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雄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收受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贈與之四氫大麻酚2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 包(淨重0.535 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謂於此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之旨極明。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7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匯款執據4 張、行動電話6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麻2 包(大麻驗餘淨重合計0.535 公克)等物,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第14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卷第30頁反面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另扣得綠色乾燥植物碎屑2 袋(驗餘淨重為0.53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上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31頁反面)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之大麻係被告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述二(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該成年男子送給伊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上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2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6號卷第48頁背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同時持有上開兩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觸犯者即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自僅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上述。則就與之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大麻部分,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追訴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