉○生、吳弘毅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臺北刑事組「王明成」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汪銀針佯稱:李汪銀針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盜領補助金,且涉及詐騙案,需配合至銀行領錢,否則將遭逮捕云云。另由李冠暐於前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附近之網咖, 將與大陸機房連絡之手機交予吳弘毅。於101年11月28日 當日,由少年劉○生持偽造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 之公文書與吳弘毅一同前往李汪銀針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其後,少年劉○生再陪同李汪銀針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現金108萬元時,遭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少年劉○生,惟現場擔任把風之吳弘毅趁隙逃逸。警方於同日在少年劉○生所背之黑色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七】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LG牌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 二、嗣於102年1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陳俊涵住處,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在黃丞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李冠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少年梁○仁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吳弘毅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另於102年1月28日,警方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進化路國瑞街交岔路口,逮獲吳旻翰,經吳旻翰自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再警方前於101年11月3日,在少年張○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含SIM卡)各1支。 三、案經江俊英、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李汪銀針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江俊英、楊黃謹、郭徐秀齡、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江俊英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張至中、陳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張○騰、劉○生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江俊英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俊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雖記載犯罪行為人尚包括少年梁○仁、王○ 廷,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黃淑珍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張至中、陳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張○騰於本院之證述、共犯少年梁○仁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黃淑珍於本院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7-11便利超商(包括親親店、昌和門市店、瀋陽店、瀚尹店、一江橋店)提款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淑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雖記載犯罪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楊黃謹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張至中、陳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於本院之證述、共犯少年陳○豪、張○騰於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告訴人楊黃謹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黃謹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三編號4至8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記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梁 ○仁、王○廷、劉○生,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郭徐秀齡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張至中、陳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生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郭徐秀齡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徐秀齡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之如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在 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雖記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余○穎 、詹○聿、張○騰、梁○仁、王○廷、陳○豪,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吳旻翰、吳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冠暐則除否認有交付手機之情以外,餘均坦承不諱;上開被告吳旻翰、李冠暐、吳弘毅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生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弘毅之自白書、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五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吳旻翰、李冠暐、吳弘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李冠暐否認有將與大陸機房聯絡之手機交予吳弘毅之情,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毅於本院證稱﹕本案與大陸機房聯絡的手機,是在案發前一天下午,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的網咖,由李冠暐交付給伊的;李冠暐交給伊的時候,跟伊說來電的人會跟伊講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此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生於本院證稱﹕關於吳弘毅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的這 一次李冠暐有交手機給他,吳弘毅他講的話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大致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李冠 暐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旻翰、李冠暐、吳弘毅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雖記載行為人尚包括馮致豪、王俊彥、黃丞 蔚、少年張○騰、梁○仁、張○勝、林○倫、鄭○謙、王○廷、陳○豪、趙○翊、詹○聿、林○福、余○穎,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附表乙之三】編號1至3、【附表乙 之四】編號1、【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經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且其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地檢署監管科」之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被害人之利益。