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13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士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惠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惠淑係商工統一促進會中區鳳凰分會(下稱商統會鳳凰分會)之會長,緣商統會鳳凰分會於民國102年9月3日至同年月9日,委由大陸地區旅行社舉辦北京、天津、承德參訪團,並由王惠淑邀約蔣安志、范家美夫妻參加前開參訪團,嗣王惠淑與蔣安志、范家美夫妻返回臺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向蔣安志及范家美夫妻佯稱將另行舉辦大陸山東團,預計102年9月底出發,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云云,致蔣安志及范家美夫妻2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王惠淑確已委由大陸旅行社安排山東團行程,2人遂於102年9月18日,各匯款2萬2千元至王惠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碧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惟王惠淑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提領前開款項花用殆盡,並未依約提供前開山東團行程;嗣經蔣安志、范家美向王惠淑屢次催討前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惠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新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