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86、18901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經上訴後,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原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係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經核定公告為臺中市(原臺中縣)山坡地之範圍,乙○○曾以原住民吳忠元(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耕作權,惟遭和平區(原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保留申請而未通過,乙○○並無使用權源,前述博愛段716、717、718、739之2地號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公有山坡地。乙○○為經營「谷野溫泉會館」,因認為其使用之臺中市和平區博愛段 719、720、721、722、739之2地號土地(乙○○另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未使用,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面積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97年間起,竊佔前述博愛段716、717、718及739之2地號土地,在上述土地上整地後設置警衛室、景觀公園、 停車場、柏油入口通道、鐵捲門,並種植樹木,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嗣於99年間,經和平區公所(原和平鄉公所)發覺乙○○有違法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原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查: ㈠被告乙○○曾於警詢中辯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山地保留地是吳忠元購買(實則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詳如後述),與我共同開發經營等語(見中縣○○○○○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又曾於警詢中辯稱:我並沒有意圖違法佔用該等土 地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9頁)。惟查,被告乙○○亦於警詢中供稱:臺中縣和平鄉博愛段716、717、718等3筆山地保留地是我在97年間開始開發,做為停車場及景觀使用;該停車場是提供給到唐麻丹山的遊客停車之用,沒有收費;這3筆土地是吳忠元於97年向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土 地管理課申請使用,並於98年通知吳忠元申請未核准;我所竊佔用的面積以目測約7、8分地;警方所提示之照片是博愛段716、717、718等3筆土地現場照片沒錯等語(見中縣○○○○○0000000000號卷第4頁);再於警詢中供稱:因吳忠 元具有原住民身份,以他的名義向和平鄉博愛段716、717、718與739-2等地號土地的原承租人吳弘恭、李小龍、李集告購買他們的耕作權,並要求吳弘恭等人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放棄該等土地的耕作權,再由吳忠元向和平鄉公所登記該等土地的地上權與耕作權,一旦獲准後5年,就可以吳忠元的名 義辦理放領,取得該等土地的所有權,再過戶給林添福,這樣就有利於我谷野溫泉會館的長遠經營,而吳忠元也答應我的要求,願意以他的名義購買該等土地,所以我每月支付給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代價;和平鄉博愛段716、717 、718與739-2等地號土地是我約花10萬元左右興建停車場及開闢道路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我們平地人不能買,所以由我出面跟吳弘恭、李小龍談,之後我才請吳忠元以他的名義去簽契約,實際上買主是我;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上搭蓋停車場,並鋪設車道的人是我, 不是吳忠元;該停車場是98年1、2月間蓋的,但不是專供谷野會館用,因為我的會館中自己就有停車場,該停車場是免費提供要前往唐麻丹山的登山的遊客用,我沒向遊客收取任何費用,是免費提供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 6號卷20至2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716、717、718、739之2地號這幾塊土地上,有警衛室、景觀公園、停 車場、入口通道,所謂的入口通道就是車道,是我自己開發鋪設柏油的通道;我有在716、717、718地號土地上種樹; 739-2地號上面的鐵捲門是我設的,我拆掉了;716、717、 718、739之2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均已拆除,已收回給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管理,此部分承認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7、49頁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30頁),足認被告乙○○明知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公有 山坡地,竟為經營「谷野溫泉會館」,在上述土地上整地後設置警衛室、景觀公園、停車場、柏油入口通道、鐵捲門,並種植樹木,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 ㈡而證人吳忠元於警詢中證稱:臺中縣和平鄉博愛段716、717、718等3筆山地保留地是我購買;博愛段716、717號是向吳弘恭於94年12月30日購得,718是於96年5月29日向李小龍購得;博愛段716、717、718等3筆土地保留地是在97年開發,做為停車場及景觀使用,並向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申請使用登記,但於98年6月間和平鄉公所退件暫緩登 記;這3筆土地是提供給要去唐麻丹山的遊客方便停車使用 ,沒有收費;這3筆土地以目測約7、8分地;警方所提示之 照片是博愛段716、717、718等3筆土地之現場照片沒錯等語(見中縣○○○○○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復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乙○○,渠現為谷野溫泉會館董事長,在95年間被告乙○○找我表示為進出谷野溫泉會館方便,因我是原住民身分,買賣原住民山地保留地較為方便,願出資以我當人頭向吳弘恭、李小龍、李集告等3人購買和平鄉○ ○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谷野溫泉會館作道路使用,同時願意以每月1萬元代價作為補償,對外表示係以 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我上述土地,同時以每月2萬4千元薪資 