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堅偉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2 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20公克,另經警察機關沒入銷燬),於同日5 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堅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職務報告1 紙。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其於102 年3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第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未曾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