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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3 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建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建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二犯,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103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2 住處,飲用高粱酒80C.C 後,竟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21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潭子區崇德路5 段468號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廠上班。迄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行經潭子區崇德路5 段及潭富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孫建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14至1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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