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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昀廷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SPIN夜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直行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環中路與復興路口,因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且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巡邏警員發覺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9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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