再查本件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二)是核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江俊英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淑珍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楊黃謹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 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陳俊 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四)告訴人郭徐秀齡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就犯罪事實(五)告訴人李汪銀針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 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陳俊涵、張至中與 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生、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江俊英部分之犯行;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張○騰、梁○仁、陳○豪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黃淑珍部分之犯行;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陳○豪、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楊黃謹部分之犯行;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郭徐秀齡部分之犯行;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共犯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李汪銀針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涵等人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不含告訴人黃淑珍部分),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含告訴人李汪銀針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五)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對告訴人黃淑珍接續2次僭行公務員 職權、2次詐欺取財、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犯行;對告訴人楊黃謹接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係基於對於同一被害人騙取財物之目的,而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均屬一個行為之接續,應各僅論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接續犯。 (六)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犯行,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亦係其等最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舉動,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亦係其等最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舉動,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應具 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七)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陳俊涵為83年5月生,被告李冠暐為83年9月生,被告吳弘毅為82年5月生,被告吳旻翰為83年5月生,被告張至中為81年11月11日生,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等為本件上開犯行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故本件雖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張至中等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張至中等人明知現今應用科技日益進步,使用電信通訊之方式掩飾身分,主謀者多隱匿幕後,以組織集團式操控手下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日益猖狂氾濫,卻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合理之報酬,竟為利欲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甘心墮落而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而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為手段,以非法方法向告訴人江俊英、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李汪銀針騙取財物,分別致告訴人江俊英損失130萬元、告訴人黃淑珍損失176萬8796元(35萬元+81萬8796元+60萬元)、告訴人楊黃謹損失36萬75元(16萬40元+20萬30元)、告訴人郭徐秀齡損失48萬元,被告 陳俊涵等人所為,除侵害告訴人江俊英、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李汪銀針等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破壞人民與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信任信賴關係,且被告陳俊涵等人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張至中等人於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涉世未深,且其等犯罪後均坦承上開犯行;再分別衡酌被告陳俊涵等人各自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涵、張至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十)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24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除附表乙之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尚在共犯少年劉○生持有中,屬共犯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一併沒收外,其餘偽造之公文書因均已分別交予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陳俊涵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張至中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陳俊涵、共犯黃丞蔚、被告 李冠暐、共犯少年梁○仁、被告吳旻翰、共犯少年劉○生、張○騰所有,用供其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涵、共犯黃丞蔚、被告李冠暐、共犯少年梁○仁、被告吳旻翰、共犯少年劉○生、張○騰等人供明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共同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 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陳俊涵、張至中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⒌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就該等物品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關於告訴人李汪銀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犯即少年劉○生持偽造之公文書,陪同告訴人李汪銀針至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108萬元時,遭行 員發覺異狀而報警,因認少年劉○生之行為,已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程度,而認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乙 之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自共犯少年劉○生處所 扣得(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又共犯即少年劉○生於本院證稱﹕本件偽造的公文書,伊還沒有拿給被害人就被警察查獲了,那一張公文是警察在伊身上查到的,查到那時,伊還沒給被害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此與告訴 人李汪銀針於101年11月28日警詢中稱﹕犯嫌沒有提供任何 類似法院或檢察署之公文書給伊查看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卷二第52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案發當日出面向告訴人李汪銀針行騙之共犯少年劉○生已將該偽造之公文書持以行使。