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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文

      陳信成

      李振旭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江明勳 住同上

法定代表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35、2692、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信成、李振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 行「責責人」應更正為「負責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 行「履約保證金收影本」應更正為「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參他卷一第49-5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本刑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罰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原則,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對任何被告均未較有利,亦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原則,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永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陳信成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李振旭為工務部副理,係該公司之受雇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藉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信成、李振旭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受雇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林永文、陳信成、李振旭等3 人等因同業間同意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竟誠建築股份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或罰金二分之一,就所減有期徒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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