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連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羅偉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連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列至第十一列所載「於103年7月4日上午1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1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其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