從而,本次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 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關於告訴人李汪銀針之有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涵為附表丙(即起訴書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丙稱之)編號8告訴人林阿蕊被騙部分之犯罪行 為人;被告李冠暐為附表丙編號4、5、6、7、8(即告訴人 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林阿蕊被騙部分)之犯罪行為人;被告吳旻翰為附表丙編號1至8(即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江俊英、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林阿蕊被騙部分)之犯罪行為人;被告張至中為附表丙編號1、2、8、9(即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被騙部分)之犯罪行為人。因認被告吳旻翰、張至中就附表丙編號1部分,均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吳旻翰、張至中就附表丙編號2 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吳旻翰就附表丙編號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冠暐、吳旻翰就附表丙編號4、5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被告李冠暐、吳旻翰就附表丙編號6部分,均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冠暐、吳旻翰就附表丙編號7部 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旻翰、張至中就附表丙編號8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張至中就附表丙編號9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陳俊涵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涵另就附表丙編號8部分,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告訴人林阿蕊於警詢之指訴、被告陳俊涵於102年3月4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10幾日至11月25、26日加 入詐騙集團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4頁反面)、被告陳俊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1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通訊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卷二第123至127頁)。 (二)訊據被告陳俊涵就此部分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附表丙編號8之犯罪事實,並非由被告 陳俊涵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阿蕊,亦非由被告陳俊涵指使劉○生與另一車手向被害人行騙,之後劉○生也是把錢交給馮致豪,由種種跡象可以證明被告陳俊涵確實沒有參與這一件等語。經查: ⒈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告訴人林阿蕊於警詢之指訴等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林阿蕊遭詐騙之事實;上開被告陳俊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可認本次詐欺犯行之時間點在被告陳俊涵曾供述之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之內,惟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俊涵即有參與此次詐騙犯行。另上開被告陳俊涵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案發當日即101年11月12日之通訊內容, 且其他通訊內容亦與本次犯行無關。 ⒉證人馮致豪於102年9月3日在本院之證述﹕伊有參與附表 丙編號8犯行,伊的工作是到高鐵站跟車手劉○生收錢, 那次去收錢的人應該是只有伊而已,陳俊涵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7頁正反面)。又觀諸出面向被害人行騙之少年劉○生於101年11月28日警 詢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101年11月29日警 詢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102年1月7日警詢 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至5頁)、102年3月21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32至36頁)、102年9月12日在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51頁),亦均無任何關於被告陳俊涵參與此次犯行之相關內容。 四、被告李冠暐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暐另就附表丙編號4、5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就附表丙編號6、7、8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告訴人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林阿蕊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冠暐之供述、被告李冠暐持用之電話於101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 11月6日、1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二)訊據被告李冠暐就此部分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少年張○騰所為之詐騙行為與伊無關,伊雖曾介紹少年劉○生參與詐騙,惟是於101年 11月13日以後才介紹少年劉○生行騙,少年劉○生之前所為之詐騙行為均與伊無關,所以僅附表丙編號9告訴人李 汪銀針被騙案件是伊介紹劉○生參與的,其餘均非伊所介紹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告訴人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林阿蕊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林阿蕊遭受詐騙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冠暐有參與上揭詐騙犯行;依上開被告李冠暐持用電話於101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冠暐之供述,固可證明被告李冠暐曾介紹他人予馮致豪從事詐騙,惟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李冠暐所介紹參與之案件即為本案上揭案件;又依上開被告李冠暐於101年1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供述,固可 證明被告李冠暐於101年11月13日曾教導少年劉○生詐騙 取款之流程等情,惟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冠暐有參與上揭發生於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詐騙犯行。 ⒉又觀諸出面向被害人行騙或擔任把風角色之少年張○騰於101年11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91至93頁)、 101年11月30日在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5頁)、102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2號卷一第24至30頁)、102年1月10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第22號卷一第31至32頁)、102年9月12 日在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出面向被害人行騙之少年劉○生於101年11月28日警 詢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101年11月29日警 詢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102年1月7日警詢 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至5頁)、102年3月21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32至36頁)、102年9月12日在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51頁);擔任把風角色之少年梁○仁於102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34 至41頁)、102年1月10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68至70頁)、102年1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6至221頁);出面向被害人行騙之少年陳○豪101年11月03日警詢之 供述(見本院卷四第94至96頁)、101年11月30日在本院 少年法庭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5頁)、102年1月10日 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36至38頁 )、102年1月10 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54 至55頁),亦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李冠暐 參與上揭犯行之相關內容。 ⒊再者,被告李冠暐於101年11月13日23時56分36秒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少年劉○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 ┌───────────────────────┐ │少年劉○生:喂! │ │被告李冠暐:你是太平那個嗎? │ │少年劉○生:哈? │ │被告李冠暐:藝騰的朋友。 │ │少年劉○生:幹麻? │ │被告李冠暐:我是暐! │ │少年劉○生:嘿! │ │被告李冠暐:明天來找我嗎? │ │少年劉○生:去哪裡? │ │被告李冠暐:上次那個全家。 │ │少年劉○生:上次? │ │被告李冠暐:北屯那個! │ │少年劉○生:唷,好。 │ │被告李冠暐:帶那個誰來? │ │少年劉○生:什麼東西... │ │被告李冠暐:你現在馬上來找我。 │ │少年劉○生:去哪裡? │ │被告李冠暐:就是那個全家、圖書館對面那個。 │ │少年劉○生:好。 │ └───────────────────────┘ (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卷二第111頁通訊監聽譯文)。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少年劉○生對於來電之被告李冠暐之聲音並不熟悉,尚且需被告李冠暐自我介紹後始知悉來電者為被告李冠暐,是被告李冠暐辯稱其係於101 年11月13日後才介紹少年劉○生行騙,及少年劉○生之前所為之詐騙行為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五、被告吳旻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旻翰另就附表丙編號1至8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江俊英、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林阿蕊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共同被告陳俊涵於102年1月24日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是以張至中、馮致豪、吳旻翰為主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號卷二第259頁反面)。 (二)訊據被告吳旻翰就此部分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做附表丙編號9部分, 其他部分伊都沒有做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關於附表丙編號1至8部分,並沒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吳旻翰有涉入等語。經查﹕ ⒈依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江俊英、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林阿蕊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江俊英、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林阿蕊遭受詐騙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旻翰有參與上揭詐騙犯行。 ⒉證人馮致豪於102年8月13日在本院證稱﹕伊於101年10月 份加入詐騙集團,在詐騙集團裡面負責收錢,就是跟車手他們收錢,意思是車手跟被害人收完錢,會回來交給伊;吳旻翰跟伊是不同的詐騙集團,伊有參與的附表丙編號1 到7的這一些案件裡面,吳旻翰沒有跟伊一起去做;伊知 道吳旻翰也有在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因為吳旻翰他曾經叫伊的人去幫忙,他會跟伊調車手去做詐騙,吳旻翰跟伊調過1、2次人。伊曾經跟車手張○騰、梁○仁收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 ⒊證人李冠暐於102年8月13日在本院證稱﹕伊曾經幫馮致豪介紹車手,馮致豪下面的車手,伊認識的有張○騰、張博勝、劉○生、王俊彥;伊還認識另外一個集團,就是吳旻翰那個集團;伊是聽王○廷說才知道吳旻翰有從事詐騙,王○維廷是吳旻翰的車手,吳旻翰跟伊不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就伊所知,馮致豪的歸馮致豪,吳旻翰、王○廷他們那些歸他們的,兩邊是分開的;吳旻翰下面的車手,伊知道的有吳弘毅、王○廷、詹○聿;伊知道吳旻翰曾經跟馮致豪調人過,就是附表丙編號9這次,這是馮致豪跟伊說 的。關於附表丙編號9的犯罪事實,就是吳旻翰他叫馮致 豪去幫他去找車手,然後剛好伊在那邊,然後王○廷是在他們裡面,伊有認識,所以伊就叫馮致豪旗下的劉○生去跟王○廷他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0頁)。 ⒋證人陳俊涵於102年8月13日在本院證稱﹕伊加入詐騙集團後,之所以知道吳旻翰也有在從事詐騙集團,是因為伊和馮致豪和黃丞蔚都會在一起,然後吳旻翰會打電話給馮致豪調人,這是馮致豪跟伊等說的;伊在詐騙集團中,指揮伊的人是張至中;據伊所知,吳旻翰跟伊等應該不是同一個詐騙集團;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說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張至中跟馮致豪跟吳旻翰為主,是因為吳旻翰他會找馮致豪調人;伊有參與過附表丙編號3、4、6、7這些案子,參與這些案子時,伊沒有看過吳旻翰參與,也沒有聽過吳旻翰;伊在參與詐騙集團裡面,沒有聽過馮致豪或張至中曾說過他們是聽命於吳旻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22頁)。⒌依上開證人馮致豪、李冠暐、陳俊涵之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馮致豪與被告吳旻翰原非屬同一詐騙集團,惟就附表丙編號9詐騙告訴人李汪銀針部分,因被告吳旻 翰向證人馮致豪借調車手行騙,方有兩詐騙集團合作行騙之情形。 ⒍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涵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該詐騙集團以吳旻翰為主等語,惟其亦於102年1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知道吳弘毅他有跟吳旻翰討論詐騙工作的事情,吳弘毅他應該受吳旻翰指揮;伊知道王○廷、詹○聿是吳旻翰的詐騙車手,王○廷及詹○聿都是擔任假冒檢察官角色,因為伊在101年l2月中有遇到吳旻翰跟王○廷,吳旻翰當場跟 伊說王○廷及詹○聿是他的取款車手等語(見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261頁反面、第264頁反面),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涵所稱被告吳旻翰旗下之車手有吳弘毅、王○廷、詹○聿乙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暐前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而觀諸附表丙編號1至8詐騙犯行之車手,分別為莊文宏、少年梁○仁、張○騰、劉○生、陳○豪等人,均非被告吳旻翰旗下之車手,且觀諸莊文宏、少年梁○仁、張○騰、劉○生、陳○豪等人於卷內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吳旻翰參與之情,則此部分犯行是否與被告吳旻翰相關,容有疑義。 