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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陳淑芳陳怡君李慧瑜

  • 當事人
    洪詠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0167號、23294號、102年度偵字第620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638號、667號、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詠宸可預見其交付證券帳戶電子下單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開立之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989F-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戶)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新光證券帳戶,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同時交予林仲怡等人使用,林仲怡並以其另收購之陳佳宏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李坤城之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佳宏、李坤城所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另行審結)、廖智成之凱基證券922C-0000000號帳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1203號偵辦中)及洪詠宸上開新光證券帳戶為違約交割之行為,分敘如下: (A)統一EM權證部分: 林仲怡先以洪詠宸之上開新光證券帳戶及廖智成、李坤城、陳佳宏等人頭帳戶,於100年6月23日盤中以當時揭示價格合計買進475千單位(每單位買價新臺幣【下同】4.15元至4.31元),其中洪詠宸、廖智成之帳戶,於100年6月24日開盤 前以異常低價1.00元(前1日收盤價為4.24元)委託賣出, 合計成交275千單位,使同於當日開盤前委託買進之蘇裕凱 (由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另行審結)、陳亭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健強(由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另行審結)所使用之不知情之李奕雯等人帳戶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林仲怡以上開洪詠宸、廖智成、李坤城及陳佳宏等4人頭帳戶於100年6月23日買進 該權證475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 量575千單位之82.60%;另林仲怡以洪詠宸及廖智成等2人頭帳戶於100年6月24日賣出該權證395千單位亦未履行交割, 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497千單位之79.47%,並 致該權證當日以較低成交價4.48元收盤(較前1日收盤價上 漲0.24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蘇裕凱、陳亭妤及李健強使用之李奕雯之帳戶因而各獲利415,686 元、213,971元、52,097元。 (B)群益DR權證部分: 林仲怡以洪詠宸上開新光證券帳戶及李坤城及陳佳宏等之人頭帳戶,於100年6月23日盤中以當時揭示價格合計買進373 千單位(每單位買價3.79至3.80元),其中洪詠宸帳戶於100年6月24開盤前以異常低價1.00元(前1日收盤價為3.66元 )委託賣出,合計成交200千單位,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 下,使同於當日開盤前委託買進之李健強所使用李奕雯帳戶及沈恒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等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而林仲怡以洪詠宸、李坤城及陳佳宏等3人頭帳戶於100年6月23日所買進該權證 373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784千單位之47.57%;林仲怡以洪詠宸及陳佳宏帳戶於100年6月24日合計所賣出該權證330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 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921千單位之35.83%,並致該權 證當日以較低成交價3.86元收盤(較前1日收盤價上漲0.06 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沈恒嘉及李健強使用李奕雯之帳戶因而獲利177,523元、95,899元。 二、案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洪詠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及與本案認定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詠宸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林仲怡、李健強、陳佳宏、李坤城、蘇裕凱、張美娟、李奕雯、沈恒嘉等人於警、偵訊證述可稽,復有違約交割人頭帳戶帳號一覽表(楊翔宇、黃兆澤、曾韋翔、洪詠宸、廖智成、李坤城、陳佳宏、陳勇志、李忠恩、余瑞松等開設帳戶之證券公司名稱、帳號、開戶日期)、惡意違約、相對委託案成交價量及套取價差利益統計表(含違約交割帳戶、異常交易標的、相對交易日、異常交易行為、交易數量占當日該權證市場總成交率、開盤價相較前一日收盤價漲跌、獲利帳戶、獲利帳戶買賣價差利益、、獲利帳戶減少價差損失)、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統一IQ、凱基H8、統一EM、群益DR、統一FL、大華NK、兆豐10、寶來HQ、群益GI、寶來FS、統一BC、統一JV、統一EZ)、投資人違約明細表(楊昕傑、黃兆澤、李坤城、洪詠宸、陳佳宏、廖智成、黃翊哲、陳勇志、余瑞松)、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楊昕傑、黃兆澤、曾韋翔、洪詠宸、陳佳宏、李坤城、廖智成、陳勇志、李忠恩、余瑞松)、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洪詠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洪詠宸開戶及交易明細(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含開戶契約書、客戶委託買賣明細)、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洪詠宸、交割銀行: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證券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洪詠宸開戶及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9972-6號,含開戶申請書、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廖智成開戶及交易明細(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帳號:12971-5號,含開戶申請書、年度分戶帳、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列印)、李坤城開戶及交易明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含客戶資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書、 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客戶買賣對帳單、IP現貨交易查詢、客戶憑證查詢、驗章記錄查詢)、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陳佳宏、交割銀行:玉山銀行、證券戶:玉山綜合證券雙和分公司)、陳佳宏開戶及交易明細(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帳號:16092-3號,含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書、電話委託紀錄語譯表、委託交易明細IP、客戶交易明細表)、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陳亭妤、陳韻婷、張美娟、張彩雲、蘇裕凱、李奕雯、沈恒嘉、林益謙、李政憲、邱宗躍)、本院100年 聲監字第0007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年聲 監續字第0007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850 、000997號、001158號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所得重點摘要表、李健強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特定人買賣所有 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陳亭妤,查核期間:2009年3月1日-2009年9月30日)、玉山銀行語音/網路/外匯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蘇裕凱)、投資人洪詠宸、廖智成、李坤城、陳佳宏等4人100年6月23 、24、27日交易權證違約交割案-疑似使相對成交投資人套 取差價之異常交易行為分析(統一EM、群益DR、統一D9、相對成交檔SRB334)、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蘇裕凱、李奕雯、邱怡棋、蔡定穎、林宇達、沈恒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蘇裕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蘇裕凱)、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客戶資料卡(李奕雯)、臺灣銀行存戶開戶資料登錄單(李奕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李奕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李奕雯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表、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統一EM)、SRB545參數輸入資料-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股票(①037668、統一D9、②04297P、統一EM、③04309P、群益DR、④04330P、統一FL)、98至100年疑似惡意違約交割案-6案異常相對 成交人彙總表(含異常相對成交投資人、交易案別序號、異常相對成交投資人買賣差額、異常相對成交投資人減少差價損失)、證券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①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蘇裕凱證券戶帳號:114150號、交割銀行: 中信天母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元富證券開戶基本資料表(帳號:114150號)、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③分戶歷史帳列印、營業員系統買賣委託紀錄表、④成交回報語譯表、⑤陳韻婷玉山銀行基本資料⑥蘇裕凱大眾銀行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足證。核被告洪詠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詠宸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乃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 Rule 10b-5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虛偽」、「詐欺」,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仲怡利用被告洪詠宸上揭新光證券帳戶於股票權證集中交易市場意圖壓低統一EM權證、群益DR權證之交易價格,利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相對成交,並違約交割,以此方式獲利,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林仲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被告洪詠宸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又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行為本身即屬證券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屬贅引,附此說明。被告洪詠宸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洪詠宸可預見其提供證券帳戶,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嗣其上開新光證券帳戶確供林仲怡使用而幫助林仲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且本件違反證券交易秩序之程度、被告洪詠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並衡以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如科以被告洪 詠宸最低之刑,亦屬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洪詠宸所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芳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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