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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原自民國97年7 月14日起迄98年2 月21日止,任職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端子公司),負責國外相關業務,包含寄送貨物予國外客戶,其曾在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開立帳戶,便利聯邦快遞公司作為相關寄件以及收取費用之資料,並曾以健和興端子公司名義為寄件人寄送貨物,嗣謝明原自健和興端子公司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健和興端子公司及英文名為「LINDA 」之董菀萍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斯時任職位於臺中市○○○路0號之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之電腦上網連結至聯邦快遞公司之網頁後,輸入其前所設定之用戶識別碼登錄進入聯邦快遞公司寄件網站,並在寄件人欄位輸入「LINDA 、K.S.TERMINALSINC. 」(中文意思為健和興端子公司、董菀萍)、運費以及關稅/ 貨物稅欄設定為寄件人支付,而後列印出載有上開寄件人字樣而偽造表示寄件人係董菀萍代理健和興端子公司依貨運標籤向聯邦快遞公司申請託運貨物之偽造貨運標籤1 紙之私文書,旋即於同日晚上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0號25號之聯邦快遞公司中部地區收件處,將上開偽造之貨運標籤1 紙連同託貨之貨物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中部地區成年收件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和興端子公司、董菀萍及聯邦快遞公司對於貨物託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聯邦快遞公司中部地區成年收件人員誤認係健和興端子公司員工董菀萍代理健和興端子公司同意充為寄件人託運貨物,並允諾貨物送達後願依約定支付相關運費、關稅及貨物稅,而陷於錯誤提供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物品之運送服務,謝明原藉此詐得免支付託運貨物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774 元及關稅268 元,共計2,042 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0 年7 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向健和興端子公司請領上開款項2,042 元,經健和興端子公司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文隆於警偵訊之指述。

㈢英文名為「LINDA 」之董菀萍於偵訊之證詞。

㈣聯邦快遞公司中部地區送貨中心經理廖盛雄於警詢之證詞。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㈥請款單2紙。

㈦形式發票1紙。

㈧貨運標籤1紙。

㈨商業保密暨著作權約定書、保證書、人事薪資系統各1紙。

㈩提單更改送件地址之電子郵件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調閱申請單明細各1紙。聯邦快遞公司101 年6 月5 日聯邦客字第0000000 號函、101 年9 月19日聯邦客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1 年12月11日聯邦客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聯邦快遞公司網頁相關資料數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如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據起訴之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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