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簡字第9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248 號,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論罪部分及後述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部分尚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係賦予法院得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權限,惟其最高本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論累犯而變更原本刑度之範圍,而非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完全「不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包括最高度刑),與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23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上開法條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 倍,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三)被告與共犯陳柏宏、陳仕政、劉治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除上開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行,堪認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細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只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第2677號、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構成累犯,僅在被告所犯情節具備下列2 項要件時,法院始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①依被告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②被告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妨害風化案件罪質顯然不同、行為有異,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等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主刑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拘役之最低刑度為1 日以上,罰金之最低刑度為1 千元以上,倘原審判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可酌減所量處之刑度,甚至可量處被告該罪之最低法定刑,以求罪刑相當;但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非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又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似有理由矛盾之處,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所需,竟為賺取金錢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本案核心份子,僅係在場收取入場費之角色,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34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