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德寬
- 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劉富菁、被告林耿宏、劉秀琴、李灑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劉富菁 (原名劉秀琴)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739號、103年度偵字第1996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千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至十三列原記載「竟基於犯意聯絡」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劉富菁等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劉富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秦葦等人前揭所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秦葦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不實如起訴書所載事項於「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綠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並偽造完成後,再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使該管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上開上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秦葦等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秦葦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林秦葦等3人均明知綠鎮公司未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圖便利綠鎮公司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宜,竟共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虛偽之前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復由上開不知情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而侵害綠鎮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並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產生不正確,所為均有不該,復衡量被告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起訴書所載富康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綠鎮公司等多家公司擔任職務、角色、利益相關程度,及損害程度與範圍,及其等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103年度偵字第19961號被 告 林秦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千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耿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灑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秦葦(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富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耿宏、劉秀琴、洪千惠均為康富集團旗下員工,李灑卿則為林秦葦大嫂。林秦葦、林耿宏、劉秀琴、洪千惠、李灑卿均明知綠鎮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且員工林耿宏、洪千惠亦未擔任主席及紀錄,為辦理綠鎮公司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事宜,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選任董事宇漢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凱泰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選任監察人周余彩雲、選任宇漢公司為綠鎮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綠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並由林秦葦、林耿宏、劉秀琴、李灑卿、洪千惠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而偽造上述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綠鎮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綠鎮公司股東黃素琴、吳政衛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秦葦之供述 │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 │ │ │行使緘默權。 │ ├───┼───────────┼───────────┤ │二 │被告林耿宏、洪千惠之供│證明被告林秦葦為各該公│ │ │述與證言(具結) │司之實際負責人,99年11│ │ │ │月15日綠鎮公司並未召開│ │ │ │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名為│ │ │ │事後補簽。 │ ├───┼───────────┼───────────┤ │三 │被告吳灑卿、劉秀琴之供│證明被告林秦葦為各該公│ │ │述 │司之實際負責人。 │ ├───┼───────────┼───────────┤ │四 │告發人吳政衛、黃素琴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證明│ │ │指訴及證言(具結) │未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 ├───┼───────────┼───────────┤ │五 │同案被告黃祥穎(另為不│證明告發人黃素琴於99年│ │ │起訴處分)之供述 │11月15日時為綠鎮公司股│ │ │ │東。 │ ├───┼───────────┼───────────┤ │六 │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董事會議事會、董事│ │ │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 │ │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故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0 日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