聘請我擔任谷野溫泉會館警衛,另視谷野溫泉會館將來有盈餘再補貼一些金錢給我;上開申請開發案申請使用之土地地號、使用分區、土地編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租給谷野溫泉會館之和平鄉○○段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是以我為人頭購買的,但我並沒有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當初向吳弘恭、李小龍、李集告購買土地時均有訂定書面買賣契約,目前由被告乙○○保管;上開申請開發案內容為何、有無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我不清楚;臺中縣政府99年4月1日上午10時會勘紀錄所載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以我為人頭購買後,以每月1萬元代價供谷野溫泉會館使用,會勘 紀錄係由被告乙○○書寫,因我手疾,我只負責簽名,內容並不實在;購買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的錢是公司分二期支付給吳弘恭,另6萬元係一次支付給李 小龍及李集告,是我自己親自找他們接洽、簽約,簽好後交予被告乙○○,由渠支付購買土地款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26至2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和平 鄉○○段000○00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目前是我的,我有 去申請登記但是沒通過,是我向吳弘恭、李小龍買來的;這3筆原住民保留地現在作為停車場使用,因為附近被告乙○ ○有蓋溫泉會館,這個停車場就是去溫泉會館停車用的;溫泉會館名稱為谷野會館,是被告乙○○開立的,我沒有合夥;會將土地拿出來當停車場使用,是因為土地在旁邊而已,且我是溫泉會館的員工,想說讓大家方便使用,就借給大家用,我沒跟溫泉會館的人收錢,也沒跟被告乙○○收錢;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實際上購 買土地的人是被告乙○○,我只是負責跟地主簽契約而已,買土地的錢是被告乙○○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6 號卷第20頁),與被告乙○○前述供詞相符。 ㈢另證人即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臨時約僱人員林春娟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3月10日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原住民保留地遭被告乙○○竊佔使用;這3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該3筆土地被告乙 ○○沒有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設定權利使用;其實際所竊佔之面積,需以實測為準;這3筆 原住民保留地是和平鄉公所所管轄之土地,權責承辦人是我等語(見中縣○○○○○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和平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一年一聘,我在土地管理課任職;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號原 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應該是中華民國;上開土地在97年10月間發現遭佔,吳忠元要來申請地上權及耕作權,我們派人會勘過後,有公告,然後提交給評審委員會去審查,遭評審委員發現他們申請使用的面積,跟原地籍的面積相差甚大,就退件要求鑑界後重新送件,後來谷野會館也因為竊佔案件遭調查,被告乙○○在98年9月4日又申請第二次,但因為上開三筆原住民保留地與谷野會館牽涉在一起,而谷野會館又在司法調查中,所以我們就直接在收件後又退件,沒有經過委員會審查,到了99年3月間,縣政府來了函文,要求我們 對所轄的土地,查報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事情,我們才用水土保持法的相關條文,將查報制止的資料送去縣政府,後來縣政府就來的一個公文,要我們將本件移送警察機關處理,我們才又將本件送交警察機關;在97年間他們第一次送件,我們去會勘時,發現上開三筆原住民保留地有整地,但還沒鋪水泥地,直到98年,我們經過該地段,才發現被鋪設作停車場使用;發現該三筆土地遭私人使用後,鄉公所當時認為是原住民有在作地上權設定的程序,所以沒有立即制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第21至22頁)。又證人即臺 中市政府農會輔導科科員林美蘭於警詢中證稱:臺中縣政府99年4月1日上午10時會勘之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沒有在嘉盛休閒農場、谷野休閒農場開發申請範圍內,但均有非法使用情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 1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乙○○供稱其自97年間開始違法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公有山坡地等情,應屬實在。 ㈣此外,復有臺中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9年4月1日會勘紀錄、臺中縣和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之現 場照片4張、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2份(見中縣○○○○○0000000000號卷第13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99年7月6日豐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9年7月5日 「臺中縣和平鄉谷野溫泉會館涉嫌破壞國土案」會勘紀錄影本1份、吳忠元於97年9月17日申請就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耕作權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7年11月17日和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2月27日和鄉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8年2月20日召開第118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 98年5月12日和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8年4月23日召開第119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6月23日98和鄉字第11131號函、吳忠元於99年4月2日申請就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耕作權及地上權之原住民保留地使( 租)用申請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4月15日99和鄉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第11至13、 28、31、34至44頁)、99年4月1日及99年7月5日之會勘記錄各1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7月15日和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博愛段716、717、718、739-2等4筆地號原住 