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榮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6 月23日晚上某時,在某不詳姓名友人位於桃園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2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廖榮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3 年6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榮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身體受傷,所以有吃藥」云云。惟查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
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22分
許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觀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其
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達30450ng/mL,此遠大於與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標準。況被告於103 年
6 月25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直至103 年9 月11日
檢察官再度訊問之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診斷之醫院處方、
所服用之藥物以圓其說,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無非
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8 日執
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