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4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固具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本件犯行後,於歷次警詢、偵訊期間,均能清晰回憶並供述其行為之過程,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及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偵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具中度智能障礙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25046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凌晨
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秀珍管領之APOTOP牌,16G 隨身
碟2 個,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旋遭店員林建鋐發
現有異,查看貨架後始知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張秀珍於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當日另有拆損店內SENSE 牌黑色USB 充電器包裝外盒、
infoThink ATMxHUB 牌晶片讀卡機包裝外盒及Skype 牌耳機
麥克風包裝外盒各1 個之犯行,涉有毀損罪嫌。惟查,被告
所為拆損前開物品包裝外盒之行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本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毀損
告訴,是毀損罪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署無從予以訴追,
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部分,自不生處分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秀 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