民保留地使用清冊影本(含歷次申請、會勘、查報、簽辦文稿)等資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7年9月4日和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奕土於97年8月22日提出不欲使用博愛段717、717-1及717-2號等3筆土地之退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含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和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租金、損害賠償金繳清證明、陳奕土之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11月8日和鄉土 字第16975號函暨張聖於96年7月10日申請更正土地使用人資料之相關文件(含84年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冊計畫電腦檔案更正表、切結書、和平鄉博愛段739-2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號土地標示詳細 資訊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7年8月29日和鄉土字第13748號函暨彭玉嬌於97年8月25日申請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 弘恭84年原住民保留地和平鄉○○段000地號土地耕作權註 銷登記之相關文件(含申請書、84年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冊計畫電腦檔案更正表、平、山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吳弘恭之個人戶籍謄本、彭玉嬌之全戶戶籍謄本、彭玉嬌、吳盈鋒及吳沛熾之印鑑證明、臺中縣和平鄉○○段000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月18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縣政府96年1月22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中縣和平鄉○○段000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四鄰證明 書、引界會勘切結書、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曲美美、乙○○因申辦谷野休閒農場所提報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各乙份及本府核發之建造執照3張、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年2月24日中市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24、49至50、69至107 、125至126、141至144、157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 0年11月7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 和平區博愛段716、717、717-2、718、719、720、721、722、739-2地號等9筆土地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00年度 執他字第3598號卷第18至35頁)、100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 筆錄、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 (含圖)4份及使用現況圖1份、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博愛段716、717 、717-2、718、739-2等5筆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佐證照片、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博愛段717地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乙式、和平區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於101年10 月19、22日、101年11月6日拆除違建物前後照片共62張、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陳博愛段716、717、717-2、718、739-2地號等5筆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列管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卷第 61至63、70、75、78至79、103至111、118至123、157至158、272至295、299至301頁背面、316、320至328頁)、臺中 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103年7月31日現場勘驗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8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衛星地圖 、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現場照片等、座落於739-2地號上鐵門 拆除後之照片(本院卷第93至114、132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公有山坡地,竟為經 營「谷野溫泉會館」,在上述土地上整地後設置警衛室、景觀公園、停車場、柏油入口通道、鐵捲門,並種植樹木,其行為屬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 ㈡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者,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而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系而言,為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處罰,惟此仍應具犯罪故意之事實、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為經營「谷野溫泉會館」,而在上述土地上整地後設置警衛室、景觀公園、停車場、柏油入口通道、鐵捲門,並種植樹木,依卷內客觀事證所顯示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情形,尚難足認被告乙○○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罪故意,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被告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乙○○自97年開始,為利用前述土地經營「谷野溫泉會館」,陸續於前述土地上整地後設置警衛室、景觀公園、停車場、柏油入口通道、鐵捲門,並種植樹木,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且為原住民 