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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66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時間欄內更正為「102 年9 月3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李宗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ꆼ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7 、12至15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皆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分別論以接續犯。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總計侵占新臺幣251164元,使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7│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月某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8│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月4日業務侵占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月9日業務侵占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年9月14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行) │元折算壹日。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2年9月15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行) │元折算壹日。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2年9月16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行) │元折算壹日。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2年9月17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行) │元折算壹日。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月20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月21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月25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月26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年9月27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行) │元折算壹日。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年9月29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行) │元折算壹日。 │├──┼──────────┼────────────────┤│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年9月30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行) │元折算壹日。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年10月1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行) │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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