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勒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7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博宇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訪友時,員警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 組,而合理懷疑楊博宇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楊博宇警詢時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誠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18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並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7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甚明。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閾值為34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則高達21920ng/ml,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友人所有之物,且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或所用之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扣押物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則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從刑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