保留地,自己對前述土地無使用權限,竟自97年起,為圖自己在上述土地上經營「谷野溫泉會館」之不法利益,擅自在上述土地上整地後設置警衛室、景觀公園、停車場、柏油入口通道、鐵捲門,並種植樹木,而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工專畢業,出社會後曾任警備總部調查員、天然氣公司董事長,現任竹名天然氣公司董事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1,811.20、685.34、164.13、320.50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卷第103至107頁),妨 害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原住民生計之保障甚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自行雇工拆除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 部分(至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警衛室部分 ,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1月20日拆除達不堪 使用標準;其餘均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全數收回列管並插牌公告完竣,詳如後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本院不諭知從刑之說明: 1.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上構築之建築物及其他可供利 用之物,均屬此所稱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4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包括警衛室、景觀公園、 停車場、柏油入口通道、鐵捲門、樹木。其中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警衛室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於101年11月20日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有臺中市○ ○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博愛段716、717、717-2、718、739-2等5筆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佐證照片、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博愛段717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式、和平區東關路一段裡冷 巷36號於101年10月19、22日、101年11月6日拆除違建物前 後照片共62張、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6日履勘現場筆 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8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衛星地圖、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違 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拆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卷第118至123、157至158、272至295、299至301頁背面,本院卷第106至111頁 );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部分,被告 乙○○已自行雇工拆除,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其餘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全數收回列管並插牌公告完竣,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陳博愛段716、717、717-2、718、739-2地號等5筆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列管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3年7月31日現 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卷第316、320至328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是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 已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於建物、兒童遊戲區、露天溫泉區、涼亭部分,則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和平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卷第103至107頁)。此外,小型建物係中華電信所設置之強波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上 水塔及圍籬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122頁背面至123頁)。此部分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指起訴書認被告乙○○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乙○○明 知坐落於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均係原委會 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博愛段717之2地號係以原住民吳忠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耕作權,惟遭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保留申請而未通過,而719、720、721地號則 係以郭鎵慶之女曲美美之名義,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再授權被告乙○○使用。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並與林添福所有,授權被告乙○○使用之同段722地號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 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山坡地之範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被告乙○○又明知其於94年間,以曲美美及自己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發之「谷野休閒農場」及「嘉盛休閒農場」(均統一以「谷野溫泉會館」名義對外營業),其經核准興設之農業休閒設施僅為警衛室(售票口)、瞭望臺,涼亭、公廁、停車場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和平區公所)及原委會之同意,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開始違法開發,擴建核准範圍以外之餐廳、大廳、會議室、停車場及26間民宿客房,更闢建露天溫泉區、三溫暖及兒童戲水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其未取得使用許可之博愛段717 之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擅自開挖為「谷野溫泉會館」之入 口通道、景觀公園及停車場等設施。