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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吳國聖

  • 當事人
    高殷君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殷君禧 張基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05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029號、104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殷君禧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四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林建安,及依附件二即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九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蕭仲韋。 張基宏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殷君禧與張基宏係高中同學,高殷君禧亦知悉張基宏曾係詐騙集團成員(張基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3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高殷君禧及張基宏均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之「人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渠等所提供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聯絡,於103年1月1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福星路之遠傳電信門市,由張基宏支付申辦行動電話所需之費用,在上開電信門市前把風等候,指示高殷君禧進入上開電信門市○○○○○○○○○○○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門號開通後,高殷君禧旋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張基宏,張基宏並將上開門號於103年1月16日至3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張基宏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下述詐欺取財行為:⑴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5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植為103年1月16日至3月7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予林明瑞(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需代書做假資料云云,林明瑞乃於103年3月7日11時53分許 ,在址設苗栗縣銅鑼鄉○○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37 元),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自稱「張品杰」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明瑞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103年3月8 日14時25分起,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林明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取得林明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03年3月10日21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建安,佯裝係四方通行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其之前所購買之住宿卷遭系統誤刷為12筆交易,要退費給林建安云云,致林建安不疑有他,於103年3月11日匯款7 萬80元、14萬4,000 元至林明瑞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指派車手,將林建安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⑵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6日至3月14日間,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柯澄翰(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可為其辦理低利貸款云云,柯澄翰乃於103年3月14日,在臺北信義「統一超商興貿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松貿分行(下稱第一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自稱「李東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柯澄翰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103年3月17日19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仲韋,佯裝係中科管理局人員、銀行人員,稱因出貨人員疏失,將其先前之交易誤設為每月扣款,要退費給蕭仲韋云云,致蕭仲韋不疑有他,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2萬1,535元、3萬元、3,535元、29,562元至柯澄翰上開銀行帳戶內(另筆29,562元係匯入他人帳戶與被告無關),再由該詐騙集團指派車手,將蕭仲韋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林建安、蕭仲韋發現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殷君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基宏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高殷君禧所申辦,並由高殷君禧交予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伊已交給某位朋友使用,且不知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該位友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高殷君禧於103年1月16日申請,被告高殷君禧取得該手機門號後,即交予被告張基宏,被告張基宏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高殷君禧、被告張基宏自承在卷。被告高殷君禧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地址是我朋友張基宏要我寫永興街,張基宏於103年1月間說有事請我幫忙,要用我的證件申請手機門號,申辦電話所需費用是張基宏付的,電話辦好後手機及SIM 卡都是張基宏拿去的,我有問張基宏辦行動電話作何用途,但他沒有講,我在唸書時就有聽過張基宏是做詐欺集團,我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等語(見偵字21053 號卷第31頁);被告張基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3年1月16日要求高殷君禧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高殷君禧辦好電話後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我,他給我不只1張SIM 卡,我後來把SIM卡交給我朋友,我不知道我朋友怎麼聯絡等語( 見偵字21053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786號卷第61頁)在卷可證。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證人林明瑞後,取得林明瑞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證人林建安等情,亦據證人林明瑞、林建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786號卷第21頁背面、29至30頁);復有林明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記錄、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明瑞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證人林建安所提供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第2786號卷第23頁、第51至61頁、第67至73頁、第147至148頁)等在卷可憑。另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證人柯澄翰後,取得柯澄翰之帳戶資料即用以詐騙證人蕭仲韋等情,亦據證人柯澄翰、蕭仲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鼓山分局卷第8至9、104至105頁),並有柯澄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記錄、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第一商銀103年4月23日一松貿字第00021 號函檢送柯澄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證人蕭仲韋所提供之ATM交易傳票(見鼓山分局卷第124、184、190、191 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高殷君禧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被告張基宏,被告張基宏在將該門號交予他人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林建安、蕭仲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基宏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已交給某位朋友使用,且不知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該位友人云云,惟查,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為免遭人為不法之利用,理應謹慎小心處理,不致交予何人使用或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之理,被告張基宏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又查: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 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張基宏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對自己或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資料理當更謹慎保管,然被告張基宏既不知其所提供上開門號予某位友人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竟仍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張基宏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殷君禧及被告張基宏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殷君禧及被告張基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高殷君禧及被告張基宏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建安、蕭仲韋,告訴人林建安、蕭仲韋,均已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林明瑞、柯澄翰上開帳戶內,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高殷君禧及被告張基宏提供上開門號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高殷君禧及被告張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個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2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移送併辦部分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高殷君禧與被告張基宏間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高殷君禧及被告張基宏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所為殊不足取;且因渠等幫助行為使林建安共匯入21萬4 千80元於林明瑞上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失,蕭仲韋共匯入84,632元於柯澄翰上開帳戶,金額不斐;被告高殷君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建安、蕭仲韋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林建安、蕭仲韋部分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殷君禧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張基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建安、蕭仲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張基宏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張基宏之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高殷君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建安、蕭仲韋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依被告高殷君禧與告訴人林建安成立調解內容(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高殷君禧應賠償告訴人林建安15萬元,並自104年3月10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又依被告高殷君禧與告訴人蕭仲韋成立調解內容(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94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高殷君禧應賠償告訴人蕭仲韋7萬2千元,並自104年4月10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7號、第946 號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支付損害金額予告訴人林建安、蕭仲偉。被告高殷君禧屆期如未全數支付完畢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林建安、蕭仲偉均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7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946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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