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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怡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拾伍支(皆未使用過)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已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列至第11列所載「於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逮捕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出口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扣案之吸食器為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第10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劉正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宇(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
    下午2時20分許為警逮捕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
    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道0號高速公
    路南下交流道出口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針筒及吸食器等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正宇就前揭時地曾施用海洛因一節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
    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
    可參,且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及吸食器等物扣案
    可證,是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事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針筒15支及吸食器1支,均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品,均為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罪之相關證物,將由該案另
    行處理,以免重複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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