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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舒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劉建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少
    調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8月1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
    9月25日確定,於9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建順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
    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9日
    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
    與其另犯職役職責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於101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劉建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巷00弄0號5樓之3,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劉建順復於
    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30日上午6時45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
    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情節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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