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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鶴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鶴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鶴議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同年11月間止,應予更正),在賴炳宏獨資設立之宏騏食品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騏商行)任職,擔任宏騏商行之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運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鶴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同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所收取貨款其中如附表「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7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宏騏商行之會計人員核對貨款時,察覺雖有張鶴議向客戶收款之簽名憑證,卻未繳回相對應之款項,因心生懷疑而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炳宏即宏騏商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鶴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炳宏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打卡及薪資給付明細表、被告簽收之單據影本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所收取貨款其中如附表「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欄所示之貨款64,75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賴炳宏即宏騏商行之上開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炳宏即宏騏商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被告所收取之│被告所侵占之款│
│號│                  │款項(新臺幣│項(新臺幣)  │
│  │                  │)          │              │
├─┼─────────┼──────┼───────┤
│㈠│香醇豆腐          │    26,250元│      26,250元│
├─┼─────────┼──────┼───────┤
│㈡│心品香素食        │     8,500元│       8,500元│
├─┼─────────┼──────┼───────┤
│㈢│御菓子            │     4,360元│被告向編號㈢至│
├─┼─────────┼──────┤所示客戶收取│
│㈣│沙鹿-維香新素食   │     1,330元│貨款總計46,700│
├─┼─────────┼──────┤元,僅繳回16, │
│㈤│泳旭自然生活館    │     1,790元│700元,侵占款 │
├─┼─────────┼──────┤項30,000元    │
│㈥│沙鹿-十方養生素食 │     2,610元│              │
├─┼─────────┼──────┤              │
│㈦│梧棲-葉季鳳       │     2,050元│              │
├─┼─────────┼──────┤              │
│㈧│沙鹿-圓緣園       │     5,200元│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書原載圓源園,應予│            │              │
│  │更正)            │            │              │
├─┼─────────┼──────┤              │
│㈨│感恩素食餐廳      │     1,350元│              │
├─┼─────────┼──────┤              │
│㈩│天慈-漢口店       │     4,070元│              │
├─┼─────────┼──────┤              │
││清流蔬食便當      │     1,350元│              │
├─┼─────────┼──────┤              │
││天慈-河南店       │     4,820元│              │
├─┼─────────┼──────┤              │
││廣駿素食館        │     4,190元│              │
├─┼─────────┼──────┤              │
││東海-慈軒素食     │       790元│              │
├─┼─────────┼──────┤              │
││童采燕            │     1,530元│              │
├─┼─────────┼──────┤              │
││沙鹿-圓圓素食     │     4,160元│              │
├─┼─────────┼──────┤              │
││沙鹿-忠義素食     │       430元│              │
├─┼─────────┼──────┤              │
││沙鹿-靜宜素食滷味 │     2,770元│              │
├─┼─────────┼──────┤              │
││樂樂和風食堂      │       570元│              │
├─┼─────────┼──────┤              │
││昇隆商行          │     1,950元│              │
├─┼─────────┼──────┤              │
││楊老爹麵線        │     1,380元│              │
├─┴─────────┴──────┼───────┤
│合計                                │      64,750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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