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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簡璽容

  • 當事人
    陳光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鵬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MAC」商標圖樣之化粧用刷具捌拾叁支、仿冒「MAC」商標圖樣之化妝袋拾只、仿冒「BOBBI BROWN 」商標圖樣之化粧用刷具叁支、仿冒「BOBBI BROWN 」商標圖樣之化粧袋拾捌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光鵬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 8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MAC」及「BOBBI BROWN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透過網路方式刊登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件 1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且以其所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之用;約已售出10件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 1、2千元」;並增列「本院103年聲搜字000703號搜索票、陳光鵬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於警卷第 8頁、第29-30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已售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而得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商標法所明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 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及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等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四、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及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授權之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和解書中且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及原諒被告等情,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MAC」商標圖樣之化粧用刷具 83支、仿冒「MAC」 商標圖樣之化妝袋10只、仿冒「BOBBI BROWN 」商標圖樣之化粧用刷具3支及仿冒「BOBBI BROWN」商標圖樣之化粧袋18只,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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