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道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道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道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劉道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道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
    聲字第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再
    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道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3日
    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
    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
    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