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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值淨重共計肆拾玖點零零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500 公克」,更正為「100公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吳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更正為「吳東翰駕駛楊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刪除。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楊國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送驗淨重合計53.7469公克、純值淨重合計49.0028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如供他人施用,恐具有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卻仍向他人購入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2 包(送驗淨重合計53.7469 公克、純值淨重合計49.0028 公克),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22號
    被      告  楊國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明知K他命為列管之第3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底
    、9月初某日,在彰化市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
    約500公克之粉狀K他命並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7日2時45分
    許,楊國成之友人吳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國成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
    187.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吳東翰同意檢視
    車輛,當場自右前座座椅下方查獲楊國成持有之K他命2包(
    共毛重55.1公克,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9.6703公克、9.3325
    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東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許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
    1件。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㈨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二、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結
    晶物2包(共毛重55.1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3級毒品K
    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1.7%、89%,純質淨重各為39.6703
    公克、9.33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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