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謝宜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2 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2日早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後,在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 月22日下午6 時2 分許,為警在警分局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8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6年7 月22日下午5 時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㈢被告謝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