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呂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55號、第15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呂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呂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22時17分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路旁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左後車門後,未即時關閉,任由該車門呈現對外開啟狀態。適有宗煒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灣大道5 段由國際街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嚴重凹損,宗煒致之人、車並因而倒地往前滑行,而與在前方由謝培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再發生碰撞,宗煒致因而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骨折、腹部車輛輾壓創傷、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宗煒致之父宗福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被告劉呂吉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其開啟車門不當之疏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宗煒致騎車撞擊其車門後往前滑行,僅造成受傷之結果,係因再與營業用大客車碰撞,始生死亡之結果,與其過失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撞擊其車門後往前滑行,嗣再與營業用大客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骨折、腹部車輛輾壓創傷、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則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謝培玄、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松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相字第1778號卷《下稱相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23頁至第81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5頁、第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2頁至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16 頁至第148 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位置及拍攝方向位置圖(見相卷第149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卷第184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車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路旁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大道5 段224 號前監視器畫面光碟(見相卷第186 頁存放袋)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時停放於路旁,處於靜止狀態,引擎業已熄火,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引擎業已熄火,揆諸上開法之所文,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乃「停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停放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60公分,且左後車門呈現開啟狀態,可徵被告停放車輛時,確有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及紊亂(即任由左後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之過失,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惟此仍須是「獨立」造成結果,始有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查:觀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撞擊其車門後往前滑行,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被害人於道路上因交通往來致死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被害人因撞擊被告之車門往前滑行而再與營業大客車碰撞而死亡,具有常態關連性,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碰撞,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被害人往前滑行遭營業大客車碰撞致死之結果發生,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1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雖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亦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肇事後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頁正反面),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害,及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