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21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煜宗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趁機自被害人焦金和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竊取財物,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金額非多,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住處門牌雖均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但係間隔數十公尺之不同房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