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陳玉聰、張文俊、鄭舜元
- 被告曾正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正仁係廣三集團總裁,同案被告黃芳薇(原名黃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張小華係財務處處長(併另案審理)。林福松、羅賢龍係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北臺中分行前後任經理,林福松任期自民國86年7月間起至87年8月5日止,羅賢龍 任期自87年8月5日至87年年底止,均負責經理權限內貸款案之准駁。黃嘉健係該分行前副理,任期自83年間起迄88年5 月間止,負責審核徵信、授信結果,再轉呈經理核定。李雙慧係該分行前調放款襄理,任期自84年間起至88年3月間止 ,負責對貸款案進行初步審核。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李雙慧等人(上開4人涉背信案,業經另案起訴判刑在案) ,均係受一銀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人。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等人均明知廣三集團所屬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投資公司,顏英杰掛名為負責人)、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投資公司,謝雪如掛名為負責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投資公司,蔡來儀掛名為負責人)等,均屬無營業實績之虛設公司。另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負責人為陳靜坤)已虧損數年、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負責人為王天送)累積已虧損已侵蝕資金、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正仁)資產已呈負數,營運均不佳。且廣三集團所屬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資金遭掏空,而股票價格係經非法炒作拉抬,實際價值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為取得資金供廣三集團週轉及哄抬順大裕股價,乃擬利用前開集團所屬空殼或不良公司及員工名義貸款。被告曾正仁授意張小華與黃芳薇,與一銀北臺中分行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李雙慧等人洽商以順大裕股票質押擔保貸款,獲林福松等人同意。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等人即以廣正開發公司、裕欣投資公司、裕華投資公司、裕寶投資公司、廣三實業公司、曾氏投資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及廣三集團所屬員工陳靜坤、張小華、黃碧玉、林翠郁、何忠義、謝雪如、楊淑瑤、陳佩雲、林政權等人與被告曾正仁親屬蔡美蘭等十人名義,充當人頭借戶,自87年5月16日起,向一銀北臺中分行申請擔保貸款(貸放 款明細表如附表一),並分別由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李雙慧等人辦理授信(經辦人員明細表如附表二)。 ㈡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李雙慧等人均明知依第一商業銀行國內營業單位經理(主任)權限授信辦法規定,經理核准放款權限為法人戶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內,個人戶2千萬元內。且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2冊)授信篇第1章通則第6節保證第1條第5款規定:「辦理授信應避免借、保 戶相互聯保或1人承保多戶」。第3章授信申請第1節授信洽 談與受理第2條規定「受理各種授信時,均應請借款人提出 『借款(貼現)』申請書,並由借款人填明申請書上之各欄後,由申請人簽名蓋章」。其徵有擔保品者,依貳、擔保事務第2章有價證券擔保第3節股票、受益憑證擔保第1條第3項第C款規定「借款人必須具有遇該證券失效、價格劇落或匯 率變動時能隨時提供其他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另依第一商業銀行作業手冊第7章有價證券擔保第3節股票、受益憑證擔保第1條貸款對象規定「借款人必須信用良好、財務 、營運俱健全,且倘遇所提供股票、受益憑證價格劇落時,有增提本行認可之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第2條資金 用途第2款規定「企業組織申貸者限於作為與該企業本身業 務有關之用途」。同章節第3條第5款規定「股票種類應分散,避免集中於單一股票或單一集團企業股票,以降低風險」等有關授信之相關規定。