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華鄉與李良賢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6年8 月26日離婚。李良賢於91年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設立「利昇商行」並自任負責人,以電視購物通路販售家庭日常用品等為營業項目。嗣「利昇商行」於91年12月12日,更名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 ,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為包含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方式販售家庭日常用品,仍以李良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由李良賢、洪華鄉共同經營,李良賢負責網路後端、網站設定、電腦文案、罰單處理及運動器材對外之維修、安裝,而洪華鄉則負責進貨廠商、出貨客戶等對外之聯繫、接洽以及會計記帳事項,且因對外業務經營及會計記帳部分均委由洪華鄉處理,故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於利昇公司對外業務經營及會計記帳之範圍內,亦委由洪華鄉保管使用。李良賢、洪華鄉雖於96年8 月26日離婚,仍然同居且繼續共同經營利昇公司。利昇公司原即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電話(下稱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作為公司對外營業使用。嗣該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於97年10月22日過戶登記到洪華鄉個人名下,復於98年12月21日,應李良賢之要求,由李良賢協同洪華鄉共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將洪華鄉名下之上開00-0000000 0等5 支電話過戶登記予利昇公司。之後因雙方感情不睦,洪華鄉知悉客戶均以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與利昇公司進行業務接洽,擁有上開等電話之名義登記人即可控制利昇公司之所有營業狀況,遂於99年2 月1 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在未經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同意下,竟逾越授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佯稱受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委託,接續偽填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共5 份(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以下均簡稱為: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並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及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與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而接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及3 份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並檢附李良賢於98年10月9 日前已遺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更名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與中華電信公司對市○○○○號、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良賢於99年2 月間,聽聞員工提及00- 00000000等5 支電話已過戶到洪華鄉個人名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李良賢及利昇公司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924 號認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李良賢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酌後,認被告洪華鄉盜用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而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則因告訴人利昇公司並未聲請再議,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2 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議字第1146號命令各1 份可參。惟查,本案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傳喚前案未曾傳喚之證人許麗梅作證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及其背面),以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為前案偵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影本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苟上開證據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亦非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一併為實體上之審酌,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前揭審判外陳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蓋印於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而無權製作並行使之上開8 份私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填載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相關契約書等文件,並以其所保管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蓋於上開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以及相關契約書上,嗣分別持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辦理上開5 支電話過戶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良賢僅為利昇公司之形式上之負責人,被告始為利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均係被告在持有,且利昇公司所有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故被告有權自行決定電話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宜。進者,被告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於其名下一事,事前亦獲得告訴人李良賢之口頭同意, 00-00000 000等5 支電話98年12月由被告過戶回告訴人利昇公司名下,係因為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至中華電信公司過戶,被告不得不然所致,被告並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良賢於91年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設立「利昇商行」並自任負責人,以電視購物通路販售家庭日常用品等為營業項目。嗣「利昇商行」於91年12月12日,更名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即「利昇公司」) ,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包含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方式販售家庭日常用品,仍由李良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96年8 月26日離婚,惟利昇公司之印章及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平日尚係委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利昇公司原即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對外營業使用,嗣前揭5 支電話於97年10月22日過戶到被告名下,復於98年12月21日再由被告名下過戶登記到利昇公司名下。