嗣於99年間,經和平區公所(原和平鄉公所)發覺被告乙○○有違法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乙○○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會輔導科科員林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農業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技佐黃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鎵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會輔導科科員林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告及該區公所於98年2月20日召開第118次、於98年4月23日召開 第119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於99年4月1日之會勘紀錄、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查、原住民保留地讓渡 契約書2紙、被告乙○○與證人郭鎵慶、曲美美簽訂之切結 書1紙、臺中市○○地○○○○○○○○○○○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日之會勘紀錄1份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年2月4日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述犯行,辯稱:717之2地號土地我沒有使用;719、720、721地號土地我有使用,但係曲美 美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授權我使用,我有取得建築執照;722地號土地我有使用,但係林添福所有,授權我使用等 語。經查: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 定者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例第10條將「公有」、「他人」山坡地並列,但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在 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相同,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例),自以未經 所有人同意,無使用權源為構成要件。如有權使用之人,逾越約定而設置工作物,屬超限利用,得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限期改正或收回,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科處 罰鍰,地上物並得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命使用人依限處理 或逕行清除,不予補償,凡此均與無使用權源者之構成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工作物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者,迥然有別,此觀諸各該法條規定自明,自不能以該條例係為防止濫墾濫建、維護自然生態、保護水源而立之立法意旨,予以擴張解釋。且有權源之使用人所為超限利用,如合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情形,且致生公共危險者,同條第3項亦有處罰明文,並非全無杜絕 之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3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717之2地號土地我沒有使用,那原本就是產業道路,在其上沒有墾殖、工作物或鋪設柏油,那是原住民去果園的道路;我之前承認717之2部分的犯行,是因為我對地界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卷第103至107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該公所覆以:被告供稱本區博愛段717之2地號土地並未使用,經本所103年7月31日現地復勘結果屬實,本所前會勘紀錄所提供717之2地號土地插牌收回之照片,應為博愛段717地號誤繕為博愛段717之2 地號,特此更正,並查博愛段717之2地號現地情形並無使用之情形等語,有臺中市○○區○○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3年7月31日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供 詞屬實,被告乙○○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情形。 3.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90年間郭鎵慶在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挖到溫泉池,打算開設溫泉會館, 但因資金不足,於93年間找我合夥投資,94年間因他資金不夠,我就把我位於臺中市軍福路上的房子所有權跟他交換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以他就退出溫泉會 館的經營;當初郭鎵慶買下和平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時,是使用曲美美的名字登記,所以曲美美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溫泉會館的開發;我在96年間與郭鎵慶合夥時,分別以曲美美的名義向有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谷野休閒農場,及我的名義申請設立嘉盛休閒農場,但實際上也沒營業,直到94年間林添福提供土地後,我就用林添福的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谷野民宿,96間雖取得使用執照,但因該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貸款,導致我的資金不足,於是我陸續向朋友借款,直到98年才勉強正式對外營業,而且實際上我們都以谷野溫泉會館的名義對外經營溫泉餐飲民宿迄今;上開申請開發案申請使用之土地地號為和平鄉博愛段719、720、721、722、716、717、718與739-2等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至於土地編定及使用分區為何我就不清楚了;據我所知,曲美美的和平鄉○○段000○000○000地 號有申請地上權、耕作權的設定,但取得過程是郭鎵慶在處理,我不知道詳情,我只知道該等土地的地上權與耕作權是登記為曲美美所有,但因曲美美登記直到98年才滿5年,始 可辦理放領,目前還在辦理放領的程序中;我在93年同意出資與郭鎵慶合夥開發谷野溫泉會館時,郭鎵慶已將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地上權與耕作權登記在曲美美的 名下,至於他如何辦理的,我就不清楚;上開申請開發案如同我前面提到的我們是以我、曲美美與林添福的名義設立申請嘉盛休閒農場、谷野休閒農場及谷野民宿,而且都在96年前就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93年間我以休閒農場名義申請,是為了比較容易獲得政府許可,申請營業項目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並不包括餐飲與民宿,我是計畫在擴大休閒農場面積10公頃以上時,在當時休閒農場管理辦法允許下,得經營餐飲與民宿業務,沒想到93年72水災後,政府於94年2月以行政命令頒訂「國土復育計畫」 ,限定海拔500公尺以上的山坡地不得開發,使得我的擴大 開發申請案無法順利進行,按法令我不得經營餐飲與民宿業務,但因我在93年間已獲得許可開發和平鄉博愛段719、720、721、722地號土地,不過這4筆土地面積合計不到10公頃 ,為了營業,我就先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興建涼亭、廁所、警衛室及收費亭等設施,使用執照下來後,我先私自將這些設施改建成谷野溫泉會館的收費大廳、員工宿舍、會議廳、餐廳及住宿房間,…雖然98年政府將「國土復育計畫」作廢,但我已經沒有足夠資金再進行擴大開發,所以目前谷野溫泉會館的營業用土地還在10公頃以下,無法讓目前的建築設施就地合法,但我仍使用該等建物經營餐飲溫泉及民宿,算是違反休閒農場管理辦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復於99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谷野溫泉會館是對外經營的名稱,谷野休閒農場是申請登記時用的名稱,登記名義人是曲美美不是我,因為曲美美是原住民,我不是,公部門又規定只有原住民才能申請建築登記,所以才用曲美美名義申請,另外,我跟郭鎵慶在93年就已經商議要成立谷野會館,並且要用曲美美名義申請登記,到94年底郭鎵慶才將他的谷野匯館股份都讓給我,我才用房子跟他換這三筆土地;我申請這三筆土地的開發案,臺中縣政府有核准同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36至137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郭鎵慶購買○○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我是用房子換土地,郭鎵慶現在居住的軍和街 住處,就是我向他購買土地的對價;購買博愛段土地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為那要原住民資格才能登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5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719、720、721、722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②而證人郭鎵慶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申請開發休閒農場、溫泉會館、民宿,而是於94年12月7日將和平鄉博愛段719、720、721等3筆原住民保留地以大約800萬元等價之房屋賣給被告乙○○,由被告乙○○去申請開發休閒農場、溫泉會館、民宿,因原住民保留地買賣需過5年才可以辦理移轉,所以 被告乙○○在申請休閒農場、溫泉會館、民宿時,仍以曲美美名義辦理申請,我為避免有後遺症,所以要求被告乙○○簽立切結書,切結被告乙○○在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前,如有累及曲美美稅金、債權或任何糾紛,均由被告乙○○負起全部責任;上開申請開發案申請使用之土地,和平鄉博愛段719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720、721地號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我約於20餘年前向原住民(因事隔甚久姓名記不清楚)購得前述3筆土地 之地上權、耕作權,93年4月及8月間分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及耕作權之權利設定,並由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3年4月21日發給719及721等2筆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93年8月26日發給72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該3筆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耕作權人為曲美美;上開申請開 發案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因我土地賣給被告乙○○後,均由被告乙○○去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 和平鄉○○段0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是我用曲美 美的名字去辦理,因為我不是原住民,只好用有原住民身分的郭鎵慶(編按:應是曲美美之誤繕)去辦理土地設定移轉事宜,但其實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去接洽的;曲美美對我處理土地的過程都知道,但她沒參與,都是我在處理;依規定,原住民如取得土地的他項證明權利書,就可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曲美美已經取得上開地號土地的地上權及耕作權,本來可以申請登記為土地的所有權人,但現在因為這些土地牽涉刑事案件,地政事務所不准她登記,所以現在只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這三筆土地是我30幾年前在那裡採石頭就買了,但是我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只好等曲美美長大後,用她的名義來處理土地的設定移轉事宜;本來我是跟被告乙○○合股要開發谷野溫泉會館,但後來開發依段時間後,我就退股了,被告乙○○就用房子跟我換那三筆土地,所以現在土地的所有權人應該是被告乙○○,只是因為卡在刑事程序再進行,所以無法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我大約是在94年底以三筆土地與被告乙○○交換房子,但拖到95年初才將全力移轉;切結書是指土地已經移轉給被告乙○○,將來土地若有糾紛,就由被告乙○○處理,與我及曲美美無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35至136頁 )。至證人曲美美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和平鄉○○段000 ○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都是我父親再處理,但我知道我在和平鄉有土地;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我不知道,因為是我父親處理的;用我的名義購買土地是因為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要由原住民身份的人才可以買,但我父親不是原住民,所以才用我的名義;上開土地現在開溫泉會館,是被告乙○○開的;我不是該溫泉會館股東,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土地會給被告乙○○開溫泉會館,這個土地就是交給我父親處理。