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謝光榮自民國103 年7 月26日……」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謝光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7 月26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卷第25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