而被告於99年2 月1 日確實持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分別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並填寫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並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及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與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並檢附告訴人李良賢於98年10月9 日前已遺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更名過戶事宜乙節,為被告迭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20 至121 頁、第192 頁、第212 至213 頁;偵續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9至60頁),且據告訴人李良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指訴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99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8 至121 頁、第191 至193 頁;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利昇公司設立登記表、利昇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利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利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利昇公司章程、利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利昇公司股東名簿、利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利昇商行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 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案卷一【下稱:公司卷一】第5 至7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案卷二【下稱:公司卷二】第3 至5 頁、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第109 頁),及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 號91年5 月21日、97年10月22日、98年12月21日、99年2 月1 日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含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利昇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90年1 月5 日、92年2 月6 日、92年7 月14日、92年10月21日、93 年8 月19日、97年10月22日、98年12月21日、99年2 月1 日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90年1 月15日、92年1 月27日、93年8 月23日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等各1 份(含受話端電話清單、新申裝計費批價表、受話端不同承諾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轉接計畫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6頁、第48至56頁、第62至67頁、第80至84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133 至142 頁、第144 至186 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李良賢為利昇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並無實權,被告才係利昇公司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應有權自行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事宜云云,然查: 1.證人曾雀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86、87年開始在利昇公司工作,大約工作將近1 、2 年,利昇公司在伊工作期間無論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都是告訴人李良賢,被告主要是負責門市業務、帳務,還有廠商進出貨、廠商款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李良賢和被告兩個人都有上班,但時間上不一定是9 點上班,因為他們是老闆,被告有時候上早班,告訴人李良賢上晚班,告訴人李良賢不一定會在店裡面,告訴人李良賢有時候會在外地處理網路刷卡的事情,每一、二個禮拜就會到臺北出差一次,若有客戶詢問訂購的折數或是有爭議事情都會打電話給告訴人李良賢,之前有發生過罰單的事情也是告訴人李良賢在處理。公司販售商品發生比較簡單的客訴問題是被告處理,而比較複雜的部份則會打電話請問告訴人李良賢,而公司販賣運動器材及安裝事宜,也是告訴人李良賢到客戶家負責安裝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第49至50頁) ,核與證人黃黎真到庭證稱:伊係94至97年至利昇公司任職,負責回答網路上面的問題、販售公司的商品及處理出貨事宜,上班期間有看到告訴人李良賢到公司上班,告訴人李良賢是老闆,因為依伊的認知告訴人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故被告也是老闆,在公司關於電腦軟體部分遇到比較不能處理都會詢問告訴人李良賢,告訴人李良賢若不會處理,會請電腦公司來處理,網站上的中華日健商品部分,伊知道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去安裝,且由該二人去聯絡的,伊離職時認知上應該是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共同經營利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許麗梅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良賢,實際在經營應該是李良賢夫妻倆人,告訴人就是老闆,伊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被告應該算是員工,負責會計和接洽客戶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背面) ,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李良賢確實有參與公司經營,是告訴人並非僅為利昇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首先說明。 2.至被告於偵訊中提出第三人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2日臺中嶺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1 份、永興榮國際有限公司、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優勝國際有限公司、王鳳洲、汪千紅、元麒電器有限公司分別簽署證明書各1 份,用以證明其是利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細譯上開存證信函及證明書內容,僅提及被告係代表利昇公司與各該公司為交易行為,而各該公司貨款亦係與被告進行結算而已,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證明書6 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223 至231 頁),固核與證人曾雀屏到庭證稱:被告係負責利昇公司門市業務、帳務、廠商進出貨、廠商款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工作項目等語,及證人許麗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負責會計及接洽客戶等語之內容相符,惟參酌證人曾雀屏及黃黎真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利昇公司經營時,可能會遇到貨品客訴、罰單處理或公司電腦軟體故障等問題,而該類問題均係告訴人李良賢負責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利昇公司內部分工,大抵係由被告對外處理公司業務接洽及貨款收受之事宜,而告訴人李良賢則對內處理客訴、罰單及公司電腦、網路維護等項目,執此,亦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及證明書,遽論告訴人李良賢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始為利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此部份所辯,難以採信。 (三)復被告辯稱:伊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前,已經口頭獲得被告授權,伊朋友劉慧美亦在場聽聞到告訴人李良賢同意被告過戶,至於98年12月電話過戶一事,係因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被告才將上開電話過戶回利昇公司云云,惟查: 1.證人劉慧美於偵訊中結稱:伊與被告相識將近10年,與被告是無話不談的朋友,伊是最近聽被告講,才知道告訴人李良賢與被告離婚,伊到利昇公司時,印象中有聽到李良賢向被告提到公司電話的事情,譬如「我的電話你可以用」,還有過戶之類的事情,伊在他們店裏不可能一直坐著,都是四處看東西,有時候走過來,就會聽到一、二句,伊當時聽到「我的電話可以過戶給你」,沒聽到其他的話,伊聽聞上開這句話的時間是下午2 到4 點等語( 見偵卷第214 至215 頁) 。