我有授權我父親可以處理上開土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51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會輔導科科員林美蘭於警詢中證稱:曲美美是向農會輔導科申請谷野休閒農場的開發案,地號為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編定719地號為林業用地,720、721地號則為農牧用地;臺中縣和平鄉○○段000 ○000○000號等3筆地號都是國有地;曲美美所申請谷野休 閒農場的開發案,是有向和平鄉公所申請地上權或耕作權之權利設定,故該等719、720、721號3筆地號土地的地上權、耕作權人均為曲美美;谷野休閒農場申請案的內容計有門票收費設施、瞭望設施、涼亭、公廁、平面停車場等,總計面積1054.61平方公尺,也均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休閒 農場許可登記證;谷野休閒農場申請案實際開發內容,將原瞭望設施、門票收費設施由一層樓變更為二層樓設施,地上一層做為餐廳使用,地上二層擺放許多桌椅做為會議室之用,涼亭改建變更做為販賣部,另自行增建數座的泡湯池,並實際對外開放營業,實際使用之土地為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 第41至43頁),與被告乙○○之供述互核相符。 ③此外,復有切結書1份、和平鄉博愛段719、720、721等地號地上權設定(權利人均為曲美美)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98年5月14日及99年4月1日之會勘記錄各1份、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中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1至14、20至23、45、65至66頁)、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和平區博愛段716、717、717-2、718、719、720、721、722、739-2地號等9筆土地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政府97年4月29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座落於博愛段720、7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 、100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100年12月5日中市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含圖)4份及使用現況圖1份、臺中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地籍圖謄本及相關佐證相片資料各乙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博愛段720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式、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博愛段721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式、 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博愛段721地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乙式、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博愛段 721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式、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1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谷野溫泉會館之違建地點示意表及相關資料(含地籍圖、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建築竣工圖等)、和平區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於 101年10月19、22日、101年11月6日拆除違建物前後照片共 62張、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卷第18至35、51、60至63、71、75、77至79、103至111、125至132、151至152、169至174、184至 215、272至295、299至301頁背面)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 ④據上小結,足認被告乙○○供稱其有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此部分係曲美美申請耕作權 或地上權後,授權其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既有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源,雖有開發、擴建核准範圍以外之工作物,並經營「谷野溫泉會館」,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此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別 ,尚難以該罪相繩。 4.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約在10幾年前,夠過郭鎵慶牽線我認識了林添福,93年間在我投資初期,林添福就提供谷野溫泉會館旁的和平鄉○○段000地號土地給我及郭鎵慶,擴 大開發谷野溫泉會館,並取得溫泉會館50萬元的股份及部分現金,但這部分是郭鎵慶跟他接觸,我不是很清楚細節,林添福只是提供土地並沒有參與開發事宜;我在96年間與郭鎵慶合夥時,分別以曲美美的名義向有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谷野休閒農場,及我的名義申請設立嘉盛休閒農場,但實際上也沒營業,直到94年間林添福提供土地後,我就用林添福的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谷野民宿,96年間雖取得使用執照,但因該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貸款,導致我的資金不足,於是我陸續向朋友借款,直到98年才勉強正式對外營業,而且實際上我們都以谷野溫泉會館的名義對外經營溫泉餐飲民宿迄今;上開申請開發案申請使用之土地地號為和平鄉博愛段719、720、721、722、716、717、718與 739-2等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至於土地編定及使用分 區為何我就不清楚了;據我所知,林添福提供的和平鄉○○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林添福所有,所以也不用設定地上 權與耕作權;上開申請開發案如同我前面提到的我們是以我、曲美美與林添福的名義設立申請嘉盛休閒農場、谷野休閒農場及谷野民宿,而且都在96年前就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93年間我以休閒農場名義申請,是為了比較容易獲得政府許可,申請營業項目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並不包括餐飲與民宿,我是計畫在擴大休閒農場面積10公頃以上時,在當時休閒農場管理辦法允許下,得經營餐飲與民宿業務,沒想到93年72水災後,政府於94年2月以 行政命令頒訂「國土復育計畫」,限定海拔500公尺以上的 山坡地不得開發,使得我的擴大開發申請案無法順利進行,按法令我不得經營餐飲與民宿業務,但因我在93年間已獲得許可開發和平鄉博愛段719、720、721、722地號土地,不過這4筆土地面積合計不到10公頃,為了營業,我就先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興建涼亭、廁所、警衛室及收費亭等設施,使用執照下來後,我先私自將這些設施改建成谷野溫泉會館的收費大廳、員工宿舍、會議廳、餐廳及住宿房間,…雖然98年政府將「國土復育計畫」作廢,但我已經沒有足夠資金再進行擴大開發,所以目前谷野溫泉會館的營業用土地還在10公頃以下,無法讓目前的建築設施就地合法,但我仍使用該等建物經營餐飲溫泉及民宿,算是違反休閒農場管理辦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復 