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光原任鑫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000 號11樓,下稱鑫盛公司)總經理,於民國89年1 月5 日,代表鑫盛公司向展鉅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鉅公司)購買展鉅玖拾玖號型船舶1 艘,雙方合意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詎被告張憲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買賣之總價金額,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於立據人欄偽簽展鉅公司負責人李婷珍之丈夫李智光之署押,偽造李智光於89年1 月4 日收到訂金10萬元之收據,且於收據內容佯載買賣之總價金為245 萬元,並持之據以向鑫盛公司溢領價金,足以生損害於李智光。鑫盛公司陷於錯誤,多開立面額為115 萬之支票(發票人鑫盛公司、票號AL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2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受款人為李婷珍)乙紙交付被告張憲光。被告張憲光詐得該支票後,於不詳時、地,偽刻李婷珍之印章乙枚,並蓋用於上開支票之背面,偽造李婷珍之委託取款背書後,提示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婷珍。因認被告張憲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再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行為成立日期即89年1 月25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 日之期間7 月又23日(依曆計算自89年6 月7 日開始偵查至90年1 月30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 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依曆計算自89年11月7 日至89年11月23日前1 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6日,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3 月4 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