六、被告張至中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至中另就附表丙編號1部分,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行;就附表丙編號2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行;就附表丙編號8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行;就附表丙編號9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共同被告陳俊涵於102年1月24日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是以張至中、馮致豪、吳旻翰為主,張至中是指揮伊和黃丞蔚向張○騰及車手拿回詐騙得款金錢,伊向車手拿回詐騙得款金錢後再交給馮致豪,馮致豪再交給張至中,張至中收到詐騙得款金錢後會將伊和黃丞蔚及當次取款車手的酬勞交給伊和黃丞蔚,伊和黃丞蔚再將錢交給張○騰,張○騰再將錢交給取款車手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證人黃丞蔚於102年3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加入的是張至中的詐騙集團,伊的角色和馮致豪一樣,假冒書記官的人騙回來的錢交給馮致豪,伊陪馮致豪、陳俊涵、趙○翊去拿,伊等最後把錢交給張至中;因為伊有陪馮致豪去收過錢,伊有看到馮致豪將錢交給張至中,但馮致豪是不是每次都交給張至中伊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19頁)。 (二)訊據被告張至中就此部分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在101年10月10日才正式加 入詐欺集團並收取佣金,且伊於101年11月11日後就沒有 參與,就附表丙編號1、2、8、9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至中僅參與附表丙編號3至7之部分,此從錄音譯文中也可以看得出來等語。經查﹕ ⒈依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遭受詐騙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至中有參與上揭詐騙犯行。 ⒉觀諸出面向被害人行騙之少年梁○仁於102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34至41頁)、 102年1月10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卷一第68至70頁)、102年1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6至221頁);擔任把風角色之莊文宏於102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20至122頁)、102年1月10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102年2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至16頁)、102年3月12日偵訊之供述(見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18頁反面);出面向被害 人行騙之少年劉○生於101年11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本 院卷二第16至18頁)、101年11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1頁)、102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至5頁)、102年3月21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32至36頁) 、102年9月12日在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51頁);擔任把風角色之被告吳弘毅101年12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卷二第64至69頁)、102年1月10日第1次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卷二第172至173頁)、102年1月10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 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78至180頁)、102年1 月10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 第193至194頁)、102年2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 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73至74頁)、102年3月12日偵訊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21頁),均 無任何關於被告張至中參與此次犯行之相關內容。 ⒊雖共同被告陳俊涵、證人黃丞蔚均曾陳稱馮致豪會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張至中等語,惟其等並未就附表丙編號1、2、8、9之犯行為具體指證。又證人馮致豪於 102年9月3日在本院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丙編號1至8之犯 行,關於編號8,伊收了錢之後是交給不認識的人;張至 中沒有參與編號1的詐騙集團的工作,伊之所以知道是因 為沒有看過他;張至中也沒有參與編號2、8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 七、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旻翰、張至中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旻翰、張至中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自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旻翰、張至中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211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甲】 ┌──┬───┬────────┬────────────────┐ │編號│被 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1 │陳俊涵│犯罪事實(一)告│陳俊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江俊英被騙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1-2 │陳俊涵│犯罪事實(二)告│陳俊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訴人黃淑珍被騙部│刑玖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3 │陳俊涵│犯罪事實(三)告│陳俊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楊黃謹被騙部│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三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4 │陳俊涵│犯罪事實(四)告│陳俊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郭徐秀齡被騙│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四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 2 │李冠暐│犯罪事實(五)告│李冠暐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訴人李汪銀針被騙│徒刑壹年貳月。 │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五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 3 │吳弘毅│犯罪事實(五)告│吳弘毅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訴人李汪銀針被騙│徒刑壹年壹月。 │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五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 4 │吳旻翰│犯罪事實(五)告│吳旻翰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訴人李汪銀針被騙│徒刑壹年貳月。 │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五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5-1 │張至中│犯罪事實(一)告│張至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江俊英被騙部│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5-2 │張至中│犯罪事實(二)告│張至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訴人黃淑珍被騙部│刑拾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3 │張至中│犯罪事實(三)告│張至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楊黃謹被騙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4 │張至中│犯罪事實(四)告│張至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郭徐秀齡被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四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附表乙之一】(關於告訴人江俊英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無 │彰化縣警察局 │(不沒收)│ │ │收據」公文書1 紙 │ │第000000000號 │ │ │ │ │ │卷二第16頁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3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2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59726號SIM卡)1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附表乙之二】(關於告訴人黃淑珍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四編號1 │依刑法第38│ │ │84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3 號SIM卡)1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2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59726號SIM 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附表乙之三】(關於告訴人楊黃謹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本院卷四第112 │偽造之印文│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地方法院檢│頁反面 │依刑法第21│ │ │張 │察署印」、│ │9條沒收 │ │ │ │「書記官康│ │ │ │ │ │敏郎」、「│ │ │ │ │ │檢察官吳文│ │ │ │ │ │正」印文各│ │ │ │ │ │1枚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本院卷四第112 │偽造之印文│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地方法院檢│頁 │依刑法第21│ │ │書」公文書1 張 │察署印」、│ │9 條沒收 │ │ │ │「書記官康│ │ │ │ │ │敏郎」、「│ │ │ │ │ │檢察官吳文│ │ │ │ │ │正」印文各│ │ │ │ │ │1枚 │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本院卷四第117 │偽造之印文│ │ │收據」公文書1 張 │地方法院檢│頁反面 │依刑法第21│ │ │ │察署印」、│ │9條沒收 │ │ │ │「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 │ │ │ │ │各1枚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3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2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59726號SIM 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附表乙之四】(關於告訴人郭徐秀齡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中│102年度少連偵 │偽造之印文│ │ │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 │地方法院檢│字第22號卷三第│依刑法第21│ │ │ │察署印」印│41頁 │9條沒收 │ │ │ │文1枚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附表乙之五】(關於告訴人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中│本院卷二第26頁│此公文書係│ │ │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地方法院檢│ │於共犯少年│ │ │ │察署印」印│ │劉○生處扣│ │ │ │文1枚 │ │得(見本院│ │ │ │ │ │卷二第23頁│ │ │ │ │ │反面),依│ │ │ │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其│ │ │ │ │ │上偽造之印│ │ │ │ │ │文已一併沒│ │ │ │ │ │收。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三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4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號1 │依刑法第38│ │ │30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1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七編號1 │依刑法第38│ │ │73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附表乙之六】(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執行刑之沒收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3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2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59726號SIM卡)1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四編號1 │依刑法第38│ │ │84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本院卷四第112 │偽造之印文│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地方法院檢│頁反面 │依刑法第21│ │ │張 │察署印」、│ │9條沒收 │ │ │ │「書記官康│ │ │ │ │ │敏郎」、「│ │ │ │ │ │檢察官吳文│ │ │ │ │ │正」印文各│ │ │ │ │ │1枚 │ │ │ ├──┼────────────┼─────┼───────┼─────┤ │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本院卷四第112 │偽造之印文│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地方法院檢│頁 │依刑法第21│ │ │書」公文書1 張 │察署印」、│ │9 條沒收 │ │ │ │「書記官康│ │ │ │ │ │敏郎」、「│ │ │ │ │ │檢察官吳文│ │ │ │ │ │正」印文各│ │ │ │ │ │1枚 │ │ │ ├──┼────────────┼─────┼───────┼─────┤ │ 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本院卷四第117 │偽造之印文│ │ │收據」公文書1 張 │地方法院檢│頁反面 │依刑法第21│ │ │ │察署印」、│ │9條沒收 │ │ │ │「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 │ │ │ │ │各1枚 │ │ │ ├──┼────────────┼─────┼───────┼─────┤ │ 10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中│102年度少連偵 │偽造之印文│ │ │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 │地方法院檢│字第22號卷三第│依刑法第21│ │ │ │察署印」印│41頁 │9條沒收 │ │ │ │文1枚 │ │ │ └──┴────────────┴─────┴───────┴─────┘ 【附表丙】(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詐騙金│行為人│詐騙手法 │ │號│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101年 │屏東縣│鄭秀香│25萬元│莊文宏│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0月2│ │ │10月2 │屏東市│ │ │梁○仁│日上午,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 │ │日中午│棒球路│ │ │張至中│局「王文欽」警官之名義,撥│ │ │12時許│之OK便│ │ │馮致豪│打電話予鄭秀香詐稱一名叫「│ │ │ │利超商│ │ │吳旻翰│郭慧娟」之人拿鄭秀香之證件│ │ │ │停車場│ │ │黃丞蔚│欲申辦補助,涉及刑事案件云│ │ │ │前 │ │ │王○廷│云。