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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卓進仕朱光國鍾堯航

  • 被告
    王維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肆玖陸點柒公克,包裝重拾點玖陸公克)、監視器鏡頭伍盒、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八○ 五八五五九號門號SIM卡壹枚)、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二七一五七三二五號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得與楊欽智、郭晉嘉(2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 年6月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維得於民國96年5月7日自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再負責自大陸地區某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淨重496.7 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分別夾藏在5盒監視器鏡頭 內,旋將監視器鏡頭分別裝箱後,以空運快遞方式,於96年5月14日,以在貨運單上留存郭晉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號碼,並捏造收貨人姓名為「張宏澤」及收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路000號13樓9號」之方式,而利用不知情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同年月16日中午某時許,由王維得自大陸地區撥打楊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楊欽智前往臺中市大雅路某大樓管理室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裏,其後因收貨地址錯誤,經楊欽智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晉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後,改由楊欽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盈通運公司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裏,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楊欽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潘 健民至通盈通運公司,由楊欽智下車簽收付款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裏後,持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淨重496.7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 )、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5盒、供聯絡運輸毒品使 用之NOKIA、SONY ERICSS ON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華夏快遞」貨物 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同時在上開 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13.06公克,包裝重0.88公克)、吸食愷他命毒品所用之托盤2個、攪 拌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卡片1片等物。再於96年6月27日23 時 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查獲郭晉嘉,並扣得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門號SIM卡1枚)、通盈通運公司業務司機王亮荃名 片1張、署名張宏澤紙張1紙、臺胞證、護照、陳玉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電話簿各1本、記帳單2張、施用K他命之 工具1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王維得之 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楊欽智、郭晉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楊欽智、郭晉嘉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共同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共同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維得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6年5 月7日和郭晉嘉去大陸後,就前往廈門,郭晉嘉去深圳,伊 並未將愷他命夾藏在監視器鏡頭內而自大陸地區寄送到台中市○○區000號13樓9號,也沒有打電話指示楊欽智前往領取夾帶愷他命的包裹,亦未打電話給郭晉嘉要求他向楊欽智告知寄送地址錯誤,並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楊欽智於警詢中證稱:「(你所領取上記查扣的K 它命為何人所有?)上記查扣K它命為我朋友王維得所有的 ,……他約於今日中午(即96年5月16日)以無顯示之行動 電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他先叫我到大雅路去大樓管理室領取包裹,後來綽號阿嘉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去環中路的貨運公司領取屬名張宏澤的郵包,領取完拿去王維得他租屋處放」、「(依你上記所述該查扣K它命是何人所有?)是王維 得所有的,因為是他叫我去大雅路去領貨,我知道是王維得直接跟大陸方面聯絡接洽有關K它命的事宜」、「(你是否 知道本次進貨數量為何?你是否知道本次本次所進的是K它 命?)我不知道這次進貨數量是多少,我有聽王維得說裡面是K它命」、「(你去領取本次扣案的K它命有無任何報酬?)我向王維得購買K它命時有比較便宜,每公克便宜約新台 幣1至2百元」、……「(你明知道王維得是走私K它命,為 何又幫K它命領貨)因為我當時在睡覺,他打電話叫我去幫 他領一下,所以我沒想那麼多,我就答應幫他領」、「(綽號阿嘉『郭晉嘉』在該集團中扮演何角色?)我並不清楚,但是這次他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貨運行地址及領取署名張宏澤的包裹」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幫王維得領取及運送這批K他命有何好處?)沒有 ,只是我跟他買來施用的話會比較便宜,跟他買每1克600至650元」、「(這批K他命貨主是王維得或郭晉嘉?)是王維得在昨天早上11點多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到大雅路1 棟公寓找管理員領」、「(為何會找管理員領?)是他打電話叫我這樣領,後來是郭晉嘉打給我說怎麼住址不對,叫我去貨運行領貨」、「(在郵包內起獲多少K他命毒品?)500公克K他命」、「(這些K他命由何國家或地區走私來臺灣的?)從中國大陸用郵包走私來的」、「(你是從何狀況下被警方查獲?)剛領完郵包抱在身上從貨運行走出來還沒有上車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本打算把毒品拿去文心威秀大樓郭晉嘉的住處給他,王維得人好像在大陸,他是打越洋電話給我的」、……「(你以上所言關係王維得及郭晉嘉運輸走私這批毒品之事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於本院96年5月25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在 96年5月16日17時30分到台中市環中路2段快遞公司幫朋友領東西?)有,我的朋友是王維得他中午用行動電話通知我,原本叫我到大雅路去領取包裹,後來綽號阿嘉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環中路的貨運公司領取張宏澤郵包,拿去王維得住處給他」、「(你知道你領的東西是什麼?)不太清楚,我有聽王維得說裡面是K他命」、「(你替王維得領包裹代價 為何?)假如我跟他買的時候每公克可以便宜100到2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83號卷第5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何知道要去領?)王維得之前出國的時候,有寫紙條給我,上面有地址。叫我去那邊領。然後郭晉嘉臨時打電話給我說地址不對,叫我去問王維得」、……「(本案何人是主謀?)我都和王維得聯絡」、……「(當天領包裹,是否王維得出國之前就交代你?還是當天才說的?)出國之前就交代我要去領包裹」、「(96年5月16 日當天,王維得打電話給你什麼事情?)他說地址不對,叫我去領」、「(王維得一開始就告訴你地址不對?)