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書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5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書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ꆼ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ꆼ第3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2-氟甲基安非他命」、第6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第7行關於「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ꆼ第4行關於「氟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2-氟甲基安非他命」、第5行關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可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尚佳,暨其素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ꆼ顆(合計驗餘淨重0.760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19654號
被 告 徐書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書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大地球KTV內,
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透明膠囊3顆,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之。嗣於103年7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前,
為警攔檢稽查,並扣得上開透明膠囊3顆(驗餘淨重計0.76
06公克)、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52公克)、K盤2個(
愷他命及K盤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為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書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透明膠囊3顆,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氟甲基安分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7606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書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透明膠囊3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