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賢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364號、102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勝賢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勝賢明知金祥發 五金百貨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係楊慶元(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建樺」、「張先生」等人共同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向各廠商詐購之贓物(詳如附表一、二),且渠等因前所簽發給各被害廠商之遠期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1年3月10日者(按當日為星期六,銀行不營業,無法提示付款),將全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亟欲逃匿等情,其竟與楊慶元、「吳建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月12日,經商議後,由楊慶元簽發日期為101年3月11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本票交予洪勝賢收執,並 佯以楊慶元積欠洪勝賢債務475萬元無力償債為藉口,簽訂 讓渡書經公證方式將金祥發商行所有商品讓渡予洪勝賢;迨各被害廠商於101年3月12日遭退票後,紛紛前往金祥發商行瞭解狀況,發現該商行已「倒閉關門」,欲搬回自己被詐騙之商品時,洪勝賢則出面阻止,出示上開讓渡書,表示楊慶元因積欠其債務,已將金祥發商行之經營權讓渡,致各被害廠商無法取回被騙之商品,並陷於錯誤以為洪勝賢同是債權人而進行債權協商,洪勝賢旋於同月13日,以120萬元之代 價,將金祥發商行內全部貨物(含冷氣機、冰箱、貨架及其內所有動產)出賣與其中被害廠商黃進中(即附表二編號20之負責人),各被害廠商則以其等遭楊慶元等所詐騙商品市價2成至3成之價金支付與黃進中後始得取回商品,洪勝賢與楊慶元、「吳建樺」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120萬元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楊慶元、黃進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洪勝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該等證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洪勝賢固坦承其所持有由楊慶元簽發之面額475萬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自被害廠商黃進中處取得120萬元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自始並不知道那些商品還沒付清款項,是詐騙來的,協商時也是廠商要求要用幾成買回商品,並不是伊要求的,伊不知道這樣處理會犯這個刑責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吳建樺委託協助楊慶元處理與廠商間之債務,其中關於475萬元本票債 權部分,就是被告受託過程中,以利處理楊慶元與其他債權人協商,本票債權只是一個處理形式而已,被告並未執此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只是事後有違與楊慶元間之約定而已等語。經查: (一)有關另案被告楊慶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建樺」、「張先生」等人,於100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金祥發商行,由楊慶元擔任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以新設立商號需製作廣告招牌及大量進貨為幌子,自100年11月中旬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分別開立發票日為 101年3月10日或該日以後日期之遠期支票方式,陸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廠商訂訂購物品而詐得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等犯行,業經證人吳榮生、許志成、何崇聖、蔡政樺、丁建中、洪子雯、洪名德、莫宗憲、莊爐輝、陳彥華、曾煜倫、賴奇星、謝永承、王勝憲、江東岳、林傑、黃月鶴、黃榮川、胡峰通、林翠雲、姚道興、許棋增、葉自能、劉登國、蔡均旺、謝啟彬、鐘江鎮、蔡錦惠、王博宏、涂光澔、張庭禎、彭興標、陳璟翰、高志勇、張良吉、林宏霖、蔡和達、何明祥、周義智、楊永安、曾煥智、賴錦堃、鍾耀祥、廖鍵汶、廖德偉、謝式陽、謝賢仁、廖本展、江睿坤、莊心怡、蔡昇峯、林啟明、黃進中、廖長義、杜泓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和憶百貨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及支票、荃發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育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宏豪百貨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商品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日日鑫文具行提出之帳款明細、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耐斯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統、送貨通知單、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通知回單、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裕家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等可資佐證(以上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50、17964、22089號 及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偵卷影卷),本院亦以101年度易字3003、3581號判決被告楊慶元共同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第492、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偵卷第111-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準此,金祥發商行內之商 品確屬楊慶元、「吳建樺」、「張先生」等人向附表一、二所示各廠商詐購之贓物,楊慶元、「吳建樺」等與附表一、二所示各廠商間即非屬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受楊慶元、「吳建樺」等人委託處理金祥發商行該部分商品之債務事務。 (二)而被告係經「吳建樺」介紹,與前未曾謀面之楊慶元於101 年3月12日謀議製造假債權,由楊慶元當場簽發日期為101年3月11日、面額475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繼以積欠被告債務475萬元無力償債為藉口,將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全數 經公證方式讓渡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慶元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詳10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偵卷第56、69-70、108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再證稱:伊不知道金祥發商行現貨情形及價值,債權人究有多少,也沒拿支票給被告看,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能力或資料可以跟廠商談,本票面額475萬元及讓渡書是被告先提出來的,讓渡書所記載之金祥發 商行所有權全部就是指伊另案廠商有關的貨品,就是為了被告可拿給廠商看,讓廠商以為伊確實積欠被告475萬元,進 行協調時被告就比較好談,比較容易壓低價錢,到時若有多出來就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2-74頁), 並有前揭本票及讓渡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 號偵卷第11、12頁);復參以被告自承稱:伊約於101年3月間剛與吳建樺認識,不知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因吳建樺欠楊慶元錢,所以自廠商取得120萬元後,伊分20萬元,吳建 樺取得100萬元等語(詳本院第84頁)。可見被告與楊慶元 、「吳建樺」等人間自始從未談及金祥發商行內商品之明細、帳款等細節,亦無意就訂購商品明細、支付款項等相關資料,以簽定委託書方式委託被告與廠商進行債務協商,以求減少金祥發商行營業損失,衡諸常情,被告若非已知悉上開楊慶元、「吳建樺」等詐欺情事且急需錢財逃匿,豈是未加聞問,反而隨口估價現貨,共謀製造假債權來牟取現金分贓,故被告與楊慶元、「吳建樺」於簽發本票及讓渡書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仍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是不可採信。 (三)據證人即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中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金祥發商行,被告不讓伊等廠商搬貨,金祥發商行就出示讓渡書及放行條給伊等看,原出貨的廠商有60多家,但來商談廠商有10多家,因伊公司金額最多,就推舉伊出來與被告協商,簽協議書各廠商才能取回渠等貨品,並於101 年3月13日委託曾耀聰律師書立協議書,伊於現場就付給被 告60萬元現金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被告之後再拿該支票向伊換現金,伊事後來才知道金祥發商行這樣是詐騙行為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59-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當時現場很亂,大家都想搬貨,但因被告拿給伊等看讓渡書,其上有法定人、公證人,都有經正當程序,所以5 、60廠商都認為楊慶元經營之金祥發商行積欠被告400多萬 元,被告也是債權人,又現場有很多兄弟在那裡圍事,伊是沒辦法判斷很清楚,猜想有可能是金祥發商行楊慶元跟地下錢莊借錢,叫地下錢莊來處理事情,後來被告說推派10個人進來談,就大概瞭解因金祥發商行欠被告400多萬元,貨品 權利都簽給被告了,而金祥發商行並沒派人與伊等談債務,所以大家現場看現貨,估出約800萬元,被告就開出條件說 渠部份要以475萬元之3成計算,大家算一算,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就推派伊代表出面,協商後,被告就降價為2成說 要120萬元,全部貨品就可讓廠商載走,但因楊慶元欠被告 錢,變成伊等廠商要出2成的錢湊足120萬元給被告,才能搬貨,又當時沒有所有受害廠商資料,被告也沒拿出來下,伊認為只要將錢給地下錢莊,伊等將貨搬走便完成任務,就先開立支票並提領現金方式自行代墊120萬元給被告來處理這 件事,並在律師那邊把合約簽好,現場還有好幾個廠商見證,之後金祥發商行好像有1員工在場協助,各廠商要搬貨就 拿出2成的錢出來,湊到120萬元還給伊,但最後還是有一些廠商反應沒拿到貨等語(詳本院卷第54-59頁),以及卷附 之協議書、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支票及各廠商商品金額明細等資料(101年度偵字第9650號偵卷第56-61頁)。足徵各被害廠商係因被告出示上開本票、讓渡書及其所營造強勢氛圍下,信以為被告為可畏之債權人且確已取得金祥發商行內商品所有權,在此錯誤認知及無奈窘迫下始同意交付120萬 元予被告為條件,以換取其等前所遭詐騙之商品,既此,被告自不得將其刻意製造虛偽表象下所進行之「債權協商」結果予以合理化。是被告與楊慶元等共同施以詐術使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應是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可參。