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經同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第8行關於「於99年5月19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4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姜家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因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19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
區中清路與雅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其友人林俊傑委請李
依婷向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吉運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即新飛馬租賃集團)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N8號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林俊傑所有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俊傑未依約還車,且未續繳租
金,前開租車公司依車上GPS 防盜軌跡紀錄器之紀錄尋獲該
車,並於103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請林俊傑及同車之姜家
榮返回該租車公司處理,過程中租車公司人員目擊林俊傑隨
身背包內疑似有電子磅秤及以夾鏈袋包裝之毒品,經警據報
於同日13時20分許到場後,徵得林俊傑同意執行搜索,於同
日14時10分許,在林俊傑隨身背包內及該車牌號碼0000─N8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俊傑所有第二級毒品2 包等物(詳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俊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姜家榮同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李依婷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職是,本
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
,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
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
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9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