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金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59號、90年度少調字第147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6號、98年度訴字第572號、98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2號、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5月、5月、5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假釋,至101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20、21時許,在上址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5月26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金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