且明知廣三集團利用人頭借戶貸款,且僅提供單一股票擔保,不符貸款之授信規定,仍與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指派徵信人員前往廣三集團總部辦理對保、徵信等,僅由各人頭借戶在空白借款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並未令其親自在申請書上各欄位簽名,借戶對實際貸款金額、內容並不知情,印鑑章則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員保管蓋用,申請書各欄亦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代填處理,借保戶集中在臺中市○○路000號3樓廣三集團對保,各借戶貸得款項均非供其本身使用,而係統由廣三集團使用,實質上貸款金額已逾擔保貸款經理權限之範圍。竟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授信權限之職業義務,仍配合廣三集團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脫法」方式,使個別借戶之貸款額度均在經理權限範圍內,藉以規避總行審核,逕由林福松、羅賢龍依經理權限審核。 ㈢前開借戶經一銀徵信結果;廣正開發公司所有不動產已在金融同業抵押設定2億9千5百萬元,自85年起開始虧損;裕欣 投資公司於85年12月股本由1億6千萬元減為1百萬元;87年1至8月無營業收入,員工僅2人;裕華投資公司於86年1月股 本由1億6千萬元減為1百萬元,87年1至8月份無營業收入, 員工僅2人;裕寶投資公司於87年9月16日始核准營利事業證照,至87年9月30日尚無營業收入;廣三實業公司於87年累 積虧損已侵蝕資本;曾氏投資公司淨值已呈負數,且無其他財產;而個人戶陳靜坤、黃碧玉、林翠郁、謝雪如、楊淑瑤、何忠義等人資產淨值均為負數,年所得不高。前開徵信結果,均載明於貸款徵信報告中,已足以認定前開借戶或屬財務營運不健全或屬資力不佳,復無明確可靠之資金用途及計畫,亦無信其足以增提該行認可之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客觀上能否償還貸款堪虞,風險甚高;且本件借戶為曾氏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正仁、裕華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謝雪如、裕寶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蔡來儀、裕欣投資公司負責人為顏英杰、廣三實業公司負責人為王天送、廣正開發公司負責人為陳靜坤、陳靜坤、張小華、黃碧玉、林翠郁、何忠義、蔡美蘭、謝雪如、楊淑瑤、陳佩雲、林政權等人,保證人則為陳靜坤、被告曾正仁、謝雪如、何忠義、蔡來儀、林翠郁、顏英杰、黃碧玉、王天送、黃德拳、葉春樹、張小華、陳佩雲、楊淑瑤、林錫男、蔡美蘭、林清華等人(借保戶與廣三集團關係詳如附表三),其借、保戶有相互聯保或1人承 保多戶之情事,增加風險;又前開貸款案之擔保品均係順大裕公司股票,種類並未分散,集中單一股票,風險過度集中。竟違背前開授信之相關規定,漠視徵信報告、聯保複保、股票單一等事實,未盡其職務上翔實徵信以減低風險之義務,以每股股價鑑價達60.5元至67.11元不等計算,並以鑑定 價格6成為限,前後計核貸3億6290萬元鉅款與財務不佳之人頭借戶。 ㈣廣三集團於貸得前開款項後,旋於87年11月3日至6日辦理展期,嗣即未再繳納利息,本金則全未清償。其質押供擔保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於87年11月間發生違約交割事件,股價無量下跌,順大裕公司並辦理減資達84.8%(原股數少84.28%,僅餘15.72%),借戶均無法提供其他擔保或提出償還計 畫。至89年9月14日止,順大裕股票收盤價為5.6元,預估損失本金部分即已達3億5425萬858元(損失比率為97.62%);迄92年3月11日止,順大裕股票收盤價更落至2元,預估損失更達3億5981萬1020元(損失比率為99.15%),本金幾已全 部損失,利息亦無法收取,嚴重損害一銀之利益。 ㈤因認被告曾正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三、經查: ㈠被告曾正仁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8至250頁)在卷 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另公訴人係92年3月31日簽分偵辦、開始偵查,此有檢察官簽 分偵辦簽呈1紙(偵字第8082號卷第22頁)附卷可佐,並於93年11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8頁)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說明,上開期間既 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1年7月23日(即自92年3月31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是 被告曾正仁所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最後犯罪時間87年11月6日(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犯 罪事實欄四,附表二)起算,加計10年、2年6月、1年7月23日後,應於101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 ㈢本案被告曾正仁所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其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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