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 原告
- 林淑萍
- 原告
- 林珊珊
- 原告
- 林聖光
- 被告
- 黃明樹
- 被告
- 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祝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萍新臺幣1,913,020元,原告林聖光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林珊珊新臺幣1,500,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明樹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等於同年11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