證人劉慧美固曾聽聞告訴人李良賢曾向被告提及「我的電話你可以用,可以過戶給你」等語,然證人劉慧美亦證稱伊曾離開在店內走動,足見,證人劉慧美並無全程參與並見聞告訴人李良賢與被告磋商之始末,是證人劉慧美不無就二人談話內容斷章取義之可能;且證人劉慧美所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談及之「電話」是否即係指本案中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亦有可疑;況參證人劉慧美與被告相識甚久,為無話不談之密友,其於偵訊中證稱時亦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二人離婚一事,證人劉慧美亦恐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僅憑證人劉慧美上開證言遽認斯時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對於本案中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之口頭授權。基上,被告是否已獲告訴人李良賢授權,尚非無疑。 2.另告訴人李良賢曾於98年10月9 日遺失國民身分證,並同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件,嗣告訴人李良賢曾於99年3 月1 日寄發異議聲明書,告知中華電信公司其並未同意被告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業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於99年3 月9 日發函予被告洪華鄉稱:「貴客戶於99年2 月1 日辦理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5 號電話過戶案,因原客戶(利昇公司)提出異議聲明『未授權委託代辦及負責人身分證係已掛失之證件』,請貴客戶於99年3 月20日前攜帶本人身份證正本至鄰近惠來服務中心,洽辦註銷『過戶』手續。如逾期未辦理本營運處將逕予恢復原狀,請查照。」,嗣因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攜帶相關證件辦理註銷,是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即於99年3 月2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中心過戶登記於「利昇公司」名下一事,均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李良賢98年10月9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異議聲明書1 份、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3 月9 日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於99年3 月22日申請之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均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告訴人李良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利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0000 號於99年3 月22日申請之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含轉接計畫表、一退一租承諾書、告訴人李良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利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第37至41頁、第57至61頁、第68至72頁、第74至79頁、第102 至108 頁;偵續卷第15頁) 附卷可查。衡情,告訴人李良賢若同意被告持利昇公司及其印章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過戶事宜,又怎會於99年3 月1 日出具異議聲明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聲明異議?而被告如確係獲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何以於中華電信發函通知其前往辦理註銷,並未作任何之處理動作(如聲明異議等),而使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於99年3 月23日逕依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而辦理過戶返還於利昇公司名下?又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將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辦理過戶與其名下時,確實係出具告訴人李良賢於96年8 月20日換發之身分證之情,亦有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服務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則告訴人李良賢果若同意被告持利昇公司及其印章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事宜,告訴人李良賢理應將重新補領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或簽署授權資料或文件供被告辦理過戶之用,焉有僅交付利昇公司、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及業已遺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予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嗣又大費周章發函予中華電信聲明異議之理? 3.又被告另供稱:98年12月因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威脅被告人身安全,被告不得已才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予利昇公司等語(參見偵卷第120 頁),倘誠如被告所言係遭告訴人李良賢脅迫,而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予利昇公司,衡諸常情,在相隔僅短短2 個月後( 即99年2 月1 日) ,告訴人李良賢焉有可能平和同意被告,允准被告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自利昇公司再過戶回名下之理?執此,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洪華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所為行使前開經偽造之5 份異動申請書及3 份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異動申請書共5 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盜用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持以蓋印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異動申請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五)被告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係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及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有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異動申請書共5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第55頁、第66頁、第80頁、第95頁),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誤為被告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僅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原為夫妻關係,利昇公司乃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2 人雖於96年8 月26日離婚,惟仍一同生活,並繼續共同經營利昇公司,而利昇公司有關廠商聯繫、訂單處理及退貨相關業務均係被告負責處理,業經告訴人李良賢於偵訊中、證人曾雀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 至120 頁;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益徵,被告持有並使用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無論在生活、工作上均緊密結合之緣故。又參被告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事宜,然中華電信公司知悉上開犯行後,亦已受理告訴人之異議聲明,並發函通知告訴人如逾期未攜帶本人身分證件辦理註銷過戶手續,則逕予恢復原狀,並有中華電信公司99年3 月9 日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4頁),是本案告訴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害。另參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逾越授權而盜用「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