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於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及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
被 告 林玟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2年度速
偵字第3592號、10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翰於民國102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凌
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凌晨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