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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順德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後門,見張玉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業由張玉森領回)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其在路邊拾獲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機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棄置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嗣張玉森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德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 頁、第9 頁、第1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其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情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本件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路上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