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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堃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堃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堃瑋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其工作內容除撰寫程式外,尚需駕車外出至客戶處進行維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梁堃瑋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停放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近向上路1段與大英西二街口)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之路邊(由大光街往大英街方向順向停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往大光街方向)再右轉大英西二街,準備先行至家樂福文心店用餐後,即前往臺中市后里區為客戶進行機臺維修工作,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址路邊起步駛入向上路1段車道,車身橫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有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光街往大英街方向,自梁堃瑋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直行而來,甫通過向上路1段與大英西二街口時,發現梁堃瑋突然向左起駛迴車,已閃避不及,陳佳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遭梁堃瑋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造成陳佳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坐骨、恥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多處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梁堃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陳佳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被告梁堃瑋駕車應注意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記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103年3月27日修法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並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暨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張明殷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7頁),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事故,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審酌告訴人陳佳琪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15263號
    被      告  梁堃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B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堃瑋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虹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其工作內容除撰寫程
    式外,尚需駕車外出至客戶處進行維修等,係以駕駛為附屬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違規停放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近大英西二街口)起駛,欲駛入南屯區
    向上路1段後再橫切、轉入對向之大英西二街時,原應注意
    起駛前後方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應注意在設有以雙黃實線繪製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駛入向上
    路1段車道,適陳佳琪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址,梁堃瑋為橫切至對向轉入大英西二街,竟駕車
    橫跨慢車道,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擦撞經過之陳佳琪
    機車右側車身,陳佳琪因而摔倒,並受有坐骨、恥骨閉鎖性
    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多處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
    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堃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佳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線以雙黃實線
    繪製,並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之分向限制線以雙黃實線繪製,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
    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第165條第1、2項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103年3月27
    日修法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
    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參以
    本次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由路邊起步擬至對向
    車道,其行駛動態屬於「迴車」,其駕車於禁止迴轉地段由
    路邊起步往左迴轉行駛,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8日中市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再如上述,告訴人確
    因本案車禍受有坐骨、恥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多處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則被告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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