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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忠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長期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導致有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對答如流,並能明確陳述行竊後駕車離去之路徑,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且被告於行竊時,係將竊得之襯衫1 件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作為掩飾之手法,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竊取之物品具有財產價值,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塗美蘭稱為2,650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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