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0時46分」應更正為「0時40分」;第2─3行「飲用啤酒後」之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4行「0時51分」應更正為「0時45分」;第6行「測得」之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發生事故,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之損害,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66毫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許瑞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麟自民國103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
晨0時46分許止,在臺中市中華夜市內某小吃攤,飲用啤酒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6日凌晨0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四
維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