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載「不慎追撞蔡鳳騏、林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52-J6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其同向在前停紅燈之由蔡鳳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林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第7至8行所載「並測得林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0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翌(23)日凌晨0時14分許測得林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0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前述肇事情形,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民國10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