於偵查中供稱:我另有申請嘉盛休閒農場,這也是谷野溫泉會館的一部分,它座落在○○段000地號上,因為跟719、720、721是不同地號,所以我用嘉盛休閒農場名義另外申請開發,這部分我是用我的名義申請;722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 林添福是原住民,他已經取得土地的所有權,他有同意我可以使用該地號土地,所以我就可用我自己的名義申請開發嘉盛休閒農場;我申請這筆土地的開發案,臺中縣政府有核准同意;○○段00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林添福名下;該筆土地 其實我也是跟林添福購買,只是無法登記在我名下,我是透過郭鎵慶向林添福購買該筆土地,該筆土地大約價值8、900萬元,後來林添福也加入谷野會館當股東,所以我購買他土地的代價有一部分並不是支付現款,而是用谷野會館的股份作為對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36至137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719、720、721、722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②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會輔導科科員林美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是向農會輔導科申請嘉盛休閒農場的開發案,地號為臺中縣和平鄉○○段000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722地號為林添福所有,因為是私 人所有,在提出申請案時,申請人被告乙○○則只需繳付所有權人林添福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縣政府即可;嘉盛休閒農場申請案的內容計有瞭望設施、警衛室、涼亭、公廁、平面停車場等,總計面積887平方公尺,均領有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嘉盛休閒農場申請案實際開發內容,將瞭望設施、警衛室、涼亭變更使用為民宿房舍,並實際對外開放營業,實際使用之土地為臺中縣和平鄉○○段000地號原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41至43頁),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 ③此外,復有98年5月14日及99年4月1日之會勘記錄各1份、96年9月28日臺中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臺中 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 第20至23、33至34、45、65至66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和平區博愛段716、717、717-2、718、719、720、721、722、739-2地號等9筆土地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9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座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100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年12月5日中市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和平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含圖)4份及使用現況圖1份、臺中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地籍圖謄本及相關佐證相片資料各乙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段000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式、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段000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式、 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段000地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乙式、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段000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式、臺中市○○區○○000○0○ 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段000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式、臺中市○○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段000地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 式、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段000地號)違 章建築查報單乙式、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1日中 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谷野溫泉會館之違建地點示意表及相關資料(含地籍圖、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建築竣工圖等)、和平區東關路一段裡冷巷36號於101年10月19 、22日、101年11月6日拆除違建物前後照片共62張、101年 10月30日及101年1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0年度執他字 第3598號卷第18至35、50、58至59、61至63、71、75、77至79、103至111、125至132、153至156、159至168、184至215、272至295、299至301頁背面)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④據上小結,足認被告乙○○供稱其有使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此部分係係林添福所有,授權其使用等 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既有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源,雖有開發、擴建核准範圍以外之工作物,並經營「谷野溫泉會館」,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此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別,亦難以該罪相繩。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乙○○就臺中市和平區博愛段717之2、719、720、721、722、739之2地號土地部分,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