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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鄭永玉鍾貴堯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呂吉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55、1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呂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22時17分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旁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左後車門後,未及時關閉,任由該車門呈現對外開啟狀態。適有宗煒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國際街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嚴重凹損,宗煒致之人、車因而倒地往前滑行,而與在前方由謝培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再發生碰撞,宗煒致因而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骨折、腹部車輛輾壓創傷、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劉呂吉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宗煒致之父宗福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呂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致被害人宗煒致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因謝培玄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未及時反應煞車,致被害人宗煒致遭其右前輪輾壓死亡,謝培玄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宗煒致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左後車門後,未及時關閉,任由該車門呈現對外開啟狀態之過失,致被害人撞擊其車門後往前滑行,嗣再與謝培玄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骨折、腹部車輛輾壓創傷、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謝培玄、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松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相字第1778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7、88、103至104、162頁背面至163頁背面),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23至81、111至115頁)、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5、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2至96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16至148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位置及拍攝方向位置圖(見相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車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路旁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大道5段224號前監視器畫面光碟(見相卷第186頁存放袋)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路旁,處於靜止狀態,引擎業已熄火,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引擎業已熄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60公分,且左後車門呈現開啟狀態,是被告停放車輛時,確有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及紊亂(即任由左後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自白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因謝培玄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未及時反應煞車,致被害人宗煒致遭其右前輪輾壓死亡,謝培玄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宗煒致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停車於路邊,開啟左後車門凸出於車道上妨礙行車,致被害人宗煒致行經肇事處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停車於路邊,開啟左後車門凸出於車道上妨礙行車,為肇事主因;⑵被害人宗煒致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⑶謝培玄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76、177頁背面);嗣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4頁)。另本件再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認:依大客車行車紀錄解析可知,肇事前謝培玄之大客車時速曾兩度瞬間達53公里,又依大客車監視影像(右下格)可知,被害人宗煒致駕駛之機車係自後從右側超越,肇事滑倒、車輛翻轉並出現火花,機車明顯速度高於大客車,且該機車係自後從大客車右側超越時肇事,從大客車監視影像畫面與警方勘查報告,參以路面機車刮地痕往外並無彎折之走向推斷,大客車前端應未擦觸機車,被害人宗煒致人車倒地係因右側(鈎)撞擊小客車左後車門。綜合研析:被告夜間停車,開啟左後車門,占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宗煒致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謝培玄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認謝培玄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宗煒致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大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右下角畫面,左側係大客車右側車身與玻璃反光):22:13:05機車紅色尾燈出現,22:13:08出現火花,燈光往左偏移,並於22:13:10消失,機車顯然以較快速度從大客車右側超越,因雙方同向行駛,若大客車斯時以時速40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則本事故之結局應無差異,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謝培玄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雖有超速違規行為,然其超速行為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1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雖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亦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肇事後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害,及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