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學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學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3796元」更正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其總金額為83,796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將該輛機車賣給不知情之陳麟鑫,」後,補充「並於103年7月1日過戶登記予陳麟鑫,再於同月2日交付予陳麟鑫,」。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25832號
    被      告  鄒學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學實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答穩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答穩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8萬3796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6983
    元,在車款尚未清償前,答穩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
    鄒學實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債權成立之後,答穩公司將債權轉讓給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此成
    為該機車所有權人及債權人。詎鄒學實於103年5月13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6月2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統一超商前,以
    6萬9000元代價,將該輛機車賣給不知情之陳麟鑫,以此變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學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佳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催
    告函及回執、預計還款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之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鄒學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罪嫌,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行為犯之,應為該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