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柔蓁
鄭伊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柔蓁(下稱被告李柔蓁)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五街自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行經保安五街與文山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駛入交岔路口,而與適時沿文山三街自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由被告兼告訴人鄭伊珊(下稱被告鄭伊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鄭伊珊受有又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柔蓁亦受有腕挫傷、肘及上臂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 人已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11號卷第15及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