查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固是另案被告楊慶元與「吳建樺」、「張先生」等人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向附表一、二所示各廠商詐購之贓物,被告卻佯以楊慶元積欠其債務475萬元無力償還為藉口,以公證方式受讓該部分 贓物,惟究其以出示讓渡書方式先阻卻各被害廠商搬回商品,再趁勢進行「債權協商」,向被害廠商詐取120萬元後, 將所有商品退回予各被害廠商等過程,客觀上僅是在各被害廠商察覺上開楊慶元、「吳建樺」等詐欺犯行前,從中參與楊慶元、「吳建樺」間之犯行,趁機對各被害廠商施以詐術騙取錢財,所為並無法掩飾或藏匿楊慶元等人先前之詐欺犯罪行為,或使之合法化;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楊慶元、「吳建樺」等人掩飾藏匿或改變該商品本質之洗錢犯意,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間,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慶元、「吳建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掩飾藏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則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 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雖未知被告變更法條,惟法條變更前後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就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有充足辯解機會,又刑法第339條之罪質,已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所包括(法條競合),且法定刑較輕,要與被告之防禦權無何影響,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未告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 之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各廠商因遭楊慶元等人詐騙貨品,損失慘重,竟利用被害廠商催討商品急迫之際,與楊慶元等人聯手製造假債權矇騙被害廠商,佯為債權人以詐取被害廠商錢財,情節非屬輕微,復矢口否認矯飾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 │犯罪日期 │楊慶元等原詐騙所得財物之金額 │ ├──┼───────┼─────────┼───────────────┤ │ 1 │振良行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奶粉、罐頭等食品,總貨│ │ │ │101年2月22日止 │款21萬5882元。 │ ├──┼───────┼─────────┼───────────────┤ │ 2 │蔡政樺經營之慶│100年12月初起至101│接續詐購園藝用品及寵物水族用品│ │ │隆商行 │年2月間止 │,總貨款21萬5047元。 │ ├──┼───────┼─────────┼───────────────┤ │ 3 │丁建中經營之健│100年12月初起至101│接續詐購家庭電料、電池、髮飾美│ │ │新商行 │年2月22日止 │材料等商品,總貨款約33萬元。 │ ├──┼───────┼─────────┼───────────────┤ │ 4 │德美樂企業有限│100年12月9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浴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公司 │101年3月1日止 │15萬9464元。 │ ├──┼───────┼─────────┼───────────────┤ │ 5 │洪名德經營之崧│100年12月20日起至 │接續詐購雨衣、雨傘、腳踏墊等商│ │ │宇企業社 │101年3月3日止 │品,總貨款18萬2156元。 │ ├──┼───────┼─────────┼───────────────┤ │ 6 │莫宗憲經營之勁│100年12月7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池、捕蚊拍等商品,總│ │ │頂商行 │101年3月6日止 │貨款12萬5892元。 │ ├──┼───────┼─────────┼───────────────┤ │ 7 │陳彥華 │100年11月中旬 │詐請陳彥華至金祥發商行之營業地│ │ │ │ │址製作廣告招牌,製作過程中支付│ │ │ │ │現金3萬元取信陳彥華,致陳彥華 │ │ │ │ │不疑有詐,繼續施作廣告招牌,尾│ │ │ │ │款5萬5190元,楊慶元竟簽發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1年3月20日之遠期支票│ │ │ │ │搪塞,該支票屆期提示跳票,陳彥│ │ │ │ │華始知受騙。 │ ├──┼───────┼─────────┼───────────────┤ │ 8 │繹發企業股份有│100年12月25日起至 │接續詐購餅乾、糖果、飲料泡麵等│ │ │限公司 │101年3月5日止 │商品,總貨款19萬9593元。 │ ├──┼───────┼─────────┼───────────────┤ │ 9 │百級有限公司 │100年12月9日起至 │初期先以現金給付貨款,取得信任│ │ │ │101年2月18日止 │後,接續詐購洗髮精等商品,貨款│ │ │ │ │共24萬8116元。 │ ├──┼───────┼─────────┼───────────────┤ │10 │裕貿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腦3C週邊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6日止 │48萬9000元。期間雖簽發3張支票 │ │ │ │ │支付貨款,但均跳票。 │ ├──┼───────┼─────────┼───────────────┤ │11 │林裕傑經營之桂│100年12月17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韻行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生活日用品、洗髮│ │ │ │ │精等商品,貨款共38萬9079元。 │ ├──┼───────┼─────────┼───────────────┤ │12 │生葆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4日起至 │初期先按期給付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接續詐購洗衣精等日用品,貨款│ │ │ │ │共28萬1275元。 │ ├──┼───────┼─────────┼───────────────┤ │13 │台灣妙管家股份│100年11月21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有限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妙管家系列之清潔│ │ │ │ │用品,貨款共23萬6643元。 │ ├──┼───────┼─────────┼───────────────┤ │14 │昇林食品有限公│100年12月15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餅干等食品,貨款│ │ │ │ │共8萬9860元。 │ ├──┼───────┼─────────┼───────────────┤ │15 │志成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殺蟲劑等清潔用品,總貨│ │ │司 │101年3月5日止 │款9萬761元。 │ ├──┼───────┼─────────┼───────────────┤ │16 │世元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中旬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初止 │,接續大量詐購調味食品,貨款共│ │ │ │ │19萬多元。 │ ├──┼───────┼─────────┼───────────────┤ │17 │寶利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伯朗咖啡等飲料,總貨款│ │ │司 │101年2月29日止 │14萬390元。 │ ├──┼───────┼─────────┼───────────────┤ │18 │許棋增之配偶楊│100年12月26日起至 │接續詐購毛巾等商品,總貨款14萬│ │ │芳馨經營之德承│101年2月26日止 │5350元。 │ │ │百貨商行 │ │ │ ├──┼───────┼─────────┼───────────────┤ │19 │蔡美燕經營之永│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家庭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記五金行 │101年3月9日止 │22萬9189元。 │ ├──┼───────┼─────────┼───────────────┤ │20 │謝啟彬經營之松│101年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糖果、餅干等食品,總貨│ │ │慶行 │101年3月9日止 │款5萬2217元。 │ ├──┼───────┼─────────┼───────────────┤ │21 │日元貿易有限公│100年12月27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器、電料等產品,總貨│ │ │司 │101年3月9日止 │款11萬1957元。 │ ├──┼───────┼─────────┼───────────────┤ │22 │豪情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6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清潔用品,貨款共│ │ │ │ │8萬2275元。 │ ├──┼───────┼─────────┼───────────────┤ │23 │耕坊行股份有限│100年12月30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寵物食品等商品,│ │ │ │ │貨款共25萬7776元。 │ ├──┼───────┼─────────┼───────────────┤ │24 │金和億百貨實業│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清潔用品等商品,總貨款│ │ │有限公司 │101年3月9日止 │30萬452元。 │ ├──┼───────┼─────────┼───────────────┤ │25 │昭明百貨企業有│100年12月初起至101│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限公司 │年3月5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日用百貨等商品,│ │ │ │ │貨款共36萬181元。 │ ├──┼───────┼─────────┼───────────────┤ │26 │鑫興發國際有限│100年12月14日起至 │接續詐購小家電產品,總貨款24萬│ │ │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5620元。 │ ├──┼───────┼─────────┼───────────────┤ │27 │三佳興業有限公│100年12月7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寵物商品等,貨款│ │ │ │ │約33萬至35萬元左右。 │ ├──┼───────┼─────────┼───────────────┤ │28 │東方不敗娛樂有│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麻將等博奕用品,總貨款│ │ │限公司 │101年2月16日止 │7萬1000元。 │ ├──┼───────┼─────────┼───────────────┤ │29 │祭氏源豐企業股│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白米,總貨款7萬9130元 │ │ │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5日止 │。 │ ├──┼───────┼─────────┼───────────────┤ │30 │畢卡爾國際貿易│100年12月中旬起至 │接續詐購醫療百貨用品,總貨款16│ │ │有限公司 │101年1月間止 │萬9142元。 │ ├──┼───────┼─────────┼───────────────┤ │31 │大統長基食品廠│101年2月8日起至101│接續詐購食用油品,總貨款5萬32 │ │ │股份有限公司 │年3月7日止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 │犯罪日期 │楊慶元等原詐騙所得財物之金額 │ ├──┼───────┼─────────┼───────────────┤ │ 1 │誼東食品股份有│100年12月3日起至 │接續詐購三好米,總貨款2萬7980 │ │ │限公司 │101年2月21日止 │元。 │ ├──┼───────┼─────────┼───────────────┤ │ 2 │宏仁企業社 │100年12月18日起至 │接續詐購拖鞋等用品,總貨款11萬│ │ │ │101年2月16日止 │多元。 │ ├──┼───────┼─────────┼───────────────┤ │ 3 │國隆百貨有限公│100年12月18日起至 │接續詐購安全帽等商品,總貨款6 │ │ │司 │101年2月上旬止 │萬8800元。 │ ├──┼───────┼─────────┼───────────────┤ │ 4 │百泓有限公司 │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瓷器、碗盤等商品,總貨│ │ │ │101年3月1日止 │款26萬6694元。 │ ├──┼───────┼─────────┼───────────────┤ │ 5 │吉寶順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家具等DIY商品,總貨款 │ │ │ │101年3月上旬止 │19萬7560元。 │ ├──┼───────┼─────────┼───────────────┤ │ 6 │開玉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浴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8日止 │14萬5800元。 │ ├──┼───────┼─────────┼───────────────┤ │ 7 │建成事業有限公│100年12月27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生紙等商品,總貨款17│ │ │司 │101年3月3日止 │萬5500元。 │ ├──┼───────┼─────────┼───────────────┤ │ 8 │荃發興業有限公│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食品罐頭等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22萬8725元。 │ ├──┼───────┼─────────┼───────────────┤ │ 9 │久育行銷有限公│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餅乾等商品,總貨款15萬│ │ │司 │101年2月28日止 │2152元。 │ ├──┼───────┼─────────┼───────────────┤ │10 │寶利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咖啡、汽水等商品,總貨│ │ │司 │101年2月21日止 │款14萬390元。 │ ├──┼───────┼─────────┼───────────────┤ │11 │國城五金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手工具等用品,總貨款3 │ │ │司 │101年2月23日或24日│萬4661元。 │ │ │ │止 │ │ ├──┼───────┼─────────┼───────────────┤ │12 │宏豪百貨有限公│101年2月3日起至101│接續詐購日用百貨等商品,總貨款│ │ │司 │年3月6日止 │3萬5960元。 │ ├──┼───────┼─────────┼───────────────┤ │13 │謝式陽所經營之│100年12月中旬起至 │接續詐購文具用品等商品,總貨款│ │ │日日鑫文具行 │101年2月29日止 │25萬2487元。 │ ├──┼───────┼─────────┼───────────────┤ │14 │耐斯企業股份有│100年12月15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限公司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詐購日用百貨商品,貨款共│ │ │ │ │3萬4972元。 │ ├──┼───────┼─────────┼───────────────┤ │15 │格菱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6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即2900元,取│ │ │司 │101年3月3日止 │得信任後,接續詐購波蜜果菜汁等│ │ │ │ │食品,貨款共4萬9720元未付。 │ ├──┼───────┼─────────┼───────────────┤ │16 │立晟照明企業有│101年1月26日起至 │接續詐購燈具等商品,總貨款12萬│ │ │限公司 │101年2月29日止 │608元。 │ ├──┼───────┼─────────┼───────────────┤ │17 │名揚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地毯等商品,總貨款17萬│ │ │司 │101年3月3日止 │7231元。 │ ├──┼───────┼─────────┼───────────────┤ │18 │富裕家企業有限│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汽車百貨等商品,總貨款│ │ │公司 │101年2月10日止 │16萬2533元。 │ ├──┼───────┼─────────┼───────────────┤ │19 │仲神有限公司 │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糖果、餅干等食品,總貨│ │ │ │101年3月5日止 │款9萬4197元。 │ ├──┼───────┼─────────┼───────────────┤ │20 │軒暘國際股份有│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日用五金用品,總貨款 │ │ │限公司 │101年3月6日止 │142萬5348元。 │ ├──┼───────┼─────────┼───────────────┤ │21 │參元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4日起至 │接續詐購涼被、枕頭等用品,總貨│ │ │司 │101年2月底止 │款14萬1840元。 │ ├──┼───────┼─────────┼───────────────┤ │22 │承倉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3日起至 │接續詐購自行車用品,總貨款4萬 │ │ │司 │101年3月初止 │73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