另則由馮致豪指示莊文宏│ │ │ │ │ │ │ │及梁○仁南下屏東縣,由莊文│ │ │ │ │ │ │ │宏把風,梁○仁先至便利商店│ │ │ │ │ │ │ │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收據」公文傳真,再持該公│ │ │ │ │ │ │ │文假冒書記官,與鄭秀香相約│ │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OK便│ │ │ │ │ │ │ │利超商停車場前方。鄭秀香則│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提│ │ │ │ │ │ │ │領現金25萬元,在前開處所當│ │ │ │ │ │ │ │面交付款項予假冒書記官之梁│ │ │ │ │ │ │ │○仁。嗣而梁○仁再將上開款│ │ │ │ │ │ │ │項攜往臺中市崇德路與豐樂路│ │ │ │ │ │ │ │交岔路口,交予馮致豪。 │ ├─┼───┼───┼───┼───┼───┼─────────────┤ │2 │101年 │高雄市│尤涼 │98萬元│梁○仁│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 │ │10月2 │前鎮區│ │ │莊文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尤涼詐稱│ │ │日 │三多二│ │ │張至中│:尤涼涉嫌龍華投資金融弊案│ │ │ │路475 │ │ │馮致豪│,將遭警方查扣凍結其在金融│ │ │ │巷口 │ │ │吳旻翰│機構之帳戶,否則尤涼便需提│ │ │ │ │ │ │黃丞蔚│領款項配合調查云云。嗣而馮│ │ │ │ │ │ │王○廷│致豪即指示莊文宏與梁○仁前│ │ │ │ │ │ │ │往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附近│ │ │ │ │ │ │ │之7-11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 │ │ │後,由莊文宏把風、梁○仁則│ │ │ │ │ │ │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高│ │ │ │ │ │ │ │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475巷口 │ │ │ │ │ │ │ │,向被害人尤涼詐取98萬元現│ │ │ │ │ │ │ │金。梁○仁再將詐騙所得款項│ │ │ │ │ │ │ │在臺中市崇德路與豐樂路口交│ │ │ │ │ │ │ │予馮致豪。 │ ├─┼───┼───┼───┼───┼───┼─────────────┤ │3 │101年 │屏東縣│江俊英│130萬 │張○騰│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1年10月 │ │ │10月11│屏東市│ │元 │劉○生│11日上午,假借「侯名皇」檢│ │ │日 │勝利國│ │ │張至中│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要求江│ │ │ │小圍牆│ │ │馮致豪│俊英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 │ │ │邊 │ │ │吳旻翰│接受監管,並與江俊英約在屏│ │ │ │ │ │ │黃丞蔚│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之圍牆邊│ │ │ │ │ │ │陳俊涵│,由張○騰把風,劉○生則持│ │ │ │ │ │ │梁○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王○廷│據」,向江俊英詐騙現金130 │ │ │ │ │ │ │ │萬後,由張○騰將上開贓款帶│ │ │ │ │ │ │ │回臺中。 │ ├─┼───┼───┼───┼───┼───┼─────────────┤ │4 │101年 │宜蘭縣│黃淑珍│35萬元│張○騰│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0月 │ │ │10月22│羅東鎮│ │現金、│梁○仁│19日上午,自稱高雄長庚醫院│ │ │日下午│公路新│ │中華郵│馮致豪│護士、「廖世華」隊長、臺北│ │ │ │村10號│ │政股份│張至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 │ │ │旁巷子│ │有限公│吳旻翰│義,向黃淑珍偽稱:黃淑珍之│ │ │ │內 │ │司羅東│王俊彥│夫江超群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 │ │ │ │ │郵局存│李冠暐│人冒用詐領醫療補助金,黃淑│ │ │ │ │ │摺、提│黃丞蔚│珍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亦涉有詐│ │ │ │ │ │款卡、│陳俊涵│欺案件,需交付現金及金融帳│ │ │ │ │ │密碼 │王○廷│戶資料以供財產調查云云。黃│ │ │ │ │ │ │劉○生│淑珍遂依指示,於101年10月 │ │ │ │ │ │ │ │22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公│ │ │ │ │ │ │ │路新村10號旁之巷子裡,將現│ │ │ │ │ │ │ │金3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羅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密碼交付予假冒書記官之張│ │ │ │ │ │ │ │○騰,斯時係由梁○仁把風。│ │ │ │ │ │ │ │得手後,張○騰將贓款及存摺│ │ │ │ │ │ │ │、提款卡、密碼交予馮致豪,│ │ │ │ │ │ │ │再由馮致豪、張至中、陳俊涵│ │ │ │ │ │ │ │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 │ │ │ │ │ │ │ │30日止,以每筆2至6萬元不等│ │ │ │ │ │ │ │之金額,接續自該帳戶提領黃│ │ │ │ │ │ │ │淑珍之存款達81萬8796元。 │ ├─┼───┼───┼───┼───┼───┼─────────────┤ │5 │101年 │宜蘭縣│黃淑珍│60萬元│陳○豪│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1年10月 │ │ │10月26│羅東鎮│ │ │張○騰│26日,佯以上開「吳文正」檢│ │ │日 │西寧路│ │ │張至中│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要求黃│ │ │ │182號 │ │ │馮致豪│淑珍交付其夫江超群帳戶內之│ │ │ │旁 │ │ │吳旻翰│存款,黃淑珍遂於同日自其夫│ │ │ │ │ │ │王俊彥│之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並│ │ │ │ │ │ │李冠暐│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 │ │ │ │ │ │黃丞蔚│旁,交付予假冒書記官之陳○│ │ │ │ │ │ │梁○仁│豪。張○騰則在旁把風。 │ │ │ │ │ │ │王○廷│ │ │ │ │ │ │ │劉○生│ │ ├─┼───┼───┼───┼───┼───┼─────────────┤ │6 │101年 │臺中市│楊黃瑾│楊黃瑾│張○騰│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30 │ │ │10月30│東光路│ │將其所│陳○豪│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日 │724巷 │ │有之中│張至中│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至│ │ │ │靠近東│ │華郵政│馮致豪│臺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 │ │ │ │山路1 │ │股份有│吳旻翰│利超商,繼而偽以桃園縣政府│ │ │ │段50巷│ │限公司│王俊彥│警察局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 │ │ │口 │ │及彰化│李冠暐│向楊黃瑾騙稱:楊黃瑾是詐騙│ │ │ │ │ │銀行之│黃丞蔚│案件之嫌疑人,需至便利超商│ │ │ │ │ │帳戶存│陳俊涵│收取傳票,並需交付帳戶、提│ │ │ │ │ │摺、提│梁○仁│款卡進行保管云云。再由馮致│ │ │ │ │ │款卡交│王○廷│豪指示張○騰至便利商店收取│ │ │ │ │ │付予詐│劉○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騙集團│ │察署刑事傳票」後交付予陳○│ │ │ │ │ │成員,│ │豪,並由張○騰把風、陳○豪│ │ │ │ │ │嗣而彰│ │則持前開偽造之公文,前往臺│ │ │ │ │ │化銀行│ │中市東光路724巷靠近東山路1│ │ │ │ │ │帳戶遭│ │段50巷之巷口,向楊黃瑾騙取│ │ │ │ │ │提領 │ │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各1本 │ │ │ │ │ │16萬40│ │、提款卡各1張,再據以由楊 │ │ │ │ │ │元;郵│ │黃瑾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 │ │ │ │局帳戶│ │分別提領贓款20萬40元及16萬│ │ │ │ │ │則被提│ │35元得手後,將上開贓款交予│ │ │ │ │ │領20萬│ │馮致豪。 │ │ │ │ │ │35元 │ │ │ ├─┼───┼───┼───┼───┼───┼─────────────┤ │7 │101年 │臺中市│郭徐秀│48萬元│余○穎│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1月6│ │ │11月6 │太平區│齡 │ │詹○聿│日中午12時許,佯以健保局工│ │ │日 │中山路│ │ │劉○生│作人員及刑事局偵二隊員警之│ │ │ │3段27 │ │ │張至中│名義,撥打電話向郭徐秀齡詐│ │ │ │號宜欣│ │ │馮致豪│稱:郭徐秀齡之健保卡遭人冒│ │ │ │郵局旁│ │ │吳旻翰│用向仁愛醫院詐領健保費,將│ │ │ │ │ │ │王俊彥│遭拘提,如欲避免被關,就要│ │ │ │ │ │ │李冠暐│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繼而│ │ │ │ │ │ │黃丞蔚│馮致豪再指示劉○生持偽造之│ │ │ │ │ │ │陳俊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張○騰│」公文書,至宜欣郵局旁,向│ │ │ │ │ │ │梁○仁│郭徐秀齡拿取48萬元之詐騙現│ │ │ │ │ │ │王○廷│款。 │ │ │ │ │ │ │陳○豪│ │ ├─┼───┼───┼───┼───┼───┼─────────────┤ │8 │101年 │臺中市│林阿蕊│48萬元│劉○生│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1月 │ │ │11月12│黎明路│ │ │張至中│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某地檢│ │ │日中午│3段130│ │ │馮致豪│署監管科張檢察官之名義,撥│ │ │12時許│號之西│ │ │吳旻翰│打電話向林阿蕊詐稱:林阿蕊│ │ │ │屯郵局│ │ │王俊彥│涉嫌將存款簿出售予他人,將│ │ │ │附近 │ │ │李冠暐│遭警方逮捕,但可將存款領出│ │ │ │ │ │ │黃丞蔚│交保管,待調查完畢後再行返│ │ │ │ │ │ │陳俊涵│還云云。以致林阿蕊受騙而提│ │ │ │ │ │ │梁○仁│領現金48萬元。另則由馮致豪│ │ │ │ │ │ │張○勝│指示劉○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王○廷│詳之車手,持偽造之「台中地│ │ │ │ │ │ │陳○豪│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 │ │ │ │趙○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黎明路3 │ │ │ │ │ │ │ │段130號之西屯郵局,向林阿 │ │ │ │ │ │ │ │蕊收取詐騙款項。 │ │ │ │ │ │ │ │嗣而劉文生則將取得之前開現│ │ │ │ │ │ │ │款全數交付予馮致豪。 │ ├─┼───┼───┼───┼───┼───┼─────────────┤ │9 │101年 │臺中市│李汪銀│未得手│劉○生│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1月 │ │ │11月28│西區公│針 │即遭查│吳弘毅│28日下午2時許,假借中國信 │ │ │日下午│益路1 │ │獲 │李冠暐│託商業銀行行員、臺北刑事組│ │ │3時30 │段299 │ │ │張至中│「王明成」員警等名義,撥打│ │ │分許 │號之安│ │ │馮致豪│電話向李汪銀針騙稱:李汪銀│ │ │ │泰商業│ │ │吳旻翰│針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盜領補助│ │ │ │銀行臺│ │ │王俊彥│金,且涉及詐騙案,需配合至│ │ │ │中分行│ │ │黃丞蔚│銀行領錢,否則將遭逮捕云云│ │ │ │ │ │ │張○騰│。另則由李冠暐在臺中市北屯│ │ │ │ │ │ │梁○仁│區大連路附近之網咖,將與大│ │ │ │ │ │ │張○勝│陸機房連絡之手機交予吳弘毅│ │ │ │ │ │ │林○倫│與劉○生後,由吳弘毅與劉○│ │ │ │ │ │ │鄭○謙│生前往被害人之住處,並由劉│ │ │ │ │ │ │王○廷│○生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 │ │ │ │ │ │陳○豪│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陪同│ │ │ │ │ │ │趙○翊│被害人李汪銀針至安泰銀行臺│ │ │ │ │ │ │詹○聿│中分行欲提領108萬元時,遭 │ │ │ │ │ │ │林○福│行員發覺異狀而報警,因而當│ │ │ │ │ │ │余○穎│場查獲劉○生,現場擔任把風│ │ │ │ │ │ │ │之吳弘毅則趁隙逃逸。 │ └─┴───┴───┴───┴───┴───┴─────────────┘ 【附表一】(於被告陳俊涵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0│1支 │被告陳俊涵所有,│沒收 │ │ │360447號SIM 卡) │ │供其所參與詐欺犯│ │ │ │ │ │行所用(見本院卷│ │ │ │ │ │四第46頁被告陳俊│ │ │ │ │ │涵之供述)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3│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811786號SIM 卡) │ │本案相關 │ │ └──┴──────────┴────┴────────┴────┘ 【附表二】(於共犯黃丞蔚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1支 │共犯黃丞蔚所有,│沒收 │ │ │723919號SIM卡) │ │供其所參與之詐欺│ │ │ │ │ │犯行所用(見黃丞│ │ │ │ │ │蔚102年1月10 日 │ │ │ │ │ │警詢供述) │ │ └──┴──────────┴────┴────────┴────┘ 【附表三】(於被告李冠暐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5│1支 │被告李冠暐所有,│沒收 │ │ │408664號SIM卡) │ │供其所參與之詐欺│ │ │ │ │ │犯行所用(見本院│ │ │ │ │ │卷四第46頁被告李│ │ │ │ │ │冠暐之供述) │ │ └──┴──────────┴────┴────────┴────┘ 【附表四】(於共犯少年梁○仁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1支 │共犯少年梁○仁所│沒收 │ │ │269984號SIM 卡) │ │有,供其所參與之│ │ │ │ │ │詐欺犯行所用(見│ │ │ │ │ │共犯少年梁○仁 │ │ │ │ │ │102年1月10日警詢│ │ │ │ │ │供述) │ │ └──┴──────────┴────┴────────┴────┘ 【附表五】(於被告吳弘毅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612823號SIM卡) │ │本案相關 │ │ └──┴──────────┴────┴────────┴────┘ 【附表六】(於被告吳旻翰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31│1支 │被告吳旻翰所有,│沒收 │ │ │089430號SIM 卡) │ │供其所參與之詐欺│ │ │ │ │ │犯行所用(見本院│ │ │ │ │ │卷四第46頁正反面│ │ │ │ │ │被告吳旻翰之供述│ │ │ │ │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3│1支 │被告吳旻翰所有,│沒收 │ │ │682441號SIM 卡) │ │供其所參與之詐欺│ │ │ │ │ │犯行所用(見本院│ │ │ │ │ │卷四第46頁正反面│ │ │ │ │ │被告吳旻翰之供述│ │ │ │ │ │) │ │ └──┴──────────┴────┴────────┴────┘ 【附表七】(於共犯少年劉○生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1支 │詐騙集團所有,供│沒收 │ │ │441373號SIM 卡) │ │共犯少年劉○生所│ │ │ │ │ │參與之詐騙告訴人│ │ │ │ │ │李汪銀針犯行所用│ │ │ │ │ │(見本院卷二第16│ │ │ │ │ │頁反面至第19頁反│ │ │ │ │ │面,共犯少年劉○│ │ │ │ │ │生之供述)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762048號SIM卡) │ │本案相關 │ │ ├──┼──────────┼────┼────────┼────┤ │ 3 │LG牌行動電話(含SIM │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卡,門號不詳) │ │本案相關 │ │ └──┴──────────┴────┴────────┴────┘ 【附表八】(於共犯少年張○騰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2│1支 │詐騙集團所有,供│沒收 │ │ │144263號SIM 卡) │ │共犯少年張○騰所│ │ │ │ │ │參與之詐欺犯行所│ │ │ │ │ │用(見本院卷四第│ │ │ │ │ │115 頁共犯少年張│ │ │ │ │ │○騰之供述)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2│1支 │詐騙集團所有,供│沒收 │ │ │146842號SIM 卡) │ │共犯少年張○騰所│ │ │ │ │ │參與之詐欺犯行所│ │ │ │ │ │用(見本院卷四第│ │ │ │ │ │115 頁共犯少年張│ │ │ │ │ │○騰之供述)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8613│1支 │詐騙集團所有,供│沒收 │ │ │000000000號SIM卡) │ │共犯少年張○騰所│ │ │ │ │ │參與之詐欺犯行所│ │ │ │ │ │用(見本院卷四第│ │ │ │ │ │115 頁共犯少年張│ │ │ │ │ │○騰之供述)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3│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959186號SIM卡) │ │本案相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