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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03年07月14日竊盜案犯罪地點示意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