郭晉嘉打完電話,告訴我地址不對。然後我和王維得聯絡時,王維得說地址不對,叫我去哪裡領」、……「(當天你何時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還是之前就知道?)之前有聽王維得在講。當天警察抓到我,拆開的時候,我就確定」、……「(王維得當初是否說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沒有,但是我們彼此都有默契。就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95至9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晉嘉於偵查中業已供稱:當天阿得(即被告王維得)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留了我的電話,說有東西要寄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復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包裹是何人寄?)應該是王維得寄的,實際上我不清楚」、「後來你有無打電話給楊欽智?)後來王維得有叫我打一通電話,號碼是他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誰,我打了之後,王維得要我跟那個人說住址寫錯,叫他再跟王維得聯絡」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 28號卷第5、6頁);另於本件本院前案審理中供稱:「 (為何叫楊欽智去領張宏澤的貨?)是王維得拜託我,他留下我電話,拜託我接電話。王維得說若貨運行打電話給我,我就回答說500元的錢寄在管理室就可以了。這是什麼錢我 不知道,我也不懂為何這樣回答,他只留下我電話,這樣交代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05頁背面 )。則依共同被告楊欽智上開證詞及郭晉嘉上開供述可知,本件確係被告王維得自大陸地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以快遞方式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並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楊欽智前往領取夾藏愷他命毒品之包裹,嗣因收貨地址錯誤,再由共同被告郭晉嘉打電話通知被告楊欽智住址不對,並叫共同被告楊欽智直接至貨運行領取運輸之毒品,而共同被告楊欽智領取毒品後,並計劃直接將毒品送至共同被告郭晉嘉位於文心威秀大樓之住處,顯見被告王維得與共同被告郭晉嘉、楊欽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至共同被告楊欽智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中對案發當時 何人與其聯絡及其領取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裹之過程等情,雖表示已不記得或其所證述與上開證詞有不同,惟此係因其證述之時間距案發當時已相隔逾6年,因時間因素致無法記憶 及陳述當時案發過程;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欽智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你在該次審理時【即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所述是否均實在?)所述均實在」、「(【請求提示96偵12622號卷第7頁楊欽智之偵訊筆錄】你於地檢署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 145頁正面),是應以共同被告楊欽智於距案發當時較近之 上開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尚不得因證人楊欽智事後遺忘案發過程即認被告王維得未參與本件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晉嘉於102年11月29日審理中雖證述 :該次毒品是大陸一名綽號「阿明」的男子要寄給他的,並非被告王維得寄送並委託被告郭晉嘉及楊欽智領取,其知道包裹裡面有K他命,是他自己叫楊欽智去領的云云,惟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不知道貨主是誰,也不知道是誰買的,有可能是王維得寄的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證人郭晉嘉於本件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況共同被告郭晉嘉於前案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均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若該毒品愷他命確係綽號「阿明」者從大陸地區所寄送,何以被告郭晉嘉於先前偵審過程中均僅提及被告王維得與其聯絡,對於綽號「阿明」之男子均未曾於前案提及,反而於其本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始於本件另證稱該毒品係大陸綽號「阿明」者所寄予其本人施用,此顯有悖於常情。由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晉嘉於本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維得之詞,不足採信。㈢又同案被告郭晉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維得(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000號)於96年5月16日上午9時 25分27秒之通話內容為A(郭晉嘉)聯絡B(王維得),A: 「喂‧‧‧幹**你聯絡的電話留這一支喔」、B :「嘿啊」、A:「你GY哩‧‧‧喔」、B:「我那支沒帶要怎樣留(臺語)那一支又不是你的名字哪有差」、A:「好啦好啦‧‧‧我不知道要怎樣講」(見警卷第19頁監聽譯文);又被告郭晉嘉與王維得分別以上開電話號碼於96年5月16日15時 18 分58秒之通話內容為B(王維得)聯絡A(郭晉嘉),B:「到了嗎」、A:「有到了」、B:「到了喔」、A:「但是 剛剛司機打來感覺怪怪的我自己去處理好啦」、B:「怎麼 說司機怪怪的」、A:「他說地址不對‧我說要不然我過去去領好了」、B:「住址不對?」、A:「他寫幾號」、B: 「你不是說485號然後13樓」、A:「(大聲)458號啦幹× ×」、B:「458?我那天問你485重複2次你跟我說嘿嘿」、 A :「老G八‧‧‧幹××‧‧‧弄一下大家神經質都「拿 」(臺語)起來」、B:「幹××你自己記的‧‧458喔」、 A:「好啦電話不要在(再)講了」、B:「好啦」(見警卷第21頁監聽譯文)。細觀上開通對內容,顯見被告王維得與共同被告郭晉嘉對於運輸毒品細節如收受人、運送之地址等,事前即已共同策劃,而共同被告郭晉嘉更於運輸過程出狀況時(即司機表示地址不對時),即向被告王維得表示要自己去處理,且共同被告楊欽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本打算將毒品拿去文心威秀大樓郭晉嘉的住處給他等語,已如前述,是其等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又共同被告郭晉嘉於電話中更提及「弄一下大家神經質都(拿)(臺語)起來」、「好啦電話不要在(再)講了」等語,自係因共同被告郭晉嘉早知運輸之物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會如此緊張,且不願在電話中講明,唯恐對話內容遭警方監聽。又被告王維得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監聽譯文為其與共同被告郭晉嘉之通聯對話,並請求就該通訊監察錄音檔案送請聲紋鑑定,然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業已於101年10月15日銷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102年11月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通訊監察錄音檔可供聲紋鑑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欽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維得於96年5月16日上午 11點多曾打電話給伊,要他去大雅路一間公寓領包裹等語,經比對證人楊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證人楊欽智於96年5月16日11時48分37秒、13時38 分45秒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門號分別有通話紀錄( 見偵查卷第108頁);另同案被告郭晉嘉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亦供稱:96年5月16日當天被告王維得有打電話給我,說 他留了我的電話,有東西要寄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復於同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天王維得有打給我,叫我幫他聯絡那個人,直接跟他說地址錯誤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1028號卷第6頁),復經比對同案被告郭晉嘉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門號於 96年5月16日9時25分27秒、15時18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如前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郭晉嘉於上開所述之內容幾乎一致,依此足認「00000000000」應為被告王 維得於96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門號無訛,是被告 王維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並非伊所使用,當時伊並未與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以電話聯絡領取包裹之事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運輸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運輸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極易引起他人覬覦。本件被告王維得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既要避免遭他人檢舉而身陷囹圄,又要避免他人覬覦而將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吞入己,自會選擇其極度信任之人負責在臺灣接應,而本件被告王維得在托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乃同案被告郭晉嘉之手機號碼,此為被告郭晉嘉所自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王維得對於同案被告 郭晉嘉信任之程度,猶在同案被告楊欽智之上,則同案被告楊欽智既已知悉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郭晉嘉又豈會不知?此益證被告王維得與楊欽智、郭晉嘉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此外,復並有「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查獲照片11張、被告郭晉嘉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欽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在卷可參,另有被告王 維得所有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5盒、被告楊欽智供 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郭晉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及白色粉末5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維得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楊欽智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郭晉嘉聯絡,然此為同案被告楊欽智所堅決否認,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燕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謝溫明,均非同案被告楊欽智本人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26、128頁),況並未扣得該等行動電話,尚難認楊欽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本件犯罪之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維得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 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 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 :「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 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 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王維得與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㈢又被告王維得與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維得與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利用不知情之通盈通運公司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王維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準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王維得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數量多達5包(合計淨重496.7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王維得為主謀,為圖不法利益,自大陸地區以監視器鏡頭夾帶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躲避查緝,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維得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淨重496.7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82、83 頁)),係被告王維得與楊欽智、郭晉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宣 告沒收。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5盒、同案被告楊欽智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同案被告郭晉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分別屬被告王維得、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所有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07頁、第 135頁正、反面),且係供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⒊至另在同案被告楊欽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13.06公克,包裝重0.88公克,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82、83頁),係同案被告楊欽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此業據同案被告楊欽智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35頁正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惟沒入銷燬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同案被告楊欽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13.06公克,包裝重0.88公克),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又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雖係同案被告 楊欽智用以與被告郭晉嘉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然楊欽智堅稱係其女友所有(見本院上開卷第13 5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楊欽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被告楊欽智所持有之「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吸食愷他命毒品所用之托盤2個、攪拌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卡片1片、同案被告郭晉嘉所持 有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王亮荃名片1張、署名 張宏澤紙張1紙、臺胞證、護照、陳玉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 存摺、電話簿各1本、記帳單2